研究|造船合同中退款保函交付期限条款的法律性质——英国高等法院SLB v PAK案评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3-24 19:30:00  作者: 海商海事团队

引言

2026年3月2日,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Calver法官就SLB and Others v PAK and Others一案作出判决案号:〔2026〕 EWHC 449 (Comm),驳回了买方(船东)就十份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该案核心争议在于:造船合同中约定船厂须在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付退款保函(Refund Guarantee)的条款,其法律性质究竟是合同条件条款(condition)还是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买方在船厂违约后能否主张丧失交易利益的损害赔偿(loss of bargain damages)。

本案涉及十份高价值集装箱船建造合同,单船合同价格约为8,330万至9,999万美元,总交易金额近10亿美元。三名资深海事仲裁员一致裁定上述条款为无名条款,Calver法官维持了该裁定。该判决对造船合同实务、退款保函条款的起草与谈判,以及英国法下合同条款分类的法律原则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针对这个造船合同领域的经典判决,本文基于道可特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的专业视角,还原案件全景的同时,并就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供讨论和参考。

一、案件事实与合同架构

(一)交易背景

本案涉及十份经转让的造船合同(SBCs),标的物为十艘12,690 TEU或15,000 TEU的集装箱船。买方为C Inc.的子公司及另外两家境外公司。卖方(船厂)为Z Co 集团旗下的三家子公司,Z Co 为其注册地最大的民营造船集团,旗下拥有三个超大型干船坞。合同于2021年11月及12月经转让协议生效。

(二)合同核心条款架构

付款机制: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交船前三期各约合同价的10%(共计30%),交船时支付尾款(约70%)。关键在于,前三期付款义务的触发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均包括买方收到退款保函。换言之,若船厂未交付退款保函,买方无义务支付任何预付款。

退款保函机制:根据第X.2条,船厂须在买方支付首期款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提供退款保函。该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on demand guarantee),由指定中国银行机构出具,担保金额随各期付款自动递增,最高覆盖三期预付款本金及6%的年利息。

船厂违约事件(第X(A)条):第X(A)(f)条规定,若退款保函未在合同转让后120天内交付给买方,或在买方书面指定的更晚日期内交付,则船厂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根据第X条终止合同。

终止后果(第X.3条):买方行使合同终止权后,船厂须退还已收取的全部预付款及利息。退款完成后,双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与责任即告完全解除(completely discharged)。合同未赋予买方在合同终止框架下主张丧失交易利益赔偿的权利。

迟延交船的救济体系:合同精心设计了一套递进式救济机制:交船延迟30天内不调整价款;延迟30天至180天按日扣减价款(违约金性质);延迟210天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一体系表明,当事人并未将交船时间视为根本性条件。

(三)违约事实

各方确认,船厂未能在合同转让后120天内提供退款保函。买方分别在合同签署后138天和140天终止了合同,随后在伦敦仲裁中主张每艘船约7,300万至8,300万美元的丧失交易利益赔偿。

二、核心法律问题:条件条款抑或无名条款?

(一)条款分类的法律后果差异

在英国合同法下,合同条款可分为条件条款(condition)、担保条款(warranty)和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三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若第X(A)(f)条被认定为条件条款,则船厂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即便仅迟延一天——均赋予买方终止合同并主张丧失交易利益赔偿的权利。若为无名条款,则买方虽可行使合同约定的终止权,但仅在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repudiatory breach)时方可在普通法下主张全额损害赔偿。

本案中,仲裁庭认定退款保函条款为无名条款,且船厂的违约行为(迟延18至20天)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买方虽有权终止合同,但无权主张丧失交易利益赔偿。

(二)英国法下的判断标准

Calver 法官系统梳理了从 United Scientific Holdings v Burnley BC(1978年)到 Bunge v Tradax(1981年)再到近年 Court of Appeal 在 The Spar Capella(2016年)和 The Arctic(2019年)等案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归纳出以下判断框架:

第一、条款分类是合同解释问题。除非合同的措辞或背景明确表明某一条款为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否则应认定为无名条款。法院不应过于轻易地将合同条款解释为条件条款。

第二、不能仅凭合同的“商事”性质即推定时间条款为根本条款。但商事合同中对确定性的需求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连锁合同(string contracts)中尤为突出。

第三、需要在确定性需求与避免技术性违约导致不相称后果之间进行平衡。若在缔约时即可预见违约后果可能从极其轻微到极其严重不等,则该条款更可能是无名条款。

第四、在 Bunge v Tradax 类型的案件中,若甲方的履行是乙方履行另一根本义务的先决条件(即义务具有“相互依存性”),则时间条款通常被视为条件条款。但这并非绝对规则,仍须结合合同整体进行判断。

第五、若合同已包含针对违约的合同终止条款(contractual termination clause),则需采取更为审慎的分析方法——合同终止权的存在可能已满足了确定性的需求,无须再将相关条款升格为条件条款。

三、法院的核心推理

(一)条款措辞:“不迟于120天”并非条件条款的标志

买方主张,“不迟于120天”(no later than 120 days)的措辞体现了“最后期限”的语言特征,应被解释为条件条款。Calver 法官对此不予认同。他指出,Harold Wood Brick Co v Ferris(1935年)等先例中将类似措辞认定为条件条款,均系基于特定合同的整体语境,而非“不迟于”这一措辞本身具有普遍效力。

更为关键的是,第X(A)(f)条的完整措辞为“不迟于120天……或买方不时书面指定的更晚日期”。买方有权反复延长这一期限,这一事实本身即表明当事人并未将120天视为不可逾越的根本期限。正如仲裁庭所言,买方享有“不时”延长期限的选择权,表明当事人并未将该时限视为赋予买方不问违约严重程度即可终止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条件条款。

(二)义务不具有相互依存性

买方试图援引 Bunge v Tradax 案确立的“义务相互依存”原则,主张退款保函的交付与预付款支付义务、进而与船舶建造和交付义务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法院逐一否定了这些主张。

关于退款保函与预付款义务的关系:法院认为,虽然退款保函的交付是预付款义务的触发条件,但这恰恰意味着买方的付款义务被推迟(deferred),而非买方会因船厂违约而自身陷入违约。买方的利益已被“内置于”(baked in)合同的付款条款之中。这与 Bunge 案中卖方因买方未及时通知而无法履行装港指定义务的情形截然不同。

关于退款保函与船舶建造义务的关系:法院明确指出,即便退款保函未交付,船厂仍有义务按约建造和交付船舶。合同未赋予船厂以未收到预付款为由拒绝建造的权利。若船厂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则构成对合同的弃约(renunciation),买方可据此主张丧失交易利益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条款甚至预设了在退款保函交付前船厂即已完成钢板切割和龙骨铺设等工序的情形。

(三)合同终止条款的存在是重要的反向指标

法院高度重视合同已经包含终止条款这一事实,认为这是支持无名条款定性的强有力因素。其推理借鉴了The Spar Capella案的分析框架:

其一,合同明确约定的终止权的存在本身即暗示,在没有该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享有此种权利。若将相关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则该合同终止权条款将变得多余。

其二,合同终止权已经满足了确定性的需求——买方无须等待和猜测,在120天届满后即可确定地行使终止权。

其三,更具说服力的是,第X.3条规定终止后双方全部义务、责任完全解除。这一安排与普通法下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包括主张损害赔偿的次级责任)不同且不一致。当事人既然已约定合同终止导致完全解除,就难以再推断他们同时意图赋予买方在完全相同的触发事件下主张普通法赔偿的权利。

(四)违约后果可轻可重——无名条款的典型特征

法院认为,在缔约时即可预见,船厂未能在120天内交付退款保函的违约后果可能从极其轻微(如仅迟延一天,且系因意外原因所致)到极为严重(如长期拒绝提供,威胁合同根本履行)不等。这种后果的广泛分布正是无名条款的“标志性特征”(hallmark)。若将该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则船厂在第121天交付退款保函即构成赋予买方终止合同并主张巨额赔偿的违约,这与合同允许船厂迟延交船长达209天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安排形成鲜明且不合理的反差。

(五)买方资金未受威胁

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退款保函未交付时买方无义务支付预付款,买方的资金实际上从未面临风险。这一事实支持了仲裁庭援引 The Hansa Murcia 案确立的原则:除非买方面临丧失已付款项的真实风险,否则退款保函的违约本身不足以触及合同根本。

四、对造船合同实务的启示

(一)退款保函条款的起草建议

本案最直接的教训在于,若买方希望将退款保函的交付期限条款确立为条件条款,仅依赖“不迟于”的措辞是不够的。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明示该义务为“条件”(condition),或违反该义务赋予买方“终止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2)删除或限缩“买方可不时延期”的弹性安排,避免削弱期限条款的刚性;(3)在终止条款中明确保留买方在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权利,而非一概约定“全部义务解除”。

(二)合同终止条款与损害赔偿权的关系

本案再次印证了一个重要的合同设计原则:合同终止条款(contractual termination clause)与普通法下的终止权(common law right to terminate)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机制。若合同约定终止后双方义务完全解除,则买方在该框架下无法主张丧失交易利益赔偿。实务中,建议在起草终止条款时明确区分“合同终止权”和“损害赔偿权”,并考虑加入“终止不影响违约方在终止前已产生的赔偿责任”等保留条款。

(三)义务相互依存性的论证策略

Bunge v Tradax 所确立的“义务相互依存”原则仍然是主张时间条款构成条件条款的最有力武器。但本案表明,在造船合同中,退款保函义务与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前提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而非“功能性依存”(functional interdependence)。前者意味着一方义务被推迟,后者意味着一方无法履行。在拟定合同条款或评估诉讼策略时,应准确识别义务之间的关系类型。

(四)仲裁中事实认定的重要性

法院多次强调,在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六十九条提起的法律问题上诉中,法院必须完全接受仲裁庭的事实认定,不得试图挑战或补充事实。买方在本案中多次尝试引入仲裁中未主张的事实论点,均被法院拒绝。这提醒我们,在仲裁阶段即应充分举证并完整呈现事实论点,不能指望在上诉阶段弥补事实层面的遗漏。

(五)上升市场中买方的困境与应对

本案揭示了造船合同买方在上升市场中面临的现实困境:若退款保函条款不构成条件条款,买方在船厂消极履约时的选择空间有限——要么行使合同终止权但放弃赔偿,要么等待违约积累至根本违约的程度。法院对此的回应是:合同已经提供了完整的救济体系(违约金、终止权、弃约时的赔偿权),买方并非被置于“无助的等待”之中。但从实务角度而言,买方仍应考虑在合同中预设更多保护机制,例如约定分阶段的违约金递增机制、里程碑式的履约保证要求,以及明确的弃约推定条款。

结语

SLB v PAK 案是英国法下关于造船合同条款分类问题的一个里程碑式判决。它系统运用了从Bunge v Tradax 到 The Spar Capella、The Arctic 等一系列权威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将其具体适用于造船合同中退款保函条款的定性分析。判决清晰地传递了以下信息:在英国法下,除非合同措辞或语境明确指向条件条款,否则法院不会轻易作出此种认定;合同中已有的终止权安排、义务之间的非依存关系、以及违约后果的多样性,均是支持无名条款定性的重要因素。

对于从事国际造船交易的法律从业者而言,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对法律原则的精准阐释,更在于其对合同条款起草和风险分配的深刻实务启示。道可特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建议,在合同谈判中,当事人需要更加审慎地设计退款保函条款及相关终止条款的措辞,以确保合同安排能够准确反映其商业意图并在争议解决时获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咨询或讨论,请联系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海商海事法律服务团队。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检索
行业研究
更多
  • 《全国私募基金法律健康指数报告》
    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作为编制单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支持单位,并在外部专家团队的指导下,共同打造的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之一。2017年,绿法(国际)联盟(GLGA)成功发布了其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的首份研究成果,即《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该研究课题的第二份研究成果。
  •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同道计划
更多
  • 【同道计划一】
    道可特希望联合全国志同道合的律师朋友们,一起建设事业平台,一起实现事业梦想,特推出“同道计划”。“同道计划一”旨在全国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分所的合作伙伴、事业合伙人、执行主任。
  • 【同道计划二】
    “同道计划二”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总部和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和律师,共同成为行业、自己、市场、客户想要的样子。
  • 【同道计划三】
    “同道计划三”旨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招募道可特全国分所合作伙伴。道可特全国乃至全球发展蓝图,需要更多伙伴一起绘制,让我们共同打造一家让人尊敬的律所。
品牌活动
更多
  •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