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 | 通谋虚伪表示相关司法案例研究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9-14 11:22:36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审判实务当中,法院对通谋虚伪表示多以《合同法》中与之类似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条文,或者直接援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几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判例

谢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潘某某、何乙与何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案号: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57号】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三被告互为家庭成员,其之间虽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但双方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被告何甲既无购房的能力,又无购房的紧迫需求,仍与被告何乙、潘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彼此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被告何乙、潘某某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至今未能清偿,故三被告上述行为显有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损害之虞。本院认为,现代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行为的无效首先即为意思表示的无效,当意思表示无效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因欠缺要素而消灭。在民法上如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错误、受欺诈或胁迫之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真意保留等,均成为当事人用以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亦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时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乙、潘某某与被告何甲于2010年3月24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判例

袁某等诉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1697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某认为与被告王F签订《赠与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原告并无赠与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因另一赠与人王J已病故,基于王J与袁某原为夫妻关系,结合传统风俗、伦理常情等分析,本院有理由推断王J将系争房屋赠与王F的目的应与袁某所述一致。关于《赠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袁某的陈述,结合被告在《协议》中表述“形式上我们考虑拆迁,将产权给王F,实际上产权归袁某所有”的内容,本院认定,袁某及丈夫王J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名义上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实质上是为了让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拆迁后的利益。袁某、王J内心没有赠与被告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王F也没有接受系争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愿。该赠与协议是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此赠与协议应认定全部无效。原告王A、王B、王C、王D在王J死亡后,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主张《赠与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赠与协议的无效是因双方当事人通谋实施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F、袁某在办理系争房屋赠与公证及产权过户手续中所生的费用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袁某及其丈夫王J与被告王F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

三、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判例

杜思红与被告王秀兰、杜婉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12号】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杜思明为从银行贷款而与杜思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杜思红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杜思明并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杜思红并未转移房屋占有,结合王秀兰意见、杜思明经济状况及身体情况,可认定杜思明未支付房款及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买卖系杜思红与杜思明串通进行的,二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应为通谋虚伪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房屋所有权人应仍为杜思红。关于杜思红要求杜婉莹、王秀兰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尚存他项权利,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可待他项权利涤除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终判决认定杜思红与杜思明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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