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二)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9-28 13:53:09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司法实践中,基本所有的合同违约纠纷都会涉及到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其中最大的争议通常为此项损失赔偿是否能够或应当被违约人预见。由于合同法对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需要从司法实践的一些案例中进一步总结一些可预见规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案例一:南京初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奥科化学品有限公司购买马来西亚椰树原装的正辛酸合计36吨,后初光公司将从奥科公司处购买的36吨正辛酸转售给上海协辰公司,后上海协辰公司又将该批正辛酸进行了转售。由于协辰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制假产品,初光公司赔偿了上海协辰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初光公司认为其赔偿给上海协辰的损失应当由制假者奥科公司承担,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海市一中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审查认为,判断初光公司赔偿给上海协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属于可预见的范围时,应当结合订约主体的能力、正常理性人是否可以预见以及案件事实等综合判断。奥科公司为专业的且具有一定市场规模的化工企业,对于化工产品的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明知的,对于交易对方购买化工产品后再进行转售、货物有可能被连环买卖、以及此类制假产品在连环交易过程中导致相关主体遭受的损失包括工商处罚以及追索等结果应属于可预见的范畴。况且,奥科公司对于初光公司的转售情况是明知的,对于初光公司的下家再次进行转售的行为也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初光公司向协辰公司赔偿售假所遭受的损失,根源也在于奥科公司提供的制假产品。初光公司正是基于与奥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奥科公司赔偿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奥科公司售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初光公司要求澳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厦门中盛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鲨动物保健品(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豆油买卖合同,在履行了部分合同后,中鲨公司拒绝提走豆油。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审查认为中鲨公司拒绝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中盛粮油公司通过评估进而要求中鲨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的违约条款,属于对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设,理论上推定中鲨公司在订立合同是预见的违约损失应当为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10%,超过此范围的损失金额显然超过了违约方中鲨公司订立合同时之可预见的范围。
案例三:孔三钟以精英科技中心的名义将一项高效快速废定影水白银回收技术以700元转让费的价格转让给郑进泮,郑进泮使用后,觉得达不到被告的承诺的要求,故就其为开展相关生产所产生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在郑进泮证明其因精英科技中心违约遭受可得利益损失168万元的基础上,郑进泮还应当证明,精英科技中心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郑进泮16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对此,郑进泮未提供证据。从常理来看,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经营者,郑进泮在仅花费700元即购得涉案白银回收技术的情况下,理应在投入正式生产前先进行小范围、小规模的试验,待试验成功后再进行批量生产。因此,精英科技中心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售价仅为700元的涉案白银回收技术,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16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不予支持郑进泮关于赔偿16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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