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拒执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探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8-08-16 09:13:31  作者: 争议拮据团队

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通过完善刑事自诉手段,加大了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惩处力度,对于有效配合解决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及《通知》内容、作用的介绍,旨在为申请人提供后期维权的建议,从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提供帮助。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实际情况中,拒不执行的民事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因此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却很少。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本罪定罪的要件认定非常关键,只有这些要件准确、明确才能让本罪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定罪的关键要素

1.时间节点问题。

本罪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如果是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施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2.“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7.20)第二条又针对上述第(五)项“其他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列的12种情形有10种是积极主动实施的躲避行为,仅有2种是拒绝履行的不作为。所以通常情况下,只有执行人积极实施了某些逃避执行的行为,后期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性才较大。仅仅是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性小。

(二)公安机关立案难及成因分析

实践操作中,申请人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员,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迟迟不予答复的情况较多。此种情况下导致被执行人心存侥幸心理,无视判决结果,甚至毫无忌惮,公然表示不会履行判决,严重影响了法律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加大公权力责任追究力度,形成法律威慑力。结合实际案例,公安机关立案难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院移送数量少。实践中,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大,工作繁重,办案期限紧迫,即使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进行工作,已是疲于应对。如果对拒执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执行人员就要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准备大量的材料,移送程序繁杂。执行人员面对拒执行为更多的是选择放弃对被执行人继续追究,通常以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变通方式结束案件执行。

二是该罪证据要求高。以往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拒执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集证据、整理材料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拒执案件的证据收集由行使执行权的主体——人民法院承担。申请人或者法院执行人员需要提供相关线索,但是初步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或证明力上可能暂时达不到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就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公安机关往往出于各种缘由拒绝协助法院和申请人履行侦查职责。  

三是该罪社会危害性被轻视。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盗窃、诈骗、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毒品犯罪等案件。同这些刑事案件相比,拒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易于被轻视。对公安机关而言,与重大刑事案件相比,拒执案件显得微不足道。

四是该罪嫌疑人批捕难。检察机关对证据审查把关的更严格,尤其对“情节严重”的要求很高。所以此类案件批准逮捕率低,而批准逮捕率是公安机关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导致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积极性较低。

二、新出台《通知》内容及意义介绍

该《通知》将解决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程序不畅问题作为重点,包括解决申请

执行人控告不畅的问题、解决法院移送线索不畅问题、解决了公诉和自诉案件关系问题。

(一)针对申请执行人控告不畅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或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则有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明确证据,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受理之后迟迟不予答复的情况较多,使当事人谋求公诉追究渠道存在问题,自诉追究又缺乏证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证据,制约了当事人的自诉权行使和对拒执罪的及时追究。

因此《通知》规定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针对法院移送线索不畅问题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移送的线索,既不立案,又迟迟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况较多,期限过长,将影响打击拒执罪的效率和力度。

因此《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针对公诉与自诉的关系问题

公诉转自诉案件在本质上是适宜以公诉程序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也是当事人不具备的,因此原则上应当公诉优先,自诉次之。

因此《通知》规定,“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栽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撒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通知》的出台为执行程序事项提供了保障。执行程序在做好自身证据基础上,要借着《通知》的东风,充分利用《通知》中的对于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保护,力保公安机关立案,即使公安不立案,也要通过向法院刑事自诉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新形势下保障执行效果的建议措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对改善人民法院执法环境,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重要的意义。申请人要充分利用《通知》对于救济权利的保护,及时谋划,收集证据,善于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对此,为了申请人后期维权有一些帮助,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基础和根基。所以建议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及时启动民事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出现上述12种情形之一的,及时收集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过程中,也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提供支持。

关注被执行人的行为,注意证据的收集。以下是后期刑事定罪需要提供的部分证据:①后期处理财物后交易双方的协议、受让方的证言、鉴定意见;②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③与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财产申报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询证据、高消费的账单记录;暴力干涉执法的影像资料。

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新形势下下发的《通知》这一救济渠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旦出现公安机关60天内未予书面答复的情况,及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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