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登记前受让财产被申请执行,受让人如何救济?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2-19 10:28:15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前言:民事执行程序所衔接的是在此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其本身又具备着独特的程序性,民事执行程序的进行不仅关系着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调解协议等生效文书中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经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也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即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充分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较易发生争议的情形是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署了相关财产的转让协议,但是尚未办理完毕相关权利的转移登记手续,权利外观尚不确定,例如股权转让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动产转让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本文将针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此类情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讨论,探讨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态度,以期为相关主体的法律行为提出有益见解。

一、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相关的规定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既有法律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法律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文件中,除了《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有专门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款,在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中,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条款覆盖了整个执行程序,从申请执行开始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到实际执行中的拍卖、变卖程序都赋予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此同时,针对特殊的执行案件如仲裁裁决、刑事裁判中涉及财产执行的内容也专门赋予了案外人的异议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作出了规定:

●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则是针对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同时具备多重身份或提出多项异议诉求时的审查依据作出了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尚未登记过户的股权被冻结,受让人如何救济?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与转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距离股权实际变更至受让人名下一般都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若转让人因对外负有债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将导致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有可能被冻结。这将对股权过户登记形成障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股权受让人无法实际获得转让股权。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唯有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道可特研究 | 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登记前受让财产被申请执行,受让人如何救济?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即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案外人而言,若强制将争议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将对该案外人极不公平,因此需要给予其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此种情形下,需要与权利公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所区分,更加趋向于实质性地判断能否对争议标的进行执行。例如在股权转让中,若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若依据本条规定,则作为尚未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无法对抗股权转让人之债权人。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但《查封规定》第十五条又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可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股权转让登记的公示并不是唯一确定的股权所有者之标准。

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判例中,也遵循着此种观点,并且针对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冻结或执行的股权提出异议时如何裁判确定了更为明确的标准。

例如在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中,最高院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了作为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条件,即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而在本案中,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双润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分两笔足额支付了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该主张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因为结合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和转账说明,不能体现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双润投资公司已在股权冻结前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而关于股权工商登记,在该判决中也表明并非唯一认定股权归属的标准,但是也要求在查封冻结前已完成内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当然,为了防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还需要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要求协议签署时间要早于股权被冻结的时间,还要求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有效的,《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其判断标准即应按《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规定以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三、尚未登记过户的房产被查封,受让人如何救济?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与最终完成过户登记之间同样存在时间差的问题,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的查封是极为常见的一种执行手段,因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作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且易于被查控。这就导致经常会出现不动产买卖合同签署后,产权过户登记前,被执行人所转让的不动产因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人的申请而被查封,进而阻碍了不动产受让人依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甚而会导致不动产买卖合同最终无法实际履行,给买受人带来经济损失。《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不同财产的权属归属的判断准则作出了规定,其中针对不动产的归属的规定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是针对一般的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时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权属归属的判断标准,第二十九条则是针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的权属归属判断的规定。

道可特研究 | 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登记前受让财产被申请执行,受让人如何救济?

1. 一般情形下被执行标的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的处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处理案外人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异议时,将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区分为登记在一般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类型。

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即针对一般情形下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排除执行的,需要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条件,其中关于合同签署的时间要求也是要在法院查封前,形式上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合同,实质上则要求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要求案外人对该不动产已经合法占有,但是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如果转让时该不动产已出租,租金收取方由转让方改为买受方,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也足以表明该不动产是由受让人合法占有;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将所转让的不动产的价款转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不仅要求案外人已支付部分价款,还需要案外人将尚未支付的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最后,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多种原因,因此需要案外人证明并非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2. 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处理

房地产开放商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执行标的时,与该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案外人要对此提出异议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要求与一般情形下差别较大,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自不必说,签署时间和书面合同的形式仍是必须的;差异最大的在于对所购房屋的使用目的和买受人本身的房产情况有所限制,这也是从国家关于住房政策的规定进行的考量,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扼制“炒房”行为的发生;另外,对于转让价款的限制则明显比一般情形下要宽松,只需要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50%即可,这是因为在满足第(二)项条件的前提下,对于受让人而言,所购买的商品房属于住房刚需,若强制要求此类受让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全款支付购房款,将显得过于严苛且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结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妥善处理实际上是对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通过生效裁判所享有的债权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的反复权衡,最终决定何种权利更具有优先性。法律关于权利归属的外观之规定并不能完全刻板地运用于此类争议中,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权属未及时办理变更或过户登记的情形,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的权利在某些情形下确实应当被保护。

在此我们建议,无论是在股权转让还是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权利受让的一方,首先要对所受让的股权或不动产是否存在冻结或查封的状况进行了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对转让人本身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解,降低法律风险。其次,在转让合同签署后,要尽快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若因转让方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要注意留存相应的证据。此外,因为不同情形的执行异议所要求的条件不同,受让方需根据具体的受让财产的相关规定做好相应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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