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专业中介机构担责新趋势(一)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7-14 21:44:04  作者: 上海办公室

摘要

近期,上海市高院对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终审判决的公布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中介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关注。随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持续推进,监管机构对于证券活动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提升。在此背景下,厘清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应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形式、范围,根据中介机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科学认定其责任成立与否和责任范围大小,对于保护投资人合法利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以中安科案、五洋债案、华泽钴镍案等典型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为例,试析中安科案前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担责的主流裁判思路。

由于全文较长,共分“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代表性案件,专业中介机构担责情况”、“②中安科(中安消)案前,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担责的主流裁判思路与法律依据”、“③中安科(中安消)案中,法院对专业中介机构担责的最新观点和趋势”三个部分分别分享。

第一部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代表性案件,专业中介机构担责情况

1、五洋债案——2020年12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4日,“15五洋债”未能偿还回售及付息资金,发生回售违约,“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证监会认定,五洋建设于2015年7月以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在五洋建设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部分,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简介

法院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安科(中安消)案——2021年5月上海市高院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0日,中安科公司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公司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判决简介

法院认为: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也应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判决: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华泽钴镍案——2021年4月四川高院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国信证券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和《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

2018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判决简介

法院认为: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4、笔者将上述案件不同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列表如下,便于读者对比:

上述案件不同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列表

未完待续,见“第二部分 中安科(中安消)案前,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担责的主流裁判思路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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