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专业中介机构担责新趋势(三)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7-21 20:55:48 作者: 上海办公室
摘要
近期,上海市高院对中安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终审判决的公布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中介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关注。随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持续推进,监管机构对于证券活动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提升。在此背景下,厘清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应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形式、范围,根据中介机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科学认定其责任成立与否和责任范围大小,对于保护投资人合法利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以中安科案、五洋债案、华泽钴镍案等典型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为例,试析中安科案前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担责的主流裁判思路。由于全文较长,共分三期分享。
由于全文较长,共分“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代表性案件,专业中介机构担责情况”、“②中安科(中安消)案前,专业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担责的主流裁判思路与法律依据”、“③中安科(中安消)案中,法院对专业中介机构担责的最新观点和趋势”三个部分分别分享。
第三部分:中安科(中安消)案中,法院对专业中介机构担责的最新观点和趋势
一、中安科(中安消)案案件裁判思路
过错要件的认定: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
责任范围的认定: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也应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二、法律依据
1)中介机构应尽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
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执业标准包括: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证监会第73号令)第十六条、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第54号令)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瑞华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包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第40号令)第五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
2)中介机构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1998)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证券的发型、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验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三、法理逻辑
中安科案与之前的同类案件相比,在法理逻辑层面的不同不在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在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中安科案中,法院裁判的法理逻辑基础依然是共同侵权,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共同”具体在案件中表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
在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之前的同类案件,对于专业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更多体现为全部承担,即权利人有权请求专业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全部为给付义务;而在中安科案中,法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与之相应,专业服务机构仅在其责任限额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专业中介机构担责的裁判趋势
1)根据不同中介机构的工作特点、审核成本和法定义务,合理界定责任边界与范围
正如法院在中安科案裁判文书中提到的“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在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持续推进,监管机构对于证券活动的监管力度不断提升的大背景下,明确各个中介机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的边界,有助于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实现“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守门人”角色,进而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2)结合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摒弃一刀切式责任认定
与第1点相对应,中介机构在证券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与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相适应,使中介机构不再因“一刀切式”的连带责任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3)专业中介机构或将承担更多“合理责任”
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强调:“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序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难看出,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通过不同的渠道逐渐明晰,虽现阶段不能适用更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但此类司法理念已日趋明朗。
同时随着“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逐步被接受,专业中介机构虽然不会再“含冤”似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法院会不会有认定中介机构的“一般过失”、进而让专业中介机构适当承担小部分“合理责任”的可能和倾向呢。这点是各专业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需要重点关注的趋势。
五、结语
“中安消”案等系列案件更好地落实了《若干规定》中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使中介机构不再被“一刀切式”的连带责任承担过重的赔偿压力。虽然“一刀切式”的连带责任承担可能成为过去时,但由于部分连带责任减轻了中介机构责任同时也更加合理,司法实践中会不会产生让中介机构“多少承担点责任”的倾向?最终反而中介机构更容易在此类案件中担责?笔者对此也有所担忧,今后会关注更多相关案件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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