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董、监、法代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实务要点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12-19 21:51:15  作者: 马佳、李仕春

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采取明文予以规定,因而在过往实务中往往对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但,(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的入库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风向标,明确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这一司法方向。由此,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手续在司法上得到了可行性。笔者结合近期承办的多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对相关司法实务进行梳理。

一、基本案情

第一起

W某为上海市某公司监事;Y某为该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W某监事任期尚未届满,Y的董事任期已经届满。W某、Y某因向公司发送辞任函,要求公司涤除对其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登记未果,故委托笔者团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合涤除登记。经过进一步询问了解,笔者团队掌握了W某、Y某并未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社保等关键事实。

第二起

C某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Z某为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C某、Z某在公司中的任期均已届满。C某、Z某向公司发送辞任函,要求公司涤除对其的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未果,委托笔者团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合涤除登记。经进一步询问了解,笔者团队掌握了C某未参与公司实际运营、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社保等关键信息;以及Z某为公司前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曾作为公司管理层参与公司管理等关键事实。

第三起

X某2019年9月入职恒大集团江苏公司,后被委派至金华项目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X某离职,金华项目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后X某多次要求项目公司涤除对其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未果,故委托笔者团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涤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配合办理变更。经过进一步询问了解,笔者团队掌握了X早在2021年3月份已离开恒大公司,并未参与公司后续运营、也没有领取任何报酬等关键事实。

二、涤除登记的基础:《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公司法》第十条及三十四条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有权任意解除委托法律关系。换言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对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委托、受托关系。故,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有权单方提出辞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辞任的,相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身份将自辞任之日起消灭。此情形,将导致公司登记的事项产生变更,进而公司基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产生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笔者承办的第一起案件中,W某身为监事,即使任期尚未届满,W某仍然可以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单方解除监事这一身份委托。而对于Y某,由于其同时身兼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身份,其辞去董事身份的申请将同时产生申请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效果。也因此,即使Y某没有单独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其辞任董事的行为也将成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第二起案件中的C某情形与W某也完全类似。

而第二起案件中的Z某情况较为特殊:Z某系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系因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委派而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曾实际参与过公司运营管理。第二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着重审查了委派X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的经营情况及决议情况,以及X在该法人股东的任职情况。最终,法院认为X某本身并非股东,仅系股东委派的董事,难以通过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程序实现救济,进而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配合Z某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起案件中的X某情况也较为特殊:在恒大暴雷之后,各地对恒大发起的诉讼不计其数。金华项目公司因存在大量诉讼及被执行案件,X某被采取了限高等强制措施,X某个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影响。第三起案件审理中,法院着重审核变更登记的合法合理性,最终法院认定X某早在2021年3月即已离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X某离职系出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也难以认定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公司登记将对公司经营状况及债务清偿造成不利影响,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终,法院判决项目公司涤除X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以请求涤除登记的自然人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请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诉讼请求

笔者团队承办的三起案件中,由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依据该法条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公司,那么被告应当选择公司。

对于诉请,建议以“请求法院判决涤除原告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为宜。如果只提出要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可能以“未产生新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登记”为依据而驳回诉请。而“涤除原告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登记”则不会产生上述风险。为确保原告能够从委托法律关系中全身而退,建议两项诉求并列提出。

四、证据准备

笔者团队在承办的上述涤除公司登记类案件中,围绕实务中法院的审查要点进行证据准备。法院审查要点大致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被告的主体信息。可提供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的信息报告。法院在审查被告主体信息时,将会着重审查并尽量取得被告股东、董事、监事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以尽可能联系到相关人员,确认原告的救济方式是否已经穷尽。

第二,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流水等。这是由于,若原告曾经对被告具有经营管理等权力,法院将会对原告提起涤除诉讼是否是基于逃废债的目的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如笔者承办的第二起案件中的X某,身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公司。该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对原告的任职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且对相关股东、董事、监事进行了饱和式送达,可见法院之审慎。

第三,原告的离职证明。可提供如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等。

第四,公司章程。法院对公司章程审查的落脚点,在于辞任程序的约定。上述笔者承办的两起案件中,法院均对原告的辞职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董事、监事辞任程序进行审查,并要求原告提供最新公司章程。

第五,原告的委派信息。笔者团队承办的第二起案件中,由于原告Z某曾经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及管理,法院对其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重心围绕于Z某能否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得到变更公司登记的救济,故审查内容包括了委派Z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的经营情况及决议情况,以及Z在该法人股东的任职情况。

第六,原告已穷尽私力救济,公司亦未能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证明。如催促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催促函、辞任函送达记录等。

五、相关案例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入库案例)
【裁判要旨】
• 某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 某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22)京02民初176号(入库案例)
【裁判要旨】
• 因汤某不愿意继续担任监事和监事会主席,且其辞去职务不存在恶意,且北京某公司未继续委任汤某为监事和监事会主席,故汤某已经不具有监事身份基础;
• 北京某公司办理变更公司登记不存在除内部程序之外的其他障碍,应当为汤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案例)
【裁判要旨】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
• 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作者简介

道可特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马佳

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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