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论“网络刷单就是诈骗”

来源: 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时间: 2021-10-28 19:59:45  作者: 刑事部

引言

电子商务行业的迅速发展为市场交易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为众多从业人员提供了充分的就业、创业机遇。一时间,各类型的电商企业拔地而起,其中不乏假借电商外衣,行电信诈骗之实的不法之徒,最为常见系属“刷单诈骗”。

随着越来越多的受害者涌现,“刷单诈骗”自然成为公安机关重拳出击的对象,于是诸如“凡是刷单都是诈骗”、“网络刷单100%是电信诈骗”类宣传标语随处可见。

但实践中,刷单的类型、目的各不相同,显然“刷单即是诈骗”之说值得商榷,刷单也不一定构成诈骗。

刷单:指由卖家有偿聘请刷手假扮买家用以假乱真的购物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和销量用以吸引更多顾客的行为;

刷单诈骗:一般指假借招聘兼职刷单手,以高额返利、轻松赚钱等为诱饵,通过垫付货款、缴纳保证金等套路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事实上,刷单并非网络店铺卖家的专属行为,很多电商企业基于各种考虑均会使用刷单手段;其中,尤以经营协助他人开办网上店铺业务类企业为甚,通过冒充买家到客户店铺刷单方式促使客户对其运营能力深信不疑,从而与之建立或维持合作关系,虽有欺骗之实,但并非一律涉嫌诈骗。

一、为成功签约而刷单符合相应条件不构成诈骗

合同洽谈过程中,电商企业为了达到成功签约目的而使用刷单手段获取客户信任,客户最终签订合约,并产生损失。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要具体分析,或构成合同诈骗,或仅属合同欺诈。

如行为企业本身无法具备履约能力,但仍通过刷单手段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在签订合同获得合同款项后予以挥霍的,涉嫌合同诈骗;再如通过刷单方式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款项后,行为企业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则同样涉嫌合同诈骗罪。

据此,签约型刷单行为出罪至少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履约能力:合同约定的服务均能提供

具备履约能力是前提基础。

刷单对于行为企业而言仅起锦上添花作用,而非必要手段,亦即仅在客户犹豫不决时充当助推剂;即使客户不因企业的刷单行为而与之签订合同,企业亦能通过自身具备的能力为客户提供约定的服务;刷单仅是为了增加签约成功的概率,而非骗取合同项下的款项,履行合同仍系企业获利的唯一途径。换言之,通过刷单方式签约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行为企业均能悉数提供。

2)合同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均在提供

合同义务正在履行是必要条件。

客户基于行为企业的刷单行为而与之建立合作关系后,在行为企业能够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的基础上,行为企业必须提供相应服务;只有服务正在或已经提供,才能从客观上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企业的主观目的系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利润,而非骗取合同款项;因此,即使在签约时采取过欺诈手段,但合同已经在正常履行,客户已在接受对价服务,对行为企业亦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于具备履约能力的电商企业,虽通过刷单方式获取客户信任后成功签约,但合同已在正常履行,客户亦在接受对价服务,即使客户最终遭受损失亦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完全可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二、企业经营过程中为应付客投而刷单,不应以诈骗论

此处的安抚型刷单出罪论应建立在企业旨在通过履行合同获利的基础上,亦即需同时满足具备履约能力和意在履行合同义务两个条件;对于为诈骗而生或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诈骗意图并为此付诸行动的企业,安抚刷单亦只是为诈骗之实行遮掩之事而已,不在此论;诚然,对于在企业中仅负责后端客户维护工作的相关人员,如对前端工作性质不明就里,即使为安抚客户而刷单,仍不应以诈骗论。

1)正当经营过程中为应付客投而刷单,不是诈骗

电商企业通过正当手段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后,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客户往往会因不满服务效果而愤然投诉或者以向第三方投诉相威胁。为安抚客户,维持稳定、畅通的合作关系或者企业形象,企业通常会私自到客户店铺实施刷单行为。

此类刷单行为,虽然客观上营造了服务效果良好的假象,但因合同约定的对价服务,企业正在或已经履行,即使客户财产有所损失,亦与刷单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

2)基于刷单签约正常合作后,为安抚客投而再次刷单,仍不应评价为诈骗

值得探讨的是,电商企业通过刷单建立正常合作后,客户不满服务效果而投诉,为安抚客户而再次刷单的行为性质界定问题。此处的安抚型刷单与先前的签约型刷单应作为整体予以评价,二者系互为整体关系,已无切割评价之必要。

多次刷单行为对于电商企业行为性质的最大影响主要体现在履约能力的判断方面,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系裁判者对电商企业履约能力的质疑。

对此,若电商企业确有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客观、勤勉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履约能力有所夸大,对其多次刷单行为仍应以合同欺诈予以定性。

三、与客户共谋而刷单应区分情形界定行为性质

实践中,诸多电商企业在与客户合作过程中,存在建议或提前告知客户通过刷单方式来提高店铺的排名和销售量,以实现店铺盈利目的情形。多数客户基于投入与产出考量,基本予以接受或认可,甚至主动要求电商企业提供刷单服务。

对于这类共谋型刷单或协商型刷单应区分具体情形界定行为性质。

1)明知客户为实施诈骗而刷单仍提供刷单服务,应以诈骗追责

电商企业明知客户无实际供货能力、无提供货物意愿或店铺产品价格明显虚高,刷单目的系为营造排名和销量虚高的假象,实质意图旨在骗取众多潜在消费者财产,而仍为之提供刷单服务的,应以合同诈骗共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仅为提高客户店铺排名或销量而刷单,不构成诈骗

如若客户刷单目的仅系为提高店铺排名和销量,获利方式仍为提供对价供货服务,而非骗取消费者财产,那么对于电商企业提供的刷单服务行为仅能以一般违法追究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电商企业的刷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的,不仅将与店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还会面临主管行政机关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总之,网络世界虽非法外之地,但认定网络诈骗的唯一依据只能是现行刑法规定,而非某些宣传标语。

作者:道可特深圳办公室 刑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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