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浅谈公司解散之后依法清算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1-05 21:06:04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一、公司解散清算的启动程序
如下图所示,公司在启动清算程序之前,需先行解散。解散方式主要有两种: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取决于股东意志,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待确定解散事由之后,公司自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若自行清算遇到阻碍,可向法院发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二、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
强制清算必须以发生解散事由作为程序开启的最前置条件,即出现以下解散事由: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予以解散。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区别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强制清算是相对于自行清算而言的。公司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公司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而只有当公司解散怠于自行清算、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时,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在自行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强制清算中清算组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社会中介机构;
3.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四、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也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六、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及责任承担
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既要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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