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商业特许经营性质认定的三大要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1-26 22:03:21  作者: 知识产权团队

一、特许人拥有完整成熟稳定的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

如在合同中有“被特许人可以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等经营资源”及“被特许人运用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从事经营活动”等表述,即可认定为符合本要素的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93号,吴某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2号,连云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服装专卖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是,仅满足要件一,并不足以认定特许经营关系的存在,还需要依据知识产权资源授权的目的而作出判断。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朝民(知)初字第59029号,该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但却是以服务于产品销售合同为目的。因此,法院在该案中认定《C—UK区域特许加盟合同》属一般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双方仅约定知识产权资源的许可使用,而无证据表明许可是为了上下游能构建起一致的商业模式,则可能被法院判定为不构成特许经营关系。

二、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在认定特许经营关系是否成立时,法院往往给出的一个考量因素是许可人支付了特许经营费,并且认为特许经营费的形式并不限于某种名目,甚至不一定需要在合同中列明,哪怕是在货物价款中包含了该笔费用。在实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把加盟费、许可费、返点金等都列入在内。同样,不能单独将付费作为判断特许经营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要件,某笔价款是否能够认定成为特许经营费,是要结合另外两个要件去解读的。如果没有另外两个要件的存在,法院会依据原本约定的价款性质而否认特许经营关系的成立。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73号,张某与东莞市某妮纳时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三、被特许人依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对于这个核心要件,无论是现有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清晰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多为法官自由心证。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控制,而何为控制,则可以参考商业实践中一些典型的特许经营的安排,比如“禁止经营其他同类产品”。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在审判时也明确指出,销售一种商品与销售多种商品是区分特许经营关系与买卖关系的要素之一。另外,禁止下游擅自开设分店、变更经营地域、统一的价格政策等,也应视作存有较高程度的管控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王伟律师

王伟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社会职务

✦济南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与战略研究委员会委员
✦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
✦民盟济南市委文化委员会委员
✦济南市委统战部乡村振兴法律服务团成员
✦济南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库成员
✦济南市知识产权联盟成员
✦山东省发明协会理事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省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专家库专家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何姚姚律师

何姚姚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东大学,主攻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商业特许经营合规体系、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社会职务

✦济南公益爱心义工团团员
✦济南广播电视台特聘“公益律师”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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