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企业家婚姻连载十一:应对夫妻共同股权争夺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4-14 22:30:44 作者: 曹雁、张瑞
前情概要:股权是企业家婚姻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夫妻离婚时,非股东配偶一方主张分割股权,另一方往往以转移、代持或擅自处分等理由阻挠股权的分割,导致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成为争议焦点及争议难点。对于诉讼而言,不仅要“听主张”,还要“打证据”,更要“论说理”。哪一方的主张合法合理、证据确凿,就更能让法官确认对其有利的“法律事实”。本文作者从《民法典》婚姻家庭法规范与《公司法》等商法规范中夫妻共有股权行使主体和条件的差异根源出发,通过案例分析研究,进而为企业家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建议。
一、夫妻共同股权性质婚姻法规范与商法规范的交叉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夫妻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股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离婚时只能要求分割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而有的学者却持相反态度:“对于股份,法无明文禁止,也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允许分割。”目前大部分学者认为既然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那么应当存在共有状态,实务界通常也如此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知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别约定,那么股权应共同共有。
二、共同财产制和股权公示夫妻股权争议的原因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下的共同财产制
1)婚后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等原因依法获得的股权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等原因依法获得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组成部分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即我们常常所说的孳息,也归夫妻共同所有。比如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0号中,法院就判决被告所持的股票以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间的平等处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处理权”的规定较为模糊,但我们大概可以总结出夫妻之间平等的处理权,一个指家事处理权,另一个指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协商一致,但是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对抗第三人。
2. 商法规范下股权公示行使规则及与婚姻法共同财产制的矛盾
1)商法规范下的公示行使规则
商法的法律思维在于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基于此种思维,商法主要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股权必须通过股东名册进行公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那么,也就可以推定,股东名册中没有记载的股东,便无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并且,因为相较于侧重人伦价值理念(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婚姻法,公司法等商法规范更侧重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效率的价值理念(以具有理性的“人”为核心),所以《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共有”的概念的表述。
2)基于股权公示行使规则与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引发的矛盾
由于在商法领域股权采取公示行使规则,而在婚姻法领域却采取股权夫妻共有制,这使得股东一方往往享有股权的处分权,非股东配偶却不能享有。这就导致夫妻在共有股权的权利行使和分割方面矛盾尖锐。虽然股权为夫妻共有,实际上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对公司才具有管理权,其往往通过擅自处分、隐匿、转移、修改公司章程等各种手段来阻挠非股东配偶一方获得公司股权。
三、公司法和婚姻家庭法交叉引发的夫妻股权分割案例分析及律师代理建议
1. 案例分析
案例一:持有股权的一方擅自处分股权——(2014)赤商终字第12号
宫某一和宫某二为父子关系,宫某一和吕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宫某一和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宫某一增加了某有限公司34.11%股权,后宫某一又向宫某二转让了股权。吕某主张宫某一和宫某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宫某一和宫某二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吕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股权收益增加,增加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持有股权的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股权——(2020)浙0282民初865号
陈某与徐某甲原是夫妻关系,陈某在离婚后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徐某甲持有的某公司股份以及上述股份在2017年、2018年至2019年6月的分红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享有。但徐某甲辩称该股份系其代第三人所持,故股份及分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陈某认为徐某甲以股权代持协议为形式隐匿、转移婚内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甲主张上述股份已于2016年8月12日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两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亦未对案涉股权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对徐某甲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案涉股份在持有期间所获得的增值以及分红,属于所持股份的孳息,法院认为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认定目前徐某甲持有的某公司全部股份及分红均系陈某和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持有股权一方修改公司章程阻碍配偶取得股权——(2018)苏05民终2666号
金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对以陈某名义持有的某医院66.23%的股权未作出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陈某名下的某医院的股权。陈某提出,根据2016年新的《某医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如股东转让出资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受让股权,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仅限于具备临床医学专业且具备中高级以上职称、有较强管理能力的人”,认为金某不符合章程修正案中成为股东的条件。
法院认为金某要求分割陈某名下的股权,是金某基于陈某配偶的身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提的请求,该股权分割并非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故陈某在某医院的其他三名股东对金某成为某医院的股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金某平等行使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权之诉请,无权予以拒绝。
2. 律师代理建议
参考多年相关案件的代理经验以及对以上案例的研究分析,我们团队认为:
1)股权的隐匿、转移行为认定有较大难度
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认为婚内股权投资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已完成《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公示登记程序,法院并未支持非股东配偶一方的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也就是认为股东配偶婚内股权转让有效。
在第二个案例中,非股东配偶一方虽然胜诉,法院认为股东配偶主张代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推翻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也不乏案例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认合法股权转让主体的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家庭,进而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因此,股权的隐匿、转移等擅自处分的行为认定有较大难度。
2)律师精心设计代理方案
在第一个案例中,非股东配偶一方以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个案例中,非股东配偶一方虽然胜诉了,但并未直接提出该章程修改无效,胜得极为侥幸。法院认为,《某医院章程修正案》的第一条“如股东转让出资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受让股权,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仅限于具备临床医学专业且具备中高级以上职称、有较强管理能力的人。”是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和剥夺,不是一般意义上对章程的修改,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医院的股东必须具备临床医学专业且具备中高级以上职称,该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无效。
综上,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的涉股权财产分割诉讼,律师要结合法院的一般审理逻辑思路,以及当地法院的既往判例,精心准备代理方案。在主张、证据、说理三个层面,应充分发挥对于婚姻法家庭规范与公司法规范相交叉部分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及经验。而对于转移财产的诉讼防范与问题解决,也是律师应当具备的能力。
参考文献及案例
[1](2014)赤商终字第12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MzEyMzcyNTU%3D?showType=0
[2](2020)浙0282民初865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a046fc578074eddb4a4ac55009edccc
[3] (2018)苏05民终2666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805477bf4b4c4f84e2aa23009379d3
[4](2019)苏0582民初4700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b805477bf4b4c4f84e2aa23009379d3
[5] 王涌等: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及其应对———兼论商法与婚姻法的关系 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0,(1)
[6] 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载《求索》,2005,(12)
[7] 孙年华,刘金波:《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政法论丛》,1998,(6)
[8] 梁开银:《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9]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1)
作者简介
曹雁
▨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道可特全国婚姻家事业务委员会筹备组组长
▨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 法院特聘律师调解员
▨ 中国社会心理联合会婚姻恋爱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结合法律、心理学的方法,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婚姻家事纠纷。包括疑难家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架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家族文化家族慈善、涉外家事法律服务。
邮箱:caoyan@dtlawyers.com.cn
张瑞
西北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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