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对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分析

来源: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2-09-02 21:36:17  作者: 王伟、曲帅霖

【案情简介】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951号

司法判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涉案合同是否适用单方解除权。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MYTH OF CHA茶悟茶连锁事业店铺辅导合同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加盟费157400元。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未能开设加盟店,未根据涉案合同享受任何权益,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索要各种费用,原告觉得异常便未支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欺骗行为,原告未开店,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而是开店前以辅导开店传授经验为主,开店后以使用商标和相应产品为主,被告在原告前期准备阶段给予了充分的经验及技术支持,充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找店费2万元后,找了很多地方,也均向原告做了汇报,因此原告不能随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或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自己不想开店了,而非被告的原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 

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关于其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以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合意之日起算,即2019年9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之日,双方合同解除。

【律师观点】

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双方对合同性质不持异议,合同依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单方解除权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无限期地延长其期限,所以法院在现实裁判过程中,往往需要看被许可人何时提出单方解除,也就是说被许可人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伟

王伟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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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帅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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