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分析

来源: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2-12-12 09:27:06  作者: 王伟、曲帅霖

【案情简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

司法判例:本案的争议问题为:A公司销售被诉侵权X果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蔡某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蔡某2009年11月10日申请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于2014年1月1日获准授权,品种权号为CNA XXXXXX,保护期限为20年。2015年12月30日已缴纳第四年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现品种权人为蔡某本人。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考察报告》载明,案涉品种的植物种类柑橘属,品种类型为无性繁殖。

A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蔡某指控A公司销售作为案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果实,并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果实的发票以及照片。

二审过程中,蔡某申请专家出庭,专家发表了意见(摘录):通常无性繁殖育种是通过枝条或者分株进行繁育,通过植物的果实可以进行繁殖;案涉品种在繁育时只有进行套袋处理,收获的果实外皮才具有该品种的特异性。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繁殖材料密切相关,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上述行为,应当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繁殖材料目前作为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独占权的基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对繁殖材料进行了例举,但是对于某一具体品种,如何判定其植物体的哪些部分为繁殖材料,并未明确规定。而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被诉侵权果实是否为案涉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仅需要判断该果实是否具有繁殖能力,还需要判断该果实繁殖出的新个体是否具有授权品种的形态特征,如果不具有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则不属于授权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同时,在当前技术条件下,组织培养受到植物品种的基因型、器官、发育时期等多方面条件制约,还需要避免品种产生变异,并非柑橘属的每一个品种都能通过组织培养进行繁殖,因此,被诉侵权果实内的汁胞难以被认定为繁殖材料。综上,被诉侵权果实是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审查要点在于蔡某主张的被诉侵权果实是否属于繁殖材料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过程中法院的观点,我们能够看出,对于是否属于繁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均给出了规定,但仅是进行了列举,具体是否属于繁殖材料还要进行具体案件的分析,而从生物学角度上讲,是否属于繁殖材料需要满足活体及繁育的新个体具备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两个条件。但是本案中,蔡某仅提供了购买的被诉侵权果实,对于是否能够繁育新的个体以及新的个体是否继承了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并未举证,在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样对于果实的籽粒以及汁泡是否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因技术及品种特性的原因,很难得到稳定的授权品种,同样不被认为属于繁殖材料,故未能纳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

但是对于法律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是对于授权品种本身的上诉主张,最高院是给予了认可,其认为如果说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那这种观点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应当予以被纠正的。这里能够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多的是在与繁殖材料的认定,故在主张权利时,应当考虑如何证明我们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我们所要主张权利的保护范围内。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王伟

王伟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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