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生产者的标签标示义务及其豁免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08-31 23:39:31  作者: 初相钰

本文选自《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标签 标示义务 义务豁免 利害关系

分析要旨

1.销售商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食品的生产商具备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食品生产商具有在标签中标示成分或者配料表的法定义务,且在履行标签标示义务的过程中,生产商对于加入量超过2%的配料应当按照递减顺序排列。该法定标示义务并不因为消费者能根据相关标签信息进行计算得出结论而豁免。

核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本案涉及条款内容及序号均无变化〕;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8日,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收到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苹果山楂果汁泥”(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为“苹果原浆(90%)、山楂原浆(3%)、浓缩梨青汁”,涉嫌未按照添加量递减顺序标注配料,且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浓缩梨青汁可能加入一定量的水,却未在标签中进行标注,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区市监局经审查,决定立案。

立案后,某区市监局对该超市进行了调查。为调查涉案产品相关问题,某区市监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商某公司所在地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后某区市监局收到复函,称涉案产品的配料添加量为苹果原浆90%、山楂原浆3%、浓缩梨青汁7%,生产过程中未添加水。

某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苹果原浆(90%)、山楂原浆(3%)、浓缩梨青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的规定[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项的规定[3],决定对某超市给予行政处罚。

某公司作为生产商,不服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市监局经审查认为,某区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焦点分析

一、销售商因食品标签标注问题被处罚,食品生产商与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此,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符合起诉或受理条件的必要前提。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是指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虽然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直接针对生产商作出,但从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的内容看,显然存在一项权利且属于生产商的主观权利。从行政处罚决定对生产商权利的影响而言,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对产品经营标签存在违法性予以认定,此种认定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势必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不仅是对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生产商实际负担了处罚罚款,也对生产商生产和出售产品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例如会影响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生产环节中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从食品安全或商品经营的角度看,也会对生产商的品牌形象或公司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同时,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安全性和规范性也是直接涉及民生问题的重要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提出异议或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赋予生产者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救济的一般规制和“利害关系”的一般要素,复议中也是如此。因此,产品的生产商具备就此类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4]

具体到本案,某区市监局对某超市作出的处罚决定,其行政相对人虽然是某超市,但在处罚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已经认定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具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虽未直接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的设定、变更或者撤销,但截至某区市监局及某市市监局应诉前,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已经收到了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余对公司形象、产品内容等产生的影响不再赘述。故,某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生产者的标示义务不因消费者可自行计算得出结论而豁免

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只有三项,虽未列明“浓缩梨青汁”的含量,但消费者通过简单计算不会对产品的总体认知和配料情况产生误解,故其不存在某区市监局认定的违法行为。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食品生产商具有在标签中标示成分或配料表的法定义务。且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在履行标签标示义务的过程中,生产商对于加入量超过2%的配料应当按照递减顺序排列。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某区市监局的调查,涉案产品的配料添加量为苹果原浆90%、山楂原浆3%、浓缩梨青汁7%,生产过程中未添加水,且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浓缩梨青汁的含量和山楂原浆的含量均超过2%。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的各种配料未按生产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进而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造成误导。同时,恰恰因为配料未按递减顺序排列,添加量多的浓缩梨青汁却排在了添加量少的山楂原浆之后,导致消费者通过简单计算得知“浓缩梨青汁”的含量后,却与配料排列顺序所暗示的含量不符,进而引发消费者的困惑。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

此外,对配料含量及排列顺序的标注要求,与消费者能否根据相关标签信息进行计算并无关联性,消费者能够计算得出并不能豁免前述标示义务,更不能成为违法的免责理由。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明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对消费者已造成严重的误导。故本案某区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等关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脚注

[1]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 此处参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77号行政判决书的裁判观点。

道可特二十周年系列著作丨《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初相钰

初相钰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政府法律顾问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初相钰

邮箱:chuxiangyu@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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