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法律实务问题探析(下)——总包方视角:如何应对发电量损失索赔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2-26 22:56:47  作者: 王勇、李学通

随着“双碳”背景下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投资建设不断增多,新能源项目相关的法律合规和争议问题也随之产生。风电、光伏等产业主要是通过项目建设实现并网发电,并进而产生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在新能源项目中产生了诸多因质量、工期等问题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纠纷。本文中,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就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新能源项目的建设模式通常是业主方与总包方签署EPC总承包合同,或者业主方与供应商、施工方、设计方等分别发包并签署相应合同,而又以EPC总承包的模式居多。本文主要以EPC总承包模式为背景,分别从业主方视角和总包方视角展开分析,据此分为上下两篇。

本篇为下篇,从总包方视角,讨论其在应对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可以提出抗辩或主张的路径。

一、主张与业主方的合同无效

既然业主方向总包方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性质是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分析参见本文的上篇第一部分),其隐含的前提即为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的EPC总承包合同有效。唯有合同有效,才可以谈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总包方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被法院认定,或者法院直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时,相当于釜底抽薪,从根本上否定可得利益的存在,从而无需赔偿所谓发电量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合同被认定无效可能产生多方面的影响,故总包方在决定关于合同效力的主张时,需要进行通盘考虑、综合评估。

就新能源项目而言,常见的影响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合同效力的因素是招投标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要求,EPC总承包合同将无效,进而业主方无权主张发电量损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认为,……三、关于高山公司要求许继公司支付上网电价一年的损失80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高山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在合同有效能够适当履行的情况下计算的可得利益,不能认定为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有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高山公司举证主张的800万元电价损失属于如许继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其能获得的发电收益部分,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4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案涉《EPC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既然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无效,若一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正辰公司可能因案涉合同遭受较大损失,但本案的讼诉请求系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其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主张损失的产生与总包方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业主方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即主张因总包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该等赔偿必须与总包方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业主方需要就此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一些情形中此举证还相对困难(具体分析参见本文的上篇第二部分)。而总包方可以就此因果关系提出抗辩,主张发电量损失的产生与其行为无关。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青25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中强调:“另光科光伏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案涉发电量损失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发电量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终321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中,巨野英电公司所主张的是电建青海公司相关安装设备达不到电网技术规范要求被电网公司考核不合格,并致使每月存在考核电量不予结算的电费损失。但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发生在2019年6月份之后,在案涉工程项目并网发电两年之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损失系电建青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而产生,巨野英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在无法确定发电量损失、相应电费损失以及风场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仅系风机质量、性能导致的情况下,即便上述损失真实存在,亦无法全部要求万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平高公司在未能切实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切实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均系风机质量或万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未能切实证明均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其全部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损失是业主方原因或其他外部因素所致

与一般建设工程项目相比,新能源项目往往更易受到政策因素、气候因素、设备因素、技术因素等影响。作为总包方,在面临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可以从多角度分析考虑损失发生的原因(业主方原因、其他外部因素),并进行举证,以此减轻己方的责任。当无法认定总包方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发电量损失的全部原因时,法院有可能根据相关事实情况酌定业主方、总包方对发电量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案涉工程发电量达不到目标,既存在选址原因、施工原因,也存在后期的运维原因。工程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许继集团承担,2014年2月投入使用后运维和通知维修的义务由夜明珠公司承担。根据《质量鉴定分析报告》的内容及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由许继集团承担70%的责任即:5315198.97元(7593141.383元×70%)。

业主方索赔发电量损失,性质上是主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会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据此,在出现发电量减少的事实时,业主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例如,在业主方催告总包方维护未果后,宜先请第三方进行适当维护或者更换材料、零件,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总包方有权主张不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向下游企业主张实际损失

如果总包方已经向业主方实际赔偿了发电量损失,对于总包方而言,其因赔偿而遭受有实际损失。此时,总包方可以依据与下游企业的相关协议约定,向下游企业索赔实际损失。但是,此种情形下,为了防止总包方与业主方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可能对于总包方向业主方的发电量损失赔偿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京城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2.因主轴轴承故障造成项目业主发电量损失并由京城某公司承担的573.4万元;……关于前述损失中的第1、2项,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京城某公司也已经提交了《四方协议书》,并对因设备障碍造成的发电量损失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针对这两部分损失,本院认定应由京冶轴承公司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总包方可以向下游企业索赔实际损失,但无权主张发电量损失,因为总包方并非发电收益损失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但大丰建安公司不是发电企业,由东方汽轮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非发电量损失,发电量损失亦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且东方汽轮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大丰建安公司关于东方汽轮机公司赔偿其发电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结语

在EPC总承包模式下,总包方承担新能源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全流程的工作。在出现发电量损失时,总包方将是业主方首要的索赔对象。而新能源项目的复杂性决定了发电量损失的出现往往是多因一果,因此总包方有必要从多个角度提出主张,并尽力举证,最终让各个真正的责任方承担起各自的责任。

新能源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总包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必须谨慎为之,严控工程质量关。在具体履约过程中,我们建议总包方加强日常的合同履约管理和关键节点的把控,及时分清业主方、总包方、下游企业各方的责任范围,避免为其他方的违约行为“背锅”。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勇

王勇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学通

李学通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邮箱:lixuet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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