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善意取得的判定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6-17 23:36:36  作者: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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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研究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善意取得的判定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归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在客观上却需要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本就属于承租人,这使得承租人更加具有权利外观的表象。由于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如转让租赁物)或利用租赁物再次融资(如在租赁物上设置他物权)等风险大大增加,出租人或第三人主张对租赁物善意取得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果出租人已尽充分义务,及时办理了融资租赁物登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以该租赁物为第三方设立权利负担,则第三人不能以其善意为由对抗、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权;反之,即使出租人已对租赁物采取特定化措施,但未在中登网办理租赁物登记,承租人一旦将该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可以成为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人,且无需其他除外情形即可以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本文拟结合判例探讨融资租赁纠纷审判实务中对“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审查租赁物产权转移凭证,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出租人富邦公司与承租人电气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360万,租金分期支付,在租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签约后,出租人向承租人付清了360万,承租人在支付了5期租金后停产停业,再未付租。《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租赁财产中的1台设备由电气公司作为买方于2012年向贸易公司购买,《买卖合同》约定该设备总价115万,电气公司付清全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贸易公司所有,电气公司不得将该设备出租、转卖或设定担保。电气公司支付36万元货款后,贸易公司交付设备。2013年9月,因电气公司未依约付款,贸易公司通知电气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设备。

出租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审查租赁物产权转移凭证,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富邦公司以电气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设备;支付违约金等。庭审中,法院准予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贸易公司要求确认《买卖合同》项下涉案设备归其所有,并由贸易公司取回该设备。

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判决认为:出租人是需要经过专门机构批准方能设立的专业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注意租赁物的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其合理的市场价值。对于售后回租这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与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相区别,出租人更应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等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资料,这属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涉案交易习惯也落实到《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中,成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设备由承租人向贸易公司购买,在承租人未付清全款前,属于贸易公司所有。承租人没有支付全款给贸易公司,没有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其将该设备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卖给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

首先,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法院认为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有关权属证明材料,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租人受让该设备不属于善意。

其次,出租人无法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计价360万的证据,其对涉案设备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陈述不能成立。

本案中,贸易公司虽不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和本案有交集,且出租人和贸易公司都以对相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主张电气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贸易公司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因贸易公司诉求依赖的基础关系是其与电气公司的《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因此对贸易公司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承担设备返还义务,不宜通过诉讼调整。

二、银行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对抵押物不构成善意取得

• 基本案情:

电梯公司与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9000万,自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借期5年。为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电梯公司与银行在2013年度先后签订了7份《抵押合同》,以电梯公司名下城镇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房产、设备等作为抵押物。银行在电梯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放贷。2015年6月,电梯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电梯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电梯公司偿还欠付本息等合计约9300万,并就电梯公司的以上债务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5月13日,租赁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2014年5月28日,央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载明:租赁合同号、租赁物名称、数量、型号、发票号、发票金额。租赁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租赁公司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部分设备为其所有,且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银行对涉案租赁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据,故请求确认电梯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的由租赁公司所有的设备抵押无效,并要求电梯公司和银行注销相关租赁物的抵押登记。

吴江区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32号判决认为:电梯公司未经租赁公司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银行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监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租赁公司主张银行他物权不成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融资租赁设备进行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在办理动产抵押过程中登录平台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2014年7月24日,银行与电梯公司办理涉案设备抵押权登记,应当知道抵押设备中部分属于融资租赁物,故银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租赁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银行与电梯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物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故应当对相应抵押登记予以撤销。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严格审查,登录指定的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情况,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三、合规风险提示

售后回租模式占据融资租赁业务大半壁江山,由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与处分全能相分离,这就对出租人、第三人(如本案中的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审慎注意要求。随着金融监管愈发强势,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平台日臻完善。银行开展动产抵押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交易、其他权利人计划就动产设定权利负担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查询标的租赁物的权属,作为防范权利冲突的重要手段。

在中登网登记实操中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中登网查询的前提是标的物权利人及时办理了相关登记。实践中,不乏权利人未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第三人即使进行交易查询也无法明晰租赁物权属等基本信息。因此,建议对查询时点及查询所得内容等及时截屏保留痕迹,以证尽到善意、审慎注意义务。另外,即便中登网没有登记信息,也并不代表标的物不存在权属瑕疵,建议结合具体项目情况,考虑要求交易对方就标的物权属出具相关承诺;

2.如果同时存在多笔登记信息,有必要进一步确认租赁物是否足以特定化,并在此基础上核查是否存在同一租赁物被重复设定权利负担的情况;

3.出租人在完成尽职调查至实际办理中登网登记期间存在时间差,建议合理规划登记时间;

4.建议关注承租人名称、租赁物信息、租金金额等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在登记部门准许的前提下,建议登记期限适当长于约定租赁期,并及时办理展期登记;

6.以车辆为租赁物的,需到车管部门进行他物权核查;

7.以非动产为租赁物的,需到不动产登记、权利登记等部门进行他物权核查。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王蕾

王蕾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道可特争议解决专委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金融、公司业务

邮箱:wangl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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