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应适当扩大中止诉讼的范围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6-20 22:59:51  作者: 王永先

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是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市场竞争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近年来,随着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我国商标申请和评审数量也在逐年攀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攀升。

一、背景介绍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主要指的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六类案件。前五类案件中一般都涉及引证商标,其中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相对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与否和类似与否。

2022年11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的商标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工作情况通报会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指出:“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首家专门法院和司法改革先行先试的试点法院正式挂牌成立,专属管辖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是我院一审收案中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其中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又是其中比例最大的一类案由。此类案件中‘案套案’的情况十分普遍,约70%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存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

二、实务分析

实务中,许多商标申请因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被驳回,而这些权利障碍中有一部分确实存在正常的在先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但其中也存有一部分系他人在先恶意抢注,或缺乏真实使用目的的闲置商标。新商标的申请人为消除这些权利障碍获得注册,就不得不通过无效程序或者撤三程序去申请这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无效或撤销。囿于相关程序的时限性,往往都需要等待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新商标的申请人就不得不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很多时候,由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也会对相应的无效或者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案套案”的窘境。新商标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在一次行政和诉讼程序中都无法解决问题,为了确保自身的权益,特别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先申请”利益,往往又会通过再次(实务中甚至会多次提出重复申请)提起新商标的申请来“拖时限”,以至于会造成多次诉讼。在此情况下,大部分当事人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都希望法院暂缓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但实务中,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大多数又都是适用速审程序,新商标申请人不得不进一步通过二审甚至再审继续“拖时限”。

三、应对建议

在法院目前日益加大的案件量以及商标行政诉讼繁简分流工作审判工作的要求下,改变上述商标驳回案件的速审模式较为不易。但是,凡是善法必有例外,笔者认为,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适当地扩大中止诉讼的范围。

1.理论依据

“案套案”现象的出现,实际上很多时候也是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本位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主要指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其基本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已经确定的条件,重新分配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我国最早见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其后的1999年《合同法》删除了此规定,不过2009年4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情势变更。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533条继续保留了情势变更的内容。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其价值在于,当原有的利益平衡因引证商标的状态的变更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案件中止诉讼的直接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关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适当地扩大中止诉讼的范围。

这里的“适当扩大”应当做如此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另一案”可以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另一案不能仅仅现有诉讼阶段的裁决,可以包括商标授权确权行政阶段的裁决。即,应包括行政阶段的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复审等。如此“适当扩大”可以减少“案套案”现象的发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不必要的多次申请、多次诉讼的发生,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3.要点注意

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不应随意适用“个案审理”。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审查标准的统一性问题。个案审查应当是在统一的标准之下,而不是个案任意决定,应当遵循同案同判、同类案件同判的原则。

四、案例分析

法国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为(2023)京行初13474号。本案中,国知局以法国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法国公司的新申请。随后,法国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申请。由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是一家美国的公司,其在对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后虽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基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预登记制度,国知局在半年之后才得知该诉讼,案号为[(2024)京73行初816号]。此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已经发出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案件满足情势变更原则,做出(2023)京行初1347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知局的驳回复审决定。国知局在收到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被起诉的材料后,又引证商标撤销公告无效的公告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京行终9237号。法国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以(2024)京73行初816号裁判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诉讼。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理会直接做出判决。目前,法国公司只能通过再次提起新商标的申请,来“拖时限”等待(2024)京73行初816号的裁判结果。

本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实务中绝大对案件也都是如此操作。不过,若是能够适当扩大中止诉讼的范围,就可以避免当事人再次提出新申请、诉讼的发生。

【小结】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适当扩大中止诉讼的范围,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减少“案套案”现象的发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不必要的多次申请、多次诉讼的发生,减少当事人的支出。

参考文献:
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⑦(2023)京行初13474号民事判决书;
⑧(2023)京行终92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律师王永先

王永先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wangyongx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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