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股东出资责任重要探讨——新《公司法》54条实施的变化及影响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01 23:35:00  作者: 陈杰、李静

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公司法》是商事领域的基本大法,本次《公司法》修订,是一次重大、重要修订,其中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动很大。注册资本制度由最初的完全实缴制,到此后修订的授权资本制(即认缴制),本次修订,更改为限期实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需要在成立后5年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考虑到存量公司宜一并适用新法,应给予过渡期,故而存量公司未实缴的给予了3+5的过渡期,应该说单存的限期实缴制修订影响不大。不过,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管及关联公司的责任,细化、提升了一些小股东、债权人对前述主体主张责任的路径,这是本次修订需要广大企业家、企业高管、股东、债权人需要高度重视的,本文就围绕是修订后的《公司法》54条,讨论具体影响。

新《公司法》54条具体条文如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规定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可以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二,公司和债权人。债权人主张提前缴纳出资有利于债权实现,其积极性毋庸置疑;公司亦有权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公司的董事、高管成员未必有很高的积极性去主张,但是,此亦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要求,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亦规定了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此要求,会有董事、高管推动公司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

认缴制下,债权人此前也有路径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但实务中的处理不一致,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做了统一,规定如下: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1)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在实务中往往需要债权人先对公司取得胜诉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穷经执行手段终本案件的,据此再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债权人而言,这无疑是较高的时间成本。

那么新《公司法》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即为很重要的事情,如果继续采取《九民会议纪要》规定6情形(1),无疑没有改变债权人主张成本过高的问题,这一证明标准可能会在随后的新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这是一个所有股东和债权人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去繁就简,即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债权人在起诉公司(仲裁因程序特殊性不在讨论之列)时,可以一并将未届期限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进而要求其在应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我们在此强调,此情形下股东承担的仅为以认缴资本为限的补充责任,即只要在一案或几案中承担了全部认缴责任,则不再继续承担,这区别于《公司法》规定下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存在“先到先得”的现实问题,还需要积极迅速的主张权利。

随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此类主张,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先将资金缴纳归集于公司,由所有债权人分享,还是应按照债权人主张顺序(判决生效的顺序)来偿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制度,期待在公司法适用解释中能够给予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应按照债权人主张的判决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否则会影响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这样就使得新设立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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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陈杰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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