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探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0-08 23:11:25 作者: 徐浩、王永先
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中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这是首次提出“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目前,数据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数据属于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没有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法律。2021年的《数据安全法》实质主要涉及的也不是民事纠纷层次的数据保护问题,更多地是强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也仅从宏观层面规定数据受法律保护,既没有将数据作为类型化民事权利的客体,亦没有规定数据的保护模式。
本文主要探究在民事纠纷层次中,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其财产权益应适宜的法律保护模式。本文谈及的数据指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通过观察、实验或计算得出的结果,而是指“大数据”,即数据集合是一种经营中在生产经营中获取、存储、管理、分析而持有、运营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海量电子数据的集合,而非单个或少量数据。本文未特殊说明,数据均指“大数据”——数据集合。
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仅从宏观层面规定数据受法律保护,没有将数据作为类型化民事权利的客体,亦没有规定数据的保护模式。但并不意味着在现有的民事法律框架之下,不具备数据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主要应当适宜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
(一)不能适用知识产权三大法的保护
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规字〔2022〕990号,以下简称《数据知识产权试点通知》),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等8个地方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进行登记的数据,其本身与专利权、商标权的客体大相径庭,而且其基本上也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不能归属于著作权。也就是说,数据财产权的保护无法适用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二)登记制度不能解决数据财产权的民事纠纷
虽然依据《数据知识产权试点通知》部分地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但是,这种登记行为在各个试点地方的工作模式不同,且这种登记也仅仅能够起到一种形式上的确权罢了。部分试点地方的遵循商业秘密模式将登记限于未公开数据,其本身就与知识产权登记的基本原则——“公开换保护”相违背。基于此,该登记制度根本无法解决数据财产权的纠纷问题。具体到个体的纠纷,最终都是要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之中。
(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的传统意义上的数据可单独适用商业秘密保护
基于数据的特征,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进行保护,实质上也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只是个别案件的适用不具有普适性。
1.适用商业秘密保护实际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众所周知,商业秘密一直以来都是委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之下,都是通过反向禁止而不是如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那样的正面确权并保护的模式。虽然一直有将商业秘密上升为正面确权的排他权的风向,特别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之后,风向有转烈的趋势,但一直也就是有风向罢了。
2.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数据具有局限性
实务中,这类数据仅仅指的是那些本身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不是我们所说的通常意义上的数据(大数据)。如,(2022)京73民终4962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浙02民终1470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认定的适宜商业秘密保护的“数据”均是案涉当事人的客户信息。
3.阻碍数据流通
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大负面效应是阻碍数据流通、造成“数据孤岛”,这与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数据法治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在制度上应当尽可能避免。
二、民事权利保护模式
前已叙及,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仅从宏观层面规定数据受法律保护,没有将数据作为类型化民事权利的客体。若要采取民事权利保护模式,则必须将其创建为一种民事权利,而且这种“民事权利”应当是一种具有对世的绝对权。但是数据的形成具有多种途径与模式,而且本身就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动态之中,数量也是逐步增长。形式包括但又不限于文章、新闻、图片、视频、音乐、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等。有的是自行整理搜集的公共数据(如行业报告);有的涉及他人的权利(如单独的文章、图片、视频、音乐的著作权);有的是对公开收集的凌乱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数据(如工商登记信息)等。这种复杂的动态数据本身就不具备抽象概括成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的可能性,而且从自身内容上看也很难满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然就很难寻求民事权利保护模式。
三、结语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市场要素,对资源配置起着重要作用,也是形成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要素。在我国缺乏数据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数据保护提供保护模式具有必要性。同时,囿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性”要义与数据保护的“可公开性”要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更具备实操性。
法律具有滞后性,放眼未来,数据的保护还要寄希望于专门立法。
参考资料
①《民法典》
②《数据安全法》
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④《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
⑤(2022)京73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书
⑥(2023)浙02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
⑦《知识产权》杂志2024年6期:《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商业秘密模式抑或数据库模式》吕炳斌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简介
徐浩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慈善机构与社会组织
邮箱:xuhao@dtlawyers.com.cn
王永先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wangyongx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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