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两大刑事辩护要点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5-28 21:55:38  作者: 赵威

2025年4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发布,再次表明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罪已是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构建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规制框架,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进一步细化了“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等定罪量刑标准。

然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构建证据链以及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得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裁判变得更加复杂。因而对商业秘密罪的适格性及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辩护,能较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是企业持续经营的核心竞争力,保护商业秘密能增加企业不断创新的活力,也能使市场在有序、公平竞争的环境运行。

何谓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统称《规定》)第四条都作出了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规定,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主要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这些信息的具体认定内容都有详细规定于《规定》及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中。

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类型》一文中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类型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行为人本身没有掌握商业信息,通过法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信息;二是行为人自身已经掌握商业信息。这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行为人掌握的信息具有本身违法性,也即该信息的来源不合规,且提供给他人使用;行为人熟知的商业秘密来源具有合法性,因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信息。

要点一:商业秘密罪适格性之辩

商业秘密罪适格性的判断是辩护的重要切入点。探析商业秘密罪适格性时,我们需深入理解其核心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这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体系。

(一)秘密性之辩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在法律上表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意味着这些商业信息难以通过日常公开途径轻易而知。司法实践中秘密性的认定需考虑诸多因素,这里排除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已在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通常不具备秘密性;其二,“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泛指所有人群,而是指与权利人经济活动相关领域的特定人员。已在行业内或潜在竞争者间公开的信息,即便大众未知,亦丧失秘密性。辩护过程中,针对秘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审查尤为关键,鉴定意见中“非公知信息”界定模糊,未明确区分“非公知信息”与“公知信息”界限,抑或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不客观,辩护律师可以此进行抗辩。

(二)价值性之辩

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保护的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核心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相反,无法为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带来实际或预期的经济收益,亦或无法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的内部信息,仅属于一般公司秘密,而非刑法意义上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因而律师辩护时,需深入剖析涉案信息。

(三)保密性之辩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防止信息泄露。企业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具备可识别性和有效性。于可识别性,企业应在保密协议、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相对方的保密义务、具体的保密信息内容和范围,反之相对方则可能因不了解具体保密信息而难以判定其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如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中未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相关信息,就不能简单认定其侵犯商业秘密。于有效性而言,企业与相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后,还需采取进一步措施以防止涉密商业信息被泄露,而不是仅签订协议后不采取具体措施。

要点二: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之辩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刑事辩护中,主要从主体行为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过错要件以及重大损失和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主体行为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认定主体行为时,需严格依据《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方式判断,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一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以披露、使 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此类不正当手段所得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辩护律师可从不正当手段的违法性和程度方面进行审查,如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仅存在轻微瑕疵,未达到刑事违法程度,就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另外在《刑法》条文219条第一款中未明确规定的获取方式,其应与法律明确列举的“盗窃、贿赂、欺诈”等手段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非法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需审查其是否基于法定不正当手段获取,并确认是否为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所有人获取的商业信息。获取手段的不正当性难以判定,亦或存在获取行为人与使用主体不一致等问题,都可能影响犯罪的认定。对于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关键在于审查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明确性和严密性。反之保密约定模糊不清,或行为人对保密要求并不知晓,则认定其构成犯罪需谨慎考量。

(二)客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辩护中,首先要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客户信息,其中对于客户信息而言,经营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这些信息都需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等方面进行衡量,涉案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成立。此外,还需审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权利人必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所有人或经许可的使用人。存在主体资格争议,如商业秘密的归属存在纠纷,权属确定之前,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主观过错要件

通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过错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需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直接证据方面,被告人签署了保密协议或接受过保密培训,可作为其知晓所掌握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但保密协议存在瑕疵,如未明确保密信息范围,或保密培训内容也未明确保密义务及范围等内容,使被告人难以知晓保密相关内容,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到削弱。间接证据方面,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学历背景、学科专长、工作经历、具体行为表现、行业惯例及商业信息特点等因素进行认定。

(四)重大损失及因果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由“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但目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尚无明确规定,“重大损失”相关司法解释仍可作为重要参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可认定为“重大损失”。在辩护中,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或无法确定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可据此提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同时,还需审查侵犯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商业秘密的价值受市场多种因素影响,因而确定损失结果是由被告人的侵犯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告人才需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二、结语

伴随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愈发复杂多样,这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精通法律条文,还需具备敏锐的案件分析能力,从不同角度剖析辩护要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辩护要点涵盖商业秘密罪适格性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些辩护要点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同时,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能规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辩护,更好地平衡保护商业秘密和保障当事人权益之间的关系,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有力法律支撑。

律师简介

道可特武汉办公室合伙人赵威

赵威
武汉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邮箱:zhao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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