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被挂靠人擅自与发包人结算收款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9-18 22:35:05 作者: 向淑娴、张伟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经营模式长期存在,其核心特征是无资质的个人或企业(以下称挂靠人)借助有资质企业(以下称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实践中,被挂靠人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却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工程的实际投入、组织施工及与发包人对接等核心工作均由挂靠人负责。然而,近年来频繁出现被挂靠人未经挂靠人同意,擅自与发包人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这一行为打破了挂靠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引发大量法律纠纷。由于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的知情与否,会直接影响合同关系认定、结算行为效力及各方责任划分,因而需以此为关键维度,深入剖析被挂靠人擅自结算收款的法律后果,为纠纷解决提供明确法律指引,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实质公平。
二、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时的法律后果
2.1 施工合同关系的外观认定
当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时,从法律关系外观来看,被挂靠人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发包人认知中的工程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形式上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履行过程中,被挂靠人会以自身名义办理工程备案、开具发票、接收发包人指令等,这些外观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发包人对“被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的认知。例如,某发包人A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B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B公司在投标及签约过程中均提供了完整的资质文件,且在施工初期以公司名义派驻“项目经理”C(实际为挂靠人指派人员)与A公司对接。A公司始终不知B公司已将工程挂靠给实际施工人C个人,此时A公司与B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外观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2 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时,被挂靠人擅自结算行为的效力易受肯定
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作为施工合同的名义承包方,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发包人基于对被挂靠人资质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被挂靠人有权代表承包方办理结算,这符合《民法典》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另一方面,若挂靠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存在恶意串通(如双方故意压低工程款损害挂靠人利益),法院通常会认定结算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案件便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发包人某地产公司不知晓施工企业(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挂靠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挂靠人未经挂靠人同意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法院认为,发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与被挂靠人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挂靠人主张结算协议无效的请求未获支持。
2.3 挂靠人的权益受损与救济路径
尽管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的结算行为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挂靠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挂靠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投入了资金、人力、物力,其对工程款享有实质权利。即便挂靠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出借资质的规定而无效,但协议中关于工程款分配、费用承担的条款,可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参照依据。此时,挂靠人可依据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返还应得的工程款。若被挂靠人拒绝返还,挂靠人可以起诉被挂靠人要求返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
三、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知情时的法律后果
3.1 施工合同关系的实质认定
当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知情时,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此时,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真正与发包人形成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挂靠人。例如,发包人D公司在招标时便知晓E建筑公司(被挂靠人)会将工程挂靠给实际施工人F,为规避“不能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个人”的规定,D公司仍与E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F下达施工指令、结算工程进度款(通过E公司账户中转)。此种情况下,D公司与E公司的施工合同因双方均知晓挂靠事实且目的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D公司与F之间形成实质的工程承发包关系。
3.2 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知情时,被挂靠人擅自结算行为的效力应予否定
在发包人知情的前提下,被挂靠人擅自与发包人结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结算结果对挂靠人无约束力。一方面,发包人明知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却仍与仅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结算,属于“恶意配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被挂靠人未参与工程施工,不了解工程实际成本、工程量及施工情况,其与发包人结算的结果极有可能偏离工程实际价值,损害挂靠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案件对此作出明确裁判: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M与被挂靠人N公司的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N公司未经M同意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将工程款压低20%。法院认为,某公司明知M是实际施工人,仍与N公司结算,该结算行为损害了M的利益,且N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无法真实反映工程价值,故判决结算协议对M无效,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3.3 挂靠人的权利主张与责任划分
当发包人知情时,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首先,发包人知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发包人尚未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时,挂靠人可直接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其次,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署的结算协议对挂靠人不发生效力,挂靠人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实际工程价款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挂靠人可要求被挂靠人对截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被挂靠人对放弃工程款承担责任。首先,发包人已向被挂靠人支付但被挂靠人尚未向挂靠人支付的,挂靠人可要求被挂靠人向其支付。其次,被挂靠人擅自结算的行为存在过错,需对挂靠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若被挂靠人因恶意串通结算导致工程款减少,或因占用工程款导致挂靠人资金周转困难,挂靠人可要求被挂靠人赔偿相应损失,如赔偿放弃工程款。
四、结论
被挂靠人擅自与发包人结算收款的法律后果,因发包人对挂靠事实的知情与否而存在显著差异。当发包人不知情时,基于合同相对性与信赖保护原则,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的结算行为通常有效,但挂靠人可通过内部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权益;当发包人知情时,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的擅自结算行为对挂靠人无约束力,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挂靠人及有过错的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建筑市场规范角度来看,挂靠行为本身违反了建筑行业资质管理规定,是引发此类纠纷的根源。为减少纠纷,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挂靠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发包人应严格审查承包方资质,避免与存在挂靠嫌疑的企业合作;挂靠人也应认识到挂靠的法律风险,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施工资质或与有资质企业建立合法合作关系。唯有各方共同遵守法律规定,才能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稳定与公平,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向淑娴
总部管委会委员、深圳办公室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
邮箱:xiangshuxian@dtlawyers.com.cn
张伟
深圳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
邮箱:zhang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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