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与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问题:从规则到裁判的实务指南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1-13 20:14:08 作者: 道可特律所
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是管理人履职和债权人维权的关键节点。《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的合同选择权,与《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引发债权性质认定、清偿顺序、损害赔偿范围等一系列疑难问题。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典型判例和实务经验, 系统梳理相关规则,为破产案件各方参与人提供操作指引。
一、法律框架:破产解除权的特殊性与边界
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以《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为核心。该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与《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相比,这一制度呈现鲜明的特殊性:管理人无需具备法定解除事由,即可单方决定合同命运。
从规范目的看,破产解除权服务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而非保护单一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管理人选择权" 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者限制"。这意味着,交易合同中常见的"一方破产即解除"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无法对抗管理人继续履行的选择。
"未履行完毕"的界定标准,直接决定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范围。通说采"主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实质标准,附随义务不纳入考量。以租赁合同为例,即便承 租人已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因其仍负有保管、返还租赁物等义务,租期届满前该合同仍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有权解除。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461号案即采此观点。然而, 若一方主给付义务已全部完成,仅余对方履行义务,则不属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无解除权,只能依约主张债权或履行债务。
“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限”是另一关键问题。法律规定两种期限: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或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30日内答复。逾期未通知或未答复的"视为解除"。但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案对此作出重要解读:"视为解除"主要限制管理人的继续履行选择权,不能机械理解 为合同当然解除。若合同相对方在此期间实际继续履行且对债务人有益,法院可能认定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该裁判观点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规则的灵活适用 ,避免形式主义损害实质公正。
二、债权性质认定:共益债务与普通债权的分水岭
合同解除后债权的性质认定,直接决定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是破产程序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53条构成区分的基本框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普通破产债权,需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两者清偿顺位的差距,往往意味着全额清偿与微薄分配之间的天壤之别。
预付款项的返还是性质认定的典型难题。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对此给出权威指引:出租人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预付的剩余租期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作为共益债务返还。 这一观点的逻辑在于,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合同解除时),符合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有别于第5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461号案适用该规则,判决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作为共益债务随时返还。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6条确立了更具保护性的规则:出卖人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后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若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可主张该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这一区分体现了对诚信履约方的倾斜保护。
违约金的处理是另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 条曾明确"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但实务中已形成更精细的区分标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 了"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补偿性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可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惩罚性违约金则认定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清偿后仍有剩余时方可受偿。 实务操作中,通常参照LPR或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性金额,超出部分认定为惩罚性。 需注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
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违约金计算亦应截止至破产受理日。
三、典型案例解析:裁判规则的实证考察
案例一:债权确认异议期限的性质 — —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沙启英与塔尼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涉及一个程序性难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 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期限的性质为何?一、二审法院以超过15日为由驳回起诉,最高院再审予以纠正。
最高院认为,该15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 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已确认结果继续进行, 异议人可能丧失表决权和财产分配权,但实体权利和诉权并不消灭。这一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债权人即便超过15日起诉,仍可获得司法救济,但需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案例二:"视为解除"的灵活理解 — — (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欧阳后进等人与都格河边煤矿破产案呈现另一维度的问题: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必然"视为解除"?
最高院指出,第18条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决导致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限制的是管理人的选择权,即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但不能直接推定合同解除,需视 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实际继续履行且对债务人有益,不宜机械适用"视为解除"规则。该判例提示管理人应及时行使选择权,也为债权人在管理人沉默期间继续履行提供了权利保障依据。
案例三:预付租金的共益债务认定 — — (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
该答复函确立的规则已被广泛援引: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返还。裁判理由在 于:(1)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预付租金在解除后失去法律依据;(2)不当得利发生于合同解除时,即破产程序启动后,符合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3)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别于第53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规则对债权人意义重大:若属于预付性质的款项,应积极主张共益债务地位,而非被动接受普通 债权认定。类似情形包括预付服务费、预付货款(出卖人未供货即破产)等。
四、特殊合同类型的处理规则
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因《民法典》实施而产生新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出租人基于所有权可行使取回权,将租赁物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确立登记对抗规则,引发"取回权说"与"别除权说"(功能化观点)的争论。目前实务主流观点仍认可出租人的取回权,但需办理登记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租金转为共益债务;管理人解除的,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差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被认定为别除权性质。《民法典》第807条 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确立的规则要点包括: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行使期限为应付款之日起最长18个月;清偿顺位 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发包方破产时,承包方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注意18个月期限的起算。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规则见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38条。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两项限制: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取回权落空。《 民法典》第641条 第2款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同样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破产管理人。 因此,出卖人应重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
房屋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限制。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原则上优先于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管理人的解除选择。但学界和司法实务正呼吁对管理人解除权进行 合理限制, 特别是涉及居住权保障的不动产租赁、已办理预告登记的购房合同等情形。
五、 债权人的实务应对策略
债权申报的时间管理是首要任务。法定申报期限为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 。未在期限内申报的,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需承担审查费用 ,且此前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建议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申报,以确保参与债权核查和表决。
收到管理人解除通知后,债权人应进行三步审查:(1)核实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 履行合同;(2)核查管理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3)评估是否存在解除权受限情形。若管理人 选择继续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的,视为解除合同。若管理人迟迟不表态,债权人可书面催告, 催告后30日未答复视为解除。
损害赔偿债权的申报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已投入成本、 已支付款项)和可得 利益损失(合理预期利润,需充分举证)。利息、违约金计算至破产受理日 。区分债权性质是申报的关键:若属于预付款返还性质,应主张共益债务;若属于损害赔偿性质,则申报为普通债权,同时区分补偿性与惩罚性金额。
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应先向管理人提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调整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虽然最高院已明确该期限并非除斥期间,超期仍可起诉,但及时主张权利仍是最佳策略。
六、管理人的履职要点
管理人接管后应立即梳理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按性质(买卖、租赁、承揽、借款等)、履行状态(双方 均未履行/部分履行/一方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对比(权利>义务/权利<义务)进行分类,建立合同处理 台账。
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决策应遵循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选择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债 务人未履行部分权利大于义务、继续履行对企业重整或继续营业有必要性、 能促进破产财产保值增值。选择解除的情形包括:债务人未履行部分权利小于义务、继续履行不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合同继续履行不具可行性。
特殊合同的解除权受限是管理人必须关注的问题,包括:涉及居住权保障的不动产租赁、 已付款 50%以上且用于居住且名下无房的消费者购房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的购房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合同。对此类合同,管理人应审慎决策,必时报请法院指导。
解除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通过EMS邮寄并保留回执,辅以短信、微信、 电子邮件等方式,形成完整的 工作日志和送达凭证。通知内容应明确表示解除或继续履行、载明法律依据、告知对方申报债权的权利。严格遵守通知期限,避免因逾期丧失继续履行选择权。
七、风险防范与合同条款设计
交易各方可在合同订立时纳入破产保护条款,包括:交叉违约条款(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即构成违约)、加速到期条款(一方申请破产时所有债务视为到期)、担保条款(要求对方提供充分担保)、所有权保 留条款(标的物所有权在全部付款前保留)、账户监管条款(约定专项账户和资金监管)。但需注意,单 纯以"申请/受理破产"为解除条件的条款效力存疑,建议同时约定实质性违约条件。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同样重要。应建立定期尽职调查制度,监控交易对手涉诉信息、被执行人信息、失信记录、工商变更信息等。发现交易对手可能破产 时,应立即评估债权证据完整性、准备申报材料,避免接受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可被撤销), 保留所有交易凭证原件。
八、结语: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制度追求
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与合同解除的规则体系,本质上是在效率(快速了结法律关系、 实现债权人整体 利益最大化)与公正(保护单一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 理人的单方解除权,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而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对解除权的限制(如"视为解除"的灵活理解、特殊合同的保护规则、预付款的共益债务认定等),则彰显了公正的考量。
对债权人而言,理解规则的逻辑、把握申报的时机和策略、准确主张债权性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对管理人而言,勤勉尽责、审慎决策、程序合规,是正确履职的基本要求。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 度地实现各方合法权益,是破产程序参与者的共同追求。 随着破产实务的深入发展和司法解释的持续完善,债权申报与合同解除的规则将更加精细化、可预期化,为市场主体提供更为确定的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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