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感谢”与“行贿”的法律边界在哪?

来源:   时间: 2026-01-26 22:00:08  作者:

引言:

在商业往来与社会生活中,表达感谢是常见的礼仪往来。然而,当感谢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感谢方式涉及财物时,却可能触及刑事犯罪的红线。随着国家近年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导向,行贿犯罪案件数量呈现显著增长态势,准确把握“感谢”与行贿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剖析“感谢”与行贿的本质区别,理清二者的法律边界,提示其中的法律风险。

一、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判断“感谢”性质的前提要明晰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勾勒出行贿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行贿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行贿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客观方面: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现金、实物,还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

4.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且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确目的,这是区分行贿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在行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中,最具争议且最核心的便是“不正当利益”如何界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当利益”可归纳为三类:

1.非法利益:所谋求的利益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2.程序不当利益:要求公职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规定,为自己提供便利。

3.竞争优势利益:在招投标、政府采购、人事提拔等竞争性活动中,通过给予财物来破坏公平竞争原则,为自己谋取优势地位。

二、正常人情往来与行贿的判断标准

结合前述分析,判断一份“感谢”是否构成行贿,首要问题是审视这份“感谢”背后,是否隐藏着对上述“不正当利益”的谋求。

现实中,许多人认为“事后感谢”不涉及具体请托,不属于行贿,但在司法实务中,区分人情往来与行贿的关键在于:财物往来是否与职务行为构成了“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而非简单以“感谢财物”的交付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即使是事后给付“感谢”,如果其目的是回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这种“回报”本身就构成了权钱交易的一环,足以被认定为行贿。

在“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中,被告人薛某某在他人帮助下串通投标中标后,为感谢时任县财政局副局长丁某某,给予其15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这笔事后支付的款项是为回报对方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构成行贿。  

在“江西王某某行贿案”中,王某某为使其公司能被某国有企业高价收购,向该国企总经理请托,并在事成后支付了500万元“感谢费”。其所谋求的“高价收购”本身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属于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最终不仅获刑,其通过行贿获得的2.15亿元违法所得也被依法追缴。 

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对于“感谢”的定性,通常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综合判断:

三、合规建议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施行,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持续加大,体现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坚定决心。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与数额和情节紧密挂钩,一般情况下,行贿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在特定严重情形下,即使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也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向三人以上行贿、为谋求职务提拔或调整而行贿、向食药、环保、安全生产等领域的监管人员行贿等。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行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企业家和所有社会成员而言,建立“亲”“清”的政商关系和社会关系至关重要。对此,我们建议:

1.树立底线思维:严格区分正常的商业往来与利益输送,杜绝任何形式的“感情投资”和“变相贿赂”。

2.依靠合法途径:在商业活动中遇到问题时,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寻求解决,而非寄望于“走后门”“找关系”。

3.完善内部合规:企业应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对员工进行定期培训,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

结语

“感谢”与“贿赂”,一线之隔,天壤之别。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名目或时机,而在于其背后是否存在“以财物换取公权力”的交易本质。任何以“感谢”“人情”为名,行输送不正当利益之实的行为,都可能触及法律的红线。法治社会,没有模糊地带。唯有心存敬畏,行有所止,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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