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行贿与受贿法律责任是对等的吗?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1-27 20:10:00  作者: 道可特律所

导语   

在国家反腐倡廉的背景下,“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口号深入人心。当相关事件或社会新闻曝光时,公众的目光往往聚焦在受贿者身上,然而,这场交易的相对方,即行贿者又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制裁?行贿与受贿,看似法律关系的“一体两面”,但从法律角度衡量时,其重量是否完全对等?本文将深入剖析刑法中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核心差异及最新的司法趋势,为您揭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行贿与受贿互为依存但相互独立

在刑法理论中,行贿罪与受贿罪被定性为“对合犯”(或称“对向犯”),意指双方行为互为存在前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权钱交易行为。没有行贿,便无所谓受贿;反之亦然。然而,这种“对合”关系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同一个罪名,更不代表它们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处罚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刑法》对两者分别作出了独立的规定。

从法条本身的表述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将职务行为商品化,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行贿罪的核心则在于行贿人以非法手段腐蚀公权力,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廉洁的社会风气。

二、行贿与受贿不仅仅是“一体两面”

尽管行贿与受贿在行为上相互依存,但在具体的犯罪构成和法律后果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两者绝非“同罪”,更谈不上“同罚”。

1. 关键区分:“不正当利益”要件

“受贿罪”与“行贿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行贿罪的成立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基于此要件,如果请托人是为了获取某种合法的、正当的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那么请托人不构成行贿罪;但对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无论对方是否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就触犯了受贿罪的红线。这一区分,恰恰凸显了立法者对公权力廉洁性的绝对保护。

2. 刑罚差异:“重受贿、轻行贿”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力度远重于行贿罪。无论是数额认定标准还是最高刑罚,都体现了这一点。从“数额巨大”的认定上,受贿20万元即可被认定为“数额巨大”,而行贿罪则需要达到100万元;从最高刑的设定上,受贿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通常适用死缓及终身监禁),而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种“非对称惩罚”模式长期存在,其背后的刑事政策考量为:受贿者作为公权力的执掌者,其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行为对国家治理及社会公平的破坏更为根本,应当给予更严厉的打击。

3. 政策工具:行贿人“特殊自首”条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为行贿人设置了比较特殊的“坦白从宽”通道,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优待。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行贿人特赦条款”,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瓦解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较为高效的侦查效果。这一条款虽具有功利主义的作用,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在反腐败斗争中,打击受贿者是更首要和优先的目标。

三、“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司法风向

从长期司法实践来看,“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政策虽然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力量打击了腐败官员,但也导致了行贿成本低、腐败利益链难断的弊端。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六部门联合推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败核心政策,旨在从源头上断绝腐败现象。这一政策转向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均得到了迅速响应。

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加重了行贿罪的法定刑,提高了多个量刑档次的刑罚,释放出从严惩治行贿的强烈信号。

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对行贿犯罪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在重点领域(如医药、工程、金融)行贿、为谋求职务提拔调整而行贿等严重情形,绝不姑息。同时,司法机关更加注重对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和纠正,力求让行贿者“人财两空”,彻底斩断利益链条。

在最新的司法实践中,如医药购销、工程招投标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行贿人被判处重刑的案例屡见不鲜,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策略正在从“抓终点”向“控起点”延伸,行贿与受贿的刑罚天平正逐步走向平衡。

结语

因此,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律关系上来说,其既非“同罪”,更非仅仅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一体两面”,而是刑法中两个独立存在且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均存在重大差异的不同罪名。随着“受贿行贿一起查”成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主旋律,行贿罪的“从属”地位和“被优待”的时代正在结束。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必须彻底摒弃“花钱好办事”的错误观念,认识到“围猎”权力不仅是不道德的,更是高风险的犯罪行为。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更应时刻紧绷廉洁之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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