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海商法》修订草案下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司法认定路径——以国际商事仲裁为视角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2-06 19:15:49 作者: 道可特律所
引言
在全球航运数字化转型的浪潮下,电子提单(Electronic Bill of Lading,eBL)已成为国际贸易与海运实践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BIMCO提出的“25 by 25”倡议致力于到2025年实现25%的提单电子化,而数字化集装箱航运联盟(DCSA)更提出2030年实现100%电子提单的目标。中国作为全球第一造船大国和最大货物贸易国,正通过《海商法》修订草案积极回应这一变革。2025年6月公布的《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章第五节专门增设“电子运输记录”制度,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电子提单与纸质单证的“功能等同”地位。
然而,立法突破仅是第一步。电子提单在司法实践中的物权凭证功能认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效力、质押融资中的担保物权设立等核心问题,仍需在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中逐步厘清。特别是在建设工程与装备制造领域,大型设备跨境运输频繁涉及电子提单的签发、转让与融资,如何确保其在争议解决中获得稳定预期,已成为行业关注焦点。本文拟结合《海商法》修订草案最新条文、国内司法实践及国际仲裁案例,系统探讨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司法认定路径,以期为航运实务与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一、《海商法》修订草案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核心突破
《海商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第四章第五节以五个条文(第83-87条)构建了电子运输记录的基本法律框架,实现了与国际通行规则的实质接轨。
《修订草案》第83条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这一条款采纳了联合国《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的核心原则——“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ce),即不再以物理形式作为区分标准,而以功能实现作为法律效力判断依据。据此,电子提单在法律层面首次获得与纸质提单同等的地位,为其作为物权凭证的流通性奠定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将”电子运输记录”区分为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两类,其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对应传统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具备物权凭证功能;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则对应记名提单或海运单,仅具有债权凭证属性。这一分类与《鹿特丹规则》第8条、第9条的立法技术保持一致,体现了国际趋同。
2. 生效要件的系统建构
《修订草案》第85条设定了电子提单的四项生效要件:
(1)内容完整、准确;
(2)可供调取查用;
(3)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4)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这些要件实质上是对电子提单“可靠性”的法律要求,旨在确保其满足提单作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及“物权凭证”的三重功能。
更为关键的是,该条第二款要求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必须采取“可靠的方法”或“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完整性,并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此处“排他性控制”(exclusive control)概念直接借鉴MLETR第11条,实质是以“控制”替代传统纸质提单的“占有”,为电子提单的物权变动提供了法理基础。
3. 单证转换的冲突防范
《修订草案》第87条允许电子与纸质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并明确规定“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这一条款有效防范了“一物二卖”风险,在过渡期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安排的空间,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如何认定转换时点、转换后的权利顺位提出了新的裁判需求。
二、 电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司法认定困境
尽管《修订草案》确立了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物权凭证功能认定仍面临多重障碍。通过梳理近年典型案例,可归纳出以下裁判分歧:
1. 物权效力的认定分歧:从“代表货物”到“控制等同占有”
我国司法实践对提单物权效力的认定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持有提单并不必然享有货物所有权”,具体权利内容取决于合同约定。这一裁判思路在电子提单领域面临特殊挑战:当提单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如何判断“持有”与“控制”的等同性?
宁波海事法院在(2020)浙72民初427号案中展现了较为开放的立场。该案中,被告货运代理人主张原告仅提供提单样本(扫描件)而无法提供正本,故无单放货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法院则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提单样本并完成实际运输,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电子形式的单证样本可作为合同证明。这一裁判实际上承认了电子提单样本在特定条件下的证据效力。
然而,青岛海事法院在(2018)鲁72民初1198号案中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法院认为,托运人提供的指示提单电子邮件扫描件“虽具有提单格式,但并非提单正本,且未经承运人签发”,“仅可作为合同证明,但不可转让,不能担保”。这一裁判体现出司法机关对电子提单物权效力的疑虑,核心在于电子形式难以满足传统“正本(original)”的认定标准。
2. 质权设立的公示难题:电子提单质押的生效要件
电子提单在供应链金融中的质押融资应用日益普遍,但司法实践对其质权设立要件的认定尚未统一。根据《民法典》第441条,以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电子提单究竟属于“有权利凭证”还是“无权利凭证”,抑或需创设新的公示方式,存在解释空间。
在“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沪01民终6125号】中,法院对电子仓单质押的认定逻辑可为电子提单提供参照。该案中,法院认定电子仓单通过系统截屏发送至质权人指定邮箱即完成“交付”,质权设立。这一“电子交互交付”标准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流通性,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
且当前电子提单质押融资面临“物权落空”风险:若法院认定电子提单不属于“权利凭证”,则质权需自登记时设立;但电子提单质押目前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实践中多采用区块链平台内部“冻结”或”标记”方式,其公示效力尚未获得司法普遍认可。重庆高院在“一单制”数字提单司法保障意见中提出,将通过“确认平台系统的可靠程度以及平台规则对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影响”来判定数字提单流转的合法性,这一路径值得期待。
三、国际商事仲裁视角下的电子提单效力认定
相较于国内司法的审慎,国际商事仲裁在电子提单效力认定上展现出更强的灵活性与专业性,其裁决经验对完善我国司法认定路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 仲裁协议效力:电子提单中仲裁条款的合意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中,“民利公司与欧达公司、上海欧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中,上海欧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民利公司发送“提单正面内容确认件”,其中打印有仲裁条款;民利公司回复邮件要求增加部分内容,但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且实际交付货物完成托运。浙江省高院最终认定,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提单正面仲裁条款对承运人与托运人具有约束力。
这一裁判确立了电子环境下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关键标准:明示确认+行为接受。在电子提单场景中,若承运人通过平台系统以显著方式提示仲裁条款,并经托运人电子签名或点击确认,即可认定双方达成有效仲裁合意。此标准与《纽约公约》第2条关于“书面协议”的要求以及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弹性解释保持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进一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有利于仲裁”原则,对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采取宽松解释。这为电子提单中嵌入的仲裁条款效力提供了有力支撑。
2. 裁决承认与执行:电子提单证据的跨境认可
在跨境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中,电子提单作为证据的审查标准直接影响裁决执行效果。上海海事法院在“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了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虽非直接涉及电子提单,但确立了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的事实认定标准:只要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法院一般不予干预。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近年来的仲裁实践显示,在涉及电子提单的纠纷中,仲裁庭倾向于依据《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及当事人选择的平台规则(如BOLERO、essDOCS或GSBN规则)来认定电子提单的效力。例如,在涉及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滞期费争议中,仲裁庭通常将分布式账本记录的不可篡改性作为认定提单流转事实的关键证据,而不再要求提供纸质原件。
3. 仲裁程序中的技术验真:从公证到技术推定
传统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高度依赖公证程序,但公证仅能保障形式真实性,无法确保内容实质真实。未来司法应建立“技术推定”规则:经权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提单系统签发的提单,应被推定为真实、可靠,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国家网信办2025年9月发布的《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电子提单系统的认证认可制度,为“技术推定”提供了行政法依据。建议未来司法解释明确,经认证的电子提单平台生成的数据电文,在仲裁及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电子提单质押融资的实务风险与防控
在建设工程与装备制造领域,企业常以进口设备或出口产品的电子提单向银行质押融资。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与修订草案的新规,实务中需关注以下风险点:
1. 物权属性的明确约定
鉴于当前司法实践对电子提单物权效力的认定分歧,建议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质人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质押的,该电子记录视为《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权利凭证,质权自该记录通过可靠交易系统转移至质权人控制时设立。”通过明确约定,将“控制”解释为“交付”,增强担保物权设立的确定性。
2. 平台选择的合规审查
应选择符合《修订草案》“可靠的交易系统”标准的电子提单平台。目前,中远海运参与的GSBN(全球航运商业网络)、马士基的TradeLens等平台已逐步获得行业认可。建议关注国家网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即将制定的“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平台上开展业务。
3. 仲裁条款的优化设计
在涉及电子提单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建议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及项下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转让、质押及货物交付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仲裁条款对通过本平台受让该记录的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这一条款设计可确保电子提单流转过程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连续性,避免管辖争议。
结语
《修订草案》对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创设,标志着中国海商法在数字化时代的重大进步。从“功能等同”原则的采纳到“排他性控制”概念的引入,立法已为电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提供了基本框架。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电子提单在司法认定中的唯一性验真、质押融资中的物权公示、国际仲裁中的跨境承认等具体问题,仍需通过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及行业标准的协同完善加以解决。
对于中国造船企业与工程承包商而言,在积极拥抱电子提单带来的效率提升同时,应审慎关注其法律风险,通过完善的合同条款设计与争议解决机制安排,确保在数字化航运时代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期待《海商法》正式修订后,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能够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推动电子提单在实务中的全面应用,助力中国从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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