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新《仲裁法》实务纵深(二)保全、取证与反虚假仲裁:仲裁程序性武器的体系化升级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2-15 16:46:07 作者: 道可特律所
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施行,本篇重点解读保全制度、取证制度和反虚假仲裁制度三大程序性制度的体系化升级。
引言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法较1995年施行的旧法增加16条,系三十年来首次全面修订。据统计,截至2025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5家仲裁委员会,累计办理超过500万件案件。仲裁已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支柱。然而,仲裁程序性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长期困扰实务——保全类型单一且效率低下、仲裁庭取证手段匮乏、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等,已严重制约仲裁公信力与国际竞争力。此次修订着力解决的三大核心问题,正是仲裁保全效率低下、仲裁庭“取证难”以及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
本文聚焦新《仲裁法》在保全制度、取证制度和反虚假仲裁制度三大程序性制度的体系化升级,通过新旧法条对比、立法意图追溯、域外制度比较和实务案例剖析,揭示本次修法的制度逻辑与实践价值,并审视“渐进式改革”路径下尚待破解的核心命题。
一、保全制度:从“双轨保全”到“三位一体”的体系化跃迁
(一)制度全景:三类保全+全流程覆盖的立体架构
旧《仲裁法》仅在第28条规定财产保全、第46条规定证据保全,形成单一的“双轨保全”格局。新法第39条和第58条重新构建了保全制度的完整架构,实现了三个维度的根本性升级。
第一,保全类型从“双轨”升级为“三位一体”。新法第39条首次将行为保全明文纳入仲裁法体系,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一突破具有深远的实务意义。在旧法框架下,行为保全虽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原第100条)适用,但仲裁法自身的制度空白导致适用存在争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在知识产权领域首开先河,但仅属于司法解释层面的个别突破。新法在立法层面的确认,彻底消除了仲裁中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依据疑虑。
第二,时间维度从“仲裁中”延展至“仲裁前”。旧法仅规定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对于仲裁前保全付之阙如。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遭遇紧急情况,只能绕道援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路径不畅且法律依据模糊。新法第39条第2款和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类保全,实现了仲裁保全的全流程覆盖。
第三,申请条件和法院义务均有实质性强化。旧法第28条将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限于“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新法扩大为“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将保全的保护功能从裁决执行利益延伸至更广泛的当事人权益保护。同时,新法在每一处保全条款中均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强制性规范督促法院提升保全审查效率。
(二)实务检视:行为保全入法的先行实践与制度价值
行为保全入法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的制度确认与规范提升。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H&M对豪顶房地产的保全申请,堪称仲裁行为保全的先行标杆。该案中,H&M就其承租商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纠纷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进行中申请行为保全。法院依据旧法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H&M承租商铺实施断电、锁门、阻止进出等行为。此案虽在旧法框架下完成,但其裁判逻辑已然预示了行为保全制度化的必然趋势。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行为保全的适用空间更为广阔。知识产权许可纠纷中的诉前禁令、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数据保存令、合资纠纷中的公司治理僵局临时安排,均属行为保全的典型适用情形。新法的制度确认将显著降低当事人的申请成本和法院的审查障碍,也为仲裁机构规则的进一步创新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
(三)遗憾与展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未竟之路”
本次修法在保全制度上最令实务界遗憾的,莫过于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制度最终未能入法。2021年征求意见稿曾以专节“临时措施”(第43—49条共7条)大胆引入该制度,赋予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并使用国际通行的“临时措施”术语替代“保全”概念。然而,最终通过版全部删除了该专节内容。
这一立法选择的深层逻辑在于,中国仲裁法始终坚持保全决定权归属司法机关的基本立场。在现行体制下,仲裁庭和仲裁机构仅承担“转交”职能,保全的审查权、决定权和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七条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的国际主流做法形成鲜明对比。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法律层面未予确认,中国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创新已走在前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自2015年起在仲裁规则附件三中设立紧急仲裁员程序,要求15天内作出决定。截至2024年底,CIETAC已审理至少6件紧急仲裁员案件,紧急仲裁员决定在境内外均获有效承认和执行。这种“机构规则先行、国家立法滞后”的独特格局,既体现了中国仲裁改革的务实路径,也意味着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法律效力仍存在不确定性——这一问题亟待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新旧法核心变化一览

此外,在涉外仲裁保全互助方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实施以来,内地法院已受理57起香港仲裁程序保全协助申请,保全财产价值达127亿元人民币,充分印证了保全制度在跨境仲裁中的基础性作用。新法保全制度的体系化升级,也将为未来进一步拓展国际仲裁保全互助提供更完善的制度基础。
二、取证制度:从“孤军奋战”到“有关方面可协助”的制度性跨越
(一)核心突破:第55条“请求有关方面协助”制度
仲裁庭“取证难”是长期困扰仲裁实务的弊病。旧法第43条仅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仲裁庭既无司法强制力,也无法律明确赋予的外部协助请求权,面对掌握关键证据的第三方(如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往往陷入“孤军奋战”的困境。新法第55条在保留“可以自行收集”的基础上,增加了关键的后半句:“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短短十六个字,承载的制度分量极重。
(二)制度实效性的思考
在肯定制度进步的同时,不应忽视第55条的实效性局限。对比同一部法律中保全条款的制度设计,差异值得深思。保全条款中使用的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强制性表述,而第55条对“有关方面”未规定法定配合义务。换言之,仲裁庭虽获授权“请求”协助,但被请求的机关是否“应当”配合,法律并未明确。
这一制度张力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仲裁制度属性使然。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合意,而非国家授权,要求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承担法定配合义务,在法理上存在正当性疑问。因此,第55条更宜理解为一项“授权性规范”——为仲裁庭打开了寻求外部协助的制度通道,但协助的实际获得仍有赖于配套制度(特别是司法解释)的细化和各地法院、行政机关的支持性实践。
(三)地方实践的先行突破:仲裁调查令制度
在国家立法“留白”的空间里,地方司法实践已迈出了令人瞩目的步伐。仲裁调查令制度的创设和推广,为第55条的落地提供了最具操作性的制度路径。
上海率先破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首次建立法院为仲裁取证提供调查令支持的制度框架。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中国内地首例法院依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案件。在一起不动产交易纠纷中,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调取登记簿信息,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具体明确且证据确不能自行收集,遂开具并电子送达调查令,成功调取相关信息。该案虽规模不大,但其制度示范意义不可低估。
2025年5月14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开具了全国法院首例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调查取证的调查令,标志着该制度从国内仲裁向国际仲裁的重要延伸。该案涉及一家香港公司与一家印度公司之间的跨境数据服务合同纠纷,由SHIAC管辖。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识别交易代表人身份,而当事人仅持有交易对手方的微信号,常规取证渠道无法突破。仲裁机构先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被相关方拒绝,仲裁庭随即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再通过“上海法院国际商事一站式解纷平台”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调查令,法院审查后开具调查令。这一完整链条——仲裁机构函询未果→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法院调查令——堪称UNCITRAL示范法“法院协助取证”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首次完整操作。
广东跟进推广。2025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其后不久,珠海中级人民法院开出全国首份涉澳商事仲裁案件调查令——在一起涉澳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仲裁机构的取证请求,仲裁庭向珠海中院申请调查令获得支持,成功调取银行流水证据。
上海、广东的先行实践表明,仲裁调查令制度已初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操作模式,其核心机制是以法院调查令为“信用增级”手段,弥合仲裁庭取证请求权与第三方配合义务之间的制度落差。可以预见,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后,仲裁调查令制度有望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届时第55条的制度效能将获得实质性释放。
(四)鉴定制度与证据保全的配套优化
新法在取证制度的其他维度同样有所精进。第56条将鉴定启动主体从旧法中仅由仲裁庭主动决定扩展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自行判断”的双轨模式,增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鉴定主体从旧法的“鉴定部门”修改为“鉴定人”,涵盖范围更广,可以包括独立专家个人,这与国际仲裁中广泛采用的专家证人制度更为接近。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更加规范,增加了“经仲裁庭通知”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经许可后可以向鉴定人提问,质证程序的对抗性和规范性均有所提升。
证据保全方面,新法第58条新增了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与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仲裁前申请规则保持一致,实现了保全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协调统一。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则由第79条单独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体现了涉外案件的特殊安排。
(五)新旧法取证制度核心变化

三、反虚假仲裁制度:从制度空白到系统性防线的构建
(一)问题之严峻:虚假仲裁的现实图景
虚假仲裁并非学术虚构,而是一个切实侵蚀仲裁公信力的实务弊病。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统计显示,仅2018—2019年即有9件仲裁案件被认定构成虚假仲裁。由于虚假仲裁具有隐蔽性强、发现成本高的特征,实际发生数量可能远超司法统计。
虚假仲裁的典型模式通常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等人身亲近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仲裁程序中缺乏实质性对抗;当事人容易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过于简单;对大额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危害在于,当事人借助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虚增债务、虚构担保、转移财产,使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旧《仲裁法》对此几乎无能为力——既无仲裁庭在审理阶段制止虚假仲裁的职权依据,也无案外人的专门救济渠道,问题只能在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阶段(撤裁或不予执行)方有可能被发现和纠正,为时已晚。
(二)双重防线:新法反虚假仲裁制度的体系化解读
第一重防线:诚信原则的确立(第8条)。新法首次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仲裁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入法,不仅为反虚假仲裁各项具体制度提供了价值导向和体系基础,也为仲裁庭在个案中行使裁量权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第二重防线:仲裁庭驳回权的创设(第61条)。第61条是新法反虚假仲裁的核心条款,堪称本次修法最具实务冲击力的制度创新之一。该条规定:“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该条同时规制两种类型的虚假仲裁:单方捏造型与双方串通型。行为要件为捏造基本事实或恶意串通,目的要件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后果为仲裁庭“应当”驳回——注意是“应当”而非“可以”,系强制性义务而非裁量权。
第61条的制度价值在于,它首次赋予仲裁庭在审理阶段即时制止虚假仲裁的职权,将防线前移至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只能在事后司法审查中“亡羊补牢”的被动局面。这对仲裁庭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需主动识别虚假仲裁的特征信号,而非仅被动裁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
(三)典型案例:虚假仲裁的司法识别与规制
案例一:航盛公司与宏基公司虚假仲裁案。A公司与银行签订8800万元保证合同后,与C公司签订虚假转让合同,C公司通过仲裁获取裁决要求A公司返还转让款。法院调取银行转账凭证查清资金流向——C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款项来源于C公司股东账户,且A公司很短时间内又将款项汇回,两公司股东存在亲属关系。盐城中院据此认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典型地呈现了虚假仲裁的识别要素:关联主体、资金回流、关系虚构。
案例二:周某、常某与金富田公司仲裁案。周某、常某向仲裁委申请裁决两处商铺归其所有(理由为工程承包纠纷补偿),案外人边某、白某(已先行购买该商铺)提出执行异议。珠海中院认为周某、常某存在恶意串通,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裁定不予执行。该案的实务启示在于,法院在虚假仲裁审查中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兜底保障工具,有效弥补了具体规则可能存在的覆盖空白。
(四)法律责任的三重体系
新法构建的反虚假仲裁法律后果涵盖三个层级。民事责任层面,虚假仲裁裁决可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行政和司法处罚层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等方式逃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刑事责任层面,“两高”司法解释明确,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民事、行政、刑事三重责任体系的叠加适用,大幅提升了虚假仲裁的违法成本。
四、域外镜鉴:渐进式改革的国际坐标
将新《仲裁法》三大程序性制度置于国际比较视野下,可以更清晰地定位本次修法的进步幅度与改革空间。

从上表可见,新《仲裁法》在保全制度上的改革力度最为保守,与UNCITRAL示范法在临时措施权配置上仍存在根本性差异。在取证制度方面,第55条“请求有关方面协助”的表述虽较旧法有实质性进步,但与示范法第27条“法院协助取证”(Court Assistance in Taking Evidence)的明确规定相比,仍显粗疏。反虚假仲裁制度是本次修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创新——这一问题在国际仲裁立法中鲜有专门规定,新法的制度供给反映了中国仲裁实践中特殊的现实需求。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中国主要仲裁机构在规则层面的国际化程度已远超法律文本本身。CIETAC和SHIAC的紧急仲裁员制度、临时措施规则与ICC、HKIAC、SIAC等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已基本对齐。CIETAC紧急仲裁员程序要求15天内作出决定,ICC为15天,HKIAC和SIAC为14天,差异甚微。但法律层面未予确认导致的执行力不确定性,是中国仲裁在国际竞争中的一块“短板”。
五、结语:渐进式改革的制度逻辑与实务期待
回顾新《仲裁法》三大程序性制度的升级脉络,可以清晰地辨识出一条“渐进式改革”的立法路径。保全制度完成了从“双轨”到“三位一体”、从“仲裁中”到“仲裁前+仲裁中”全流程覆盖的体系化跃迁,但未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取证制度实现了从“孤军奋战”到“有关方面可协助”的突破,但协助义务的强制性付之阙如。反虚假仲裁制度构建了“诚信原则+仲裁庭驳回权”双重防线,是三项制度中最具系统性和前瞻性的立法成果。
这种“渐进式”路径背后,是立法者在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制度创新与风险可控之间的审慎平衡。从比较法角度看,这并非孤例——英国2024年仲裁法修正案同样采取了务实的增量改革路线,聚焦于解决已被司法实践验证的具体问题,而非追求理论上的体系完美。
行为保全入法使得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公司治理僵局等类型纠纷中拥有了更有力的程序性武器。仲裁前三类保全的明确化,使案件策略可以更早启动保全布局。仲裁调查令制度虽尚待全国推广,但上海和广东的先行实践已提供了成熟的操作模板。反虚假仲裁制度则要求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提升对虚假仲裁特征信号的敏感度,仲裁庭第61条驳回权的行使也将成为仲裁员职业伦理的重要考量维度。
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制度效能的充分释放,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各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性实践,以及仲裁机构规则的持续创新。在法律文本与实务操作之间,尚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这既是挑战,也是中国仲裁制度继续向前演进的制度空间。
声明
本文仅作为信息交流之用,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建议。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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