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新《仲裁法》实务纵深(四)涉外仲裁制度的三重突破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2-26 20:00:00  作者: 道可特律所

引言

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在涉外仲裁领域实现了三项核心制度突破——仲裁地制度的正式确立、临时仲裁的有限承认、裁决跨境流通机制的系统重构——这三项制度构成有机整体,标志着中国涉外仲裁制度从“机构中心主义”向“仲裁地中心主义”的历史性转型。本文将从实务视角出发,结合条文分析与司法判例,对三项制度逐一进行深入解读。

一、仲裁地制度:从根本性缺位到立法确认的范式转换

(一)第81条的制度构建与规范解读

新《仲裁法》第81条位于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系仲裁地制度的核心条文。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观察,第81条实际赋予了仲裁地三重规范功能:第一,决定仲裁程序适用法(lex arbitri),即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第二,确定司法管辖法院,即仲裁地法院对仲裁享有监督管辖权(包括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第三,确定裁决“国籍”——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直接决定裁决在《纽约公约》框架下的国籍归属。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最终版第81条相较于2024年一审草案增加了“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的表述,赋予了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法的自治权。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为仲裁地,但约定适用其他法域的程序法——这一修改在涉外商事仲裁实务中具有重要的灵活性价值。

(二)旧法缺位下的实务困境与司法探索

仲裁地制度的引入,根本性地填补了1994年旧法的结构性缺陷。旧法以“仲裁委员会”为核心架构,完全缺乏“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概念。第16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载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裁决国籍长期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认定标准。这一制度安排导致实践中出现严重困境。

典型案例如:2004年ICC仲裁院在香港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认定该裁决为“法国裁决”(因ICC总部位于巴黎),这一结论在国际仲裁界引起广泛批评。更具典型性的是旭普林案——ICC在上海仲裁作出的裁决,按机构标准应定性为法国裁决,但该裁决并非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同时中国法院也不承认其为国内裁决,形成了令人尴尬的法律真空。

司法实践中,从机构标准到仲裁地标准的转变经历了渐进过程。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以仲裁地标准认定裁决国籍;2013年龙利得案确认ICC等外国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16条所称“仲裁委员会”;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中广州中院作出里程碑性裁定,认定ICC在广州作出的裁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2024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304条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裁决地”标准。新《仲裁法》第81条是上述司法演进的最终立法确认,实现了从个案探索到系统制度的升华。

(三)仲裁地对《纽约公约》适用的系统性影响

中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仅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和商事保留。《纽约公约》第1条以“裁决作出地”(即仲裁地)为标准确定公约适用范围,而旧法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裁决国籍,两套标准长期错位。新法确立仲裁地标准后,规则实现了根本性的清晰化: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的裁决,定性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中国法进行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申请);外国仲裁机构在外国仲裁地作出的裁决,定性为外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修订解决了外国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进行仲裁时产生的管辖权问题,同时为中国法院撤销此类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制度局限与实务关切

然而,第81条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若干值得关注的不足。第一,仲裁地制度仅适用于涉外仲裁,国内仲裁未引入仲裁地概念——这与UNCITRAL示范法及所有主要国际仲裁法域将仲裁地作为普遍适用的基础概念的做法形成显著差距。第二,第81条(仲裁地决定涉外仲裁管辖法院)与第68条(撤裁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潜在规范冲突,亟需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厘清。第三,新法未对仲裁地概念作出明确定义,也未系统规定仲裁地法与仲裁地法院的具体功能与作用,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条将seat界定为“仲裁的法律意义上的地点”(juridical seat)的立法精细度相比仍有差距。

二、临时仲裁:从全面禁止到有限开放的历史性跨越

(一)第82条的制度安排

新《仲裁法》第82条正式确立了中国的临时仲裁制度。该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条同时规定了组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的要求,以及临时措施须转交法院处理的机制。

这一突破的制度意义不可低估。1994年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构筑的“中国长城”——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上排除了境内临时仲裁的一切合法性空间。但中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并未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导致了“内外有别”的结构性不对等:中国法院依《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但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任何法域都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第82条从根本上打破了这一不对等格局。

(二)十年自贸区试点的实践铺垫

新法第82条并非凭空而来,而是建立在近十年自贸区试点经验之上。2016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法发〔2016〕34号文件第9条第3款,首次提出自贸区注册企业可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即“三特定”原则),为临时仲裁试点打开了政策窗口。此后各地密集探索:

横琴于2017年3月发布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其第47条创设了临时仲裁裁决向机构仲裁转化的重要衔接机制。深圳2020年通过《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25条将临时仲裁扩展至整个经济特区。海南取得了最具突破性的进展————2024年7月施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成为国内首个以地方立法确立临时仲裁的法规,甚至突破了涉外因素限制,允许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间纯国内纠纷进行临时仲裁。上海于2024年形成完整框架——《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58条)和上海市高院集中管辖规定同年出台。

实际案例方面,值得关注的标志性案件包括:CMAC首例临时仲裁案于2023年6月30日结案(内地居民与香港公司的跨境纠纷,仲裁地青岛),系中国自贸区临时仲裁制度的首案;上海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2024年8月,两家上海注册公司就国际航空机组管理服务合同纠纷),系中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裁决;海南首例跨境海事临时仲裁案于2025年2月27日在洋浦经济区开庭(新加坡公司诉海南公司),海口海事法院同日批准15,000美元银行存款保全。这些案例为第82条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验证。

(三)制度设计的遗留问题与实务挑战

第82条的制度设计仍留下了多个亟待解决的实务难题,需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配套制度予以回应。

第一,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仅覆盖涉外海事纠纷和特定区域(自贸区、海南自贸港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纯国内商事纠纷完全排除在外。对比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主要仲裁法域对临时仲裁的完全承认(无任何范围限制),中国仍是所有主要仲裁法域中对临时仲裁限制最多的。LMAA 2023年新增案件1,845件,远超LCIA的377件,充分说明临时仲裁在国际海事领域的强大生命力和市场需求。

第二,备案机制的法律效力存在根本性模糊。第82条要求组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但未明确备案究竟属于行政管理性质还是效力性要件——未备案是否导致仲裁程序瑕疵?是否构成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事由?这一模糊性将对临时仲裁当事人造成显著的法律不确定性。

第三,缺乏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的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最大的制度风险在于组庭僵局——当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指定仲裁员时,如何保障仲裁程序正常推进?法国法设有“支持法官”(juge d’appui)制度,新加坡由SIAC院长担任默认指定机构,香港由HKIAC担任——中国目前缺乏对应的制度安排。值得关注的是,CIETAC 2024版仲裁规则第2条第(七)款已先行回应,规定仲裁委可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仲裁员指定、回避、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等)。这一“机构辅助型临时仲裁”模式,可能成为中国临时仲裁的主要实践形态。

第四,仲裁庭无权直接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第82条规定临时措施须转交法院处理,这与UNCITRAL示范法以及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所有主要仲裁法域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力的做法均不相符。在跨境争议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时效性至关重要,转交法院处理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程序迟延,削弱临时仲裁的效率优势。

三、裁决跨境流通机制的系统性重构

(一)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根本转变

裁决跨境流通机制的核心在于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根本转变——从“机构标准”转向“仲裁地标准”。这一转变通过两部法律协同完成: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304条率先在程序法层面确立“裁决地”标准;新《仲裁法》第81条在仲裁法层面引入仲裁地制度,第8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依照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两法衔接,使裁决国籍认定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

旧法下困扰实务界多年的“非内国裁决”难题由此获得根本解决。旭普林案(ICC在上海仲裁)和德高钢铁案(ICC在北京仲裁,2009年宁波中院创造性援引“非内国裁决”概念予以执行)中,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既非中国裁决也无法适用《纽约公约》,处于尴尬的法律夹缝之中。新法确立仲裁地标准后,规则清晰简洁:外国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的裁决,即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中国法进行司法审查。

(二)报核制度:三十年演进中的独创保障机制

中国独创的报核(内部报告)制度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执行的重要司法机制。1995年最高法院建立该制度,2017年上升为司法解释,涉外案件采三级报核(中院—高院—最高法),非涉外案件采两级报核。2022年修改后大幅缩小报核适用范围,最高法受理的报核案件从2021年的350件降至2023年的29件。该制度有效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干扰——2023年75件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申请中仅3件被拒绝,2012至2022年间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超过90%的外国仲裁裁决申请。

需要指出的是,新《仲裁法》本身未直接规定报核制度。涉外案件的三级报核制度作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继续有效,构成新《仲裁法》实施的重要司法保障。在实务中,报核制度与仲裁地制度的衔接——特别是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的裁决如何纳入报核体系——仍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中国仲裁裁决的全球执行版图

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执行实践持续向好,2024年涌现了一批标志性案例:美国加州法院承认执行北京仲裁委裁决;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承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沙特承认执行CIETAC裁决2.4亿元人民币(经伊斯兰教法严格审查);加拿大执行CIETAC裁决12亿元人民币,创下中国裁决境外执行最高金额纪录。CIETAC裁决目前可在170多个《纽约公约》缔约国获得承认和执行,2024年无一件CIETAC裁决被法院撤销。在拒绝执行的案例中,仲裁协议无效是最常见原因(占2012至2022年17件被拒案件中的9件),其余包括违反公共政策和送达程序瑕疵。

新法还开创性地规定了三项跨境开放举措:第85条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走出去”);第86条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引进来”),KCAB已于2023年12月成为首个获准在中国大陆管理案件的境外仲裁机构;第94条明确仲裁机构可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配合最高法院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议解决平台,十年间CIETAC已受理涉“一带一路”案件2,856件,涉案金额1,535亿元人民币。

四、三大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全球竞争力定位

三项制度并非孤立并列,而是构成有机的制度整体。仲裁地制度是基础框架——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裁决国籍和司法监督归属;临时仲裁是制度补全——在仲裁地框架下为当事人提供灵活的争议解决选择;裁决跨境流通是核心目标——仲裁地标准使裁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获得明确的法律基础。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概括为:仲裁地是骨架,临时仲裁是血肉,跨境流通是生命力。

【主要仲裁法域制度对比】

从全球竞争力看,2025年Queen Mary/White & Case国际仲裁调查显示最受欢迎仲裁地为伦敦(34%)、新加坡(31%)、香港(31%)。CIETAC在2021年调查中已进入全球五大最受欢迎仲裁机构。中国五大仲裁机构2024年合计新收46,666件案件、争议金额5,577亿元人民币,案件体量全球领先(ICC同年841件),但在国际“优选地”地位方面仍有差距。

国际评价总体呈现“积极肯定方向、指出保守不足”的共识。Herbert Smith Freehills称新法为“自1994年以来最重大、最全面的现代化改革”;Paul Hastings评价为“向更大开放性和灵活性迈出重要一步”。但Kluwer仲裁博客指出第2条(党的领导)和第23条(政府监督)的规定“很可能在外国当事人眼中成为问题”,中国法律尚未达到“安全仲裁地”(safe seat)标准。这一评价提示我们,法律文本上的接轨只是起点,真正的仲裁竞争力来自法治环境的整体提升。

五、实务前瞻与仲裁条款起草策略

新《仲裁法》的三大突破对仲裁条款的起草策略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基于对新法制度架构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临时仲裁条款的谨慎设计。对于符合第82条适用范围的当事人(涉外海事纠纷主体或自贸区注册企业),可以考虑约定临时仲裁并选择中国为仲裁地。但鉴于备案机制法律效力不明、缺乏法定指定机构等制度不确定性,建议在仲裁条款中约定CIETAC或其他仲裁机构作为辅助管理机构和指定机构,采用“机构辅助型临时仲裁”模式以降低程序风险。

第二,密切关注最高法院配套司法解释。新法的诸多核心细节有赖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备案制度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撤裁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境内临时仲裁裁决在港澳的可执行路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裁决的报核制度适用问题。

第三,全局性的制度评估。对于复杂的跨境交易,在设计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进行全局性评估——综合考虑仲裁地的法律环境、仲裁机构的国际公信力、裁决在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可执行性、以及当事人对程序效率和灵活性的具体需求。新法的三大突破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提供了更坚实的制度基础,但在仲裁庭临时措施权、自裁管辖权完整性等方面的制度差距仍需在具体案件策略中予以审慎考量。

结语

新《仲裁法》的三大突破确立了中国涉外仲裁制度的新坐标。仲裁地标准的立法确认终结了困扰实务界二十年的裁决国籍认定混乱;临时仲裁从禁区变为有限开放,“从零到一”的制度意义超越了具体适用范围的局限——它标志着中国仲裁法不再将“机构化”作为仲裁有效性的绝对前提;裁决跨境流通机制的重构使中国仲裁裁决的“国际通行证”更加可靠。

中国仲裁法的改革路径可以概括为“受监控的自由化”(monitored liberalization)——在引入国际通行制度的同时保留充分的国家监督与控制。法律文本上的接轨只是起点,真正的国际仲裁竞争力来自法治环境的整体提升、司法审查标准的可预期性、以及市场主体对仲裁制度的信赖。新《仲裁法》为此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但前路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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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作为信息交流之用,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建议。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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