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研究 | 铸锚与定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深度解读与实务影响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3-02 19:40:00 作者: 金融团队
引言
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次以专门规章对金融租赁业务全生命周期实施体系化、精细化监管,其意义远超一份业务操作规范。
《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以“租赁物管理”为核心主线,贯穿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全链条,严禁“低值高估”和“类信贷化”经营,从根本上重塑行业业务逻辑。在六十七家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已达4.58万亿元、全行业合同余额约5.46万亿元的背景下,这部《办法》与2024年9月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共同构成“机构管理+业务规范”的全体系监管框架,标志着中国金融租赁行业从规模扩张迈入质量竞争的新阶段。
一、从“管机构”到“管业务”的关键一步
理解《办法》的制度价值,须先审视其在监管体系中的坐标。此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监管制度主要集中在机构层面——2014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范的是公司设立、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等“谁能做”的问题;2024年9月修订版进一步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亿元提高至10亿元、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从30%提高至51%,强化了准入门槛和资本约束。但在“怎么做”层面,行业长期缺乏统一、细化的业务操作规范。.
这一空白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业务偏离本源。行业数据印证了这一判断:2024年金融租赁公司新增业务中,售后回租占比高达80%左右,直接租赁投放仅占19.56%,大量业务实质上已偏离了“融资+融物”的行业本源。部分机构业务集中于旧设备或无实质设备交易,甚至编造租赁物清单规避监管,“高评高贷”套利空间长期存在。
监管演进的脉络清晰可循。2022年银保监会发布12号文明确摒弃“类信贷”经营理念;2023年金融监管总局8号文要求力争2026年新增直租占比不低于50%;2024年完成机构管理办法修订;2025年1月修订监管评级办法,新增“信息科技管理”评价维度;2025年12月《办法》出台,补齐了业务操作层面的最后拼图。三项规范合力,构建起从准入到运营再到退出的完整监管闭环。
二、以租赁物为“锚”,全流程管控的核心逻辑
《办法》的核心逻辑可以凝练为一句话:以租赁物为“锚”,重构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管理标准。这一立法思路的精妙之处在于,租赁物既是融资租赁区别于信贷的本质特征,也是风险缓释的关键载体。以租赁物为主线构建监管框架,实质上是从制度层面回答了“融资租赁的本源是什么”这一根本性问题。
(一)尽职调查阶段:确立“双人现场+适格性审查”双重标准
《办法》第7至17条确立了“准入管理+双人现场调查”的基本框架。现场调查须至少双人共同实施并形成书面报告。这一要求在实务中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将面临显著的人力资源成本压力,尤其是对于业务布局较广的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对批量化或标准化业务(如户用光伏、车辆租赁),允许简化或不进行现场调查,但须审慎确定业务金额上限。这一“精确豪免”机制体现了监管的实事求是态度,避免了“一刀切”导致小微业务无法开展。租赁物适格性调查的核心标准为“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严禁将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查封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在估值环节,《办法》的制度设计尤为精当:直接租赁可按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确定价值,售后回租则须以承租人所持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严禁“低值高买”(第15条)。这一差异化估值规则的深层意图,是从源头上堵住售后回租业务中“高评高贷”的套利空间。
(二)审查审批阶段:严禁“先定额后定物”的核心约束
《办法》第18至24条要求建立以“租赁物和承租人分析为核心”的审查框架,这一表述本身即是对行业长期以来“重主体信用、轻租赁物价值”审批惯性的纠偏。第20条明确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售后回租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审批权限不得授权给住所地以外的异地团队,这对此前部分机构通过异地分支“就地审批”的做法构成直接冲击。批量化业务虽可线上自动化审批,但须建立人工复审机制(第24条)。
(三)合同订立与执行阶段:精细化的资金管控与期限约束
《办法》第25至35条对合同执行环节设定了多项硬约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第28条),这对以旧设备为租赁物、租赁期设定明显偏长的业务模式构成制度性影响;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第29条),如约束了“到期一次性还本”的类信贷安排;保证金须在放款前收取,不得变相扣除,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第30条)。
资金流向管控是本阶段的重要亮点。直接租赁资金原则上须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向单一对象单笔支付超过1000万元的,须委托银行实施资金监管或受托支付(第35条)。这一规定直指售后回租中资金挖用的行业痛点,对抑制资金流向禁止性或限制性领域具有实质性约束力。
此外,《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直接衔接,这一制度安排显著强化了租赁公司的物权保护力度。
(四)租后管理阶段:全状态管理与“评处分离”原则
《办法》第36至43条对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的租赁物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允许通过定位装置、智能监控系统持续监测租赁物状态和价值波动(第38条)。租赁物处置须遵循“评处分离、集体审议”原则(第41条),有效防范处置环节的道德风险。展期后剩余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租赁物剩余使用年限(第42条),进一步强化了租赁物对业务期限的约束力。
(五)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单独成章的重磅内容
《办法》第44至58条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单独成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资产质量分类须参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分类体系(第44条)。集中度管理须覆盖客户、行业、区域、租赁物、合作机构等多维度(第45条)。关联交易须确保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等方式规避监管(第47条)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明确核心风控环节不得外包——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租后管理均须自主完成(第54条)。这对此前部分机构将尽调、审批等环节委托给中介或合作方的做法构成直接影响。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首次被纳入金融租赁业务监管框架,要求保护承租人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第55条)。
三、三类业务差异化施策,废与立的战略考量
《办法》将融资租赁业务分为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和经营性租赁三类,针对各自风险特征实施差异化管理,这一分类施策理念贯穿全文。
直接租赁被明确定位为行业发展的主攻方向。《办法》以直租业务流程为主线搭建管理框架,要求区分现货交易和非现货交易制定不同审查要点(第21条),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第33条)。这一导向与监管层“力争2026年新增直租占比不低于50%”的目标一脉相承,也回应了国际共识——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是为新设备采购提供资金融通。
售后回租是监管重点管控对象。《办法》在尽调、审批、合同执行三个阶段层层设防:尽调阶段须核实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以账面价值为估值基础;审批阶段严禁业务金额高于租赁物价值;合同执行阶段须重点监测资金用途,防止资金占用至禁止性或限制性领域(第22条)。金融监管总局在答记者问中专门就售后回租设问解答,足见其在监管层心目中的风险权重。
经营性租赁首次被纳入系统性监管框架。《办法》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明确经营性租赁资产限额管理政策,对租赁物价值原则上至少每年重估一次,足额计提减值准备(第48条)。在尽调和审批环节,还需重点关注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维修保养、再处置渠道以及退租风险等特有风险因素(第13条、14条、23条)。
四、穿透式监管的三层延伸,困与破的制度回应
《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体现了鲜明的穿透式监管理念,通过附则条款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三个重要领域。
第一层:专业子公司和SPV。第64条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直接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通过设立SPV来规避总公司监管标准的路径被彻底堵死。实务中,这对通过开曼群岛、香港SPV等离岸架构开展业务的机构影响尤为显著。
第二层:跨境和境外业务。第65条确立了域外适用效力,将跨境、离岸及完全在境外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统一监管。同时设计了灵活机制——因境外法律法规导致无法适用本办法的,允许开展风险评估并制定专门管理制度,但须事前报送属地派出机构。这一“原则+例外”的制度架构既确保了监管的一致性,又为境外业务的合规操作预留了空间。
第三层:汽车金融公司。第66条规定,汽车金融公司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开展的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使用的是“参照”而非“适用”,在法律技术上保留了一定的灵活空间,但实质上实现了同类融资租赁业务的统一监管标准。
五、与《民法典》的制度衔接,从法律原则到监管操作的闭环
《办法》多处与《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形成制度衔接,体现了立法者将民事法律原则转化为监管操作规范的明确意图。
其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办法》通过严格的尽职调查、适格性审查和估值管理要求,在监管操作层面落实了这一法律要求。实务中,“虚构租赁物”的认定标准历来是融资租赁争议解决中的核心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例中持续探索这一认定标准。《办法》通过将“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作为适格性标准写入监管规章,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参照基准。
其二,第32条要求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直接对接。《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功能主义担保体系后,登记对抗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办法》将这一民事法律义务上升为监管要求,明确融资租赁登记不仅是物权保护的需要,更是合规经营的必要条件。
其三,第33条明确的四种所有权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与《民法典》物权编交付规则保持一致,形成了从法律原则到监管操作的完整制度闭环。这一衔接对于融资租赁争议解决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在司法审判中,是否完成有效交付、是否办理登记,将直接影响租赁公司的物权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六、商租公司:虽不直接适用,但实质影响深远
《办法》第二条明确将适用主体界定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六十七家持牌金融租赁公司。商租公司目前仍受《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约束。但商租公司绝不应因此而置身事外,多条传导路径将使新规对商租产生实质性影响。
监管趋同是最大的趋势性变量。金融监管总局对金融租赁行业的监管思路未来可能延续到融资租赁行业。事实上,2018年商务部已将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规则制定职责划归原银保监会,2023年金融监管总局“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由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制度拟定。金租与商租的监管融合已是大势所趋。
银行授信审核的传导效应不可忽视。商租公司高度依赖银行贷款作为主要资金来源,银行在评估商租授信时极可能参照金租合规标准调整条件,倒逼商租公司主动对标。评级机构也可能将金租标准作为商租信用评估的参照基准。
售后回租是商租受影响最大的领域。商租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占比普遍高于金租,部分公司长期依赖“类信贷”模式。新规以账面价值为基础的估值规则、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的硬约束、1000万元以上受托支付要求等,一旦通过地方监管细则或银行授信标准传导至商租,将显著压缩其业务操作空间。
与此同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正在加速清理商租行业。天津2025年一次性取消231家商租公司经营资质,上海列出846家非正常经营类公司,北京公示首批24家“失联”“空壳”企业。全行业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已从高峰期的近万家降至约7,346家。这场“减量提质”与金租新规形成“双轨并进”格局,共同推动行业洗牌。
七、无过渡期安排,合规窗口急迫
《办法》第六十八条仅规定“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未设置任何过渡期安排,全文也未包含存量业务的处置条款。这与2020年《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商租设置三年过渡期形成鲜明对比。
这意味着六十七家金融租赁公司须在极短的窗口期内完成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对标调整。对于存量业务中可能不符合新规要求的部分——如售后回租金额高于租赁物账面价值的案例、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存量合同等——办法虽未明确追溯适用规则,但金融租赁公司应审慎评估合规风险并做好自查整改。
建议各机构从以下几个维度优先开展合规自查:一是全面梳理存量售后回租业务,对照“账面价值为基础”的估值规则评估偏离程度;二是检查融资租赁登记完成情况,对未登记的存量合同制定补登计划;三是审视尽职调查流程是否符合双人现场要求,调整内部操作规程;四是评估审批权限设置是否存在异地授权问题,及时调整授权体系。
结语
《办法》的制度意义远超一份业务操作规范。它标志着中国金融租赁行业监管从“宽准入、松运营”向“严准入、全流程管控”的根本转型。站在实务前沿,我们提出以下三个核心判断:
第一,行业将加速分化。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凭借资本实力和合规基础将在新框架下优化资产结构;产业系公司可借母公司制造与维修体系构建“融物”能力壁垒;而长期依赖“类信贷”模式的中小机构面临严峻生存考验。
第二,售后回租业务模式面临深层重构。以账面价值为估值基础、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大额交易须受托支付——这套组合拳将彻底改变过去“高评高贷”的业务逻辑。考虑到售后回租仍占新增业务约80%,这一变化的冲击力将在2026年充分显现。
第三,金租与商租的监管融合已进入倒计时。无论是监管职责的归并、监管理念的趋同,还是市场机构的一致预判,都指向一个方向——未来将出台统一的融资租赁监管标准。《办法》虽不直接约束商租公司,但它为行业统一监管提供了制度模板。商租公司宜将此办法视为未来合规标准的“预告”,主动对标、提前布局,而非等待监管达标的最后时限。
从更宽的视角看,《办法》是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缩影。它所体现的“以行业本源为基础、以风险管控为导向、以穿透监管为手段”的监管理念,将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对于从业者而言,这既是挑战,更是机遇——率先完成合规转型的机构,将在新一轮行业洗牌中赢得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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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就特定事项获取法律意见,请与作者或其他专业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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