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独家解读 | 私募挂牌新三板有条件重启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5-30 11:18:33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5月27日,私募机构终于迎来了期盼已久的大利好,暂停近半年的私募等金融类机构在新三板挂牌融资的政策终于放开,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和融资。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就私募机构挂牌新三板新政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与读者分享。

自去年12月底开始,证监会暂停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下称“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和融资,并对已挂牌私募机构前期融资进行调查,近半年后该通道再次对私募机构放开,不过与之前不同的是,为了保证新三板“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及“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全国股转系统在5月27日发布的《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中对私募机构挂牌提出了8个新增条件并明确了挂牌期间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客观上提高了私募机构在新三板的准入门槛。

一、私募机构挂牌新三板新增8条件

根据《通知》,今后私募机构在新三板挂牌,除了应当符合现有的挂牌标准之外,还应当满足以下8个新增挂牌条件:

【专业化经营】管理费收入与业绩报酬之和须占收入来源的80%以上;

【投资经验】私募机构持续运营5年以上,且至少存在一支管理基金已实现退出;

【市场化运作】私募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管理基金中的出资额不得高于20%;

【诚信经营、审慎勤勉】私募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黑名单”成员,不存在“诚信类公示”列示情形;

【具有一定规模】创业投资类私募机构最近3年年均实缴资产管理规模在20亿元以上,私募股权类私募机构最近3年年均实缴资产管理规模在50亿元以上;

【规范运作、自律监管】已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并合规运作、信息填报和更新及时准确;

【投资方向】挂牌之前不存在以基金份额认购私募机构发行的股份或股票的情形;募集资金不存在投资沪深交易所二级市场上市公司股票及相关私募证券类基金的情形,但因投资对象上市被动持有的股票除外;
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通知》进一步明确,对处于新申报、在审、已取得挂牌函、已挂牌等不同阶段的私募机构,采取新老划断处理措施。因此,就已挂牌的私募机构来说也不能放松,应当对是否符合本通知新增挂牌条件(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除外)进行自查,如不符合新增挂牌条件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的,应在一年内进行整改,一年后仍不符合要求,将予以摘牌。

二、挂牌期间的差异化信息披露及监管要求

1.在股票发行方面

每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发行前净资产的50%,前次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的,不得再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不得以其所管理的基金份额认购其所发行的股票;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沪深交易所二级市场上市公司股票及相关私募证券类基金,但因投资对象上市被动持有的股票除外;

2.在规范运作方面

应当建立受托管理资产和自有资金投资之间的风险隔离、防范利益冲突等制度;

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挂牌后新设立的基金中的出资额不得高于20%;

3.在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并购重组方面,如收购人收购挂牌公司的,其所控制的企业中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承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在完成收购后,不以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向挂牌公司注入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资产;

4.在信息披露要求方面,股转系统本来对于挂牌公司的季度报告的披露并无强制要求,但根据《通知》要求,私募机构应披露季度报告,在定期报告中充分披露在管存续基金的基本情况和项目投资情况等。具体来说,私募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管理模式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模式;

设立及日常管理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存续基金的基本情况;

基金投资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的遴选标准、投资决策体系及执行情况;

项目退出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累计已退出项目数量、累计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总额;

基金清算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名称、存续时间、实缴金额、清算原因、清算进展、基金及申请挂牌公司收益情况;

财务信息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收入来源、收入确认方法、收入和成本(费用)结构,收入、成本(费用)等应与业务内容相匹配等。

三、私募机构挂牌新三板特别关注点

私募机构挂牌新三板大幕重启后,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和融资不仅要符合一般条件,而且要满足《通知》规定的新条件和新要求。经查阅股转系统网站公开的对已挂牌的九鼎、中科招商、明石创新等私募机构申报文件及常见反馈意见,并结合《通知》对私募机构挂牌的新规定,我们对今后私募机构新三板挂牌及日常运营需特别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以下梳理,以厘清监管机构对私募机构业务的关注重点。

1.私募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及备案情况。

2.私募机构(包括其子公司、孙公司)及其控制企业管理的基金在推介、设立、运营、管理、投资方向、投资金额、投资方式等方面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基金相关协议的约定,是否按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履行必要程序或手续。

3.私募机构管理的基金类型或基金产品类型,按基金运营时间、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进行分类情况,不同类型基金及基金产品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实际出资金额、资金来源、管理方式、投资金额、退出金额、管理费收取方式、IRR、收益分自己方式及各自特殊安排。如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资金,应核查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如资金来源于政府引导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应核查该基金设立是否履行必要程序。说明是否存在国家公职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参与管理决策或认购基金份额的情形。

4.在实际控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处置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使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人变更的情形,前述变更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5.私募机构(含子公司)在基金文件(包括基金设立、运营管理、投资等方面的文件)中是否对基金或基金投资人承诺保本、最低收益、回购(受让投资项目股权或基金份额)、对赌等事项。

6.如私募机构所管理的基金的资金管理方式为托管,应核查资金托管相关文件、流程控制,对资金托管方式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如何有效控制资金安全发表意见。

7.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否合法合规,产品发行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情形。

8.私募机构与基金投资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争议),其对公司财务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9.针对不同基金之间、基金与员工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防范制度及机制,以及其执行情况;私募机构及子公司向基金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情况。

10.私募机构应当建立受托管理资产和自有资金投资之间的风险隔离、防范利益冲突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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