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角 | 独立保函相关问题研究(下)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11-30 14:37:51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在上述需求和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继续对《规定》中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独立担保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担保,在国际融资有着更为广泛的应用。独立保函是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法律关于独立担保相关规定的空白。

一、独立保函常见的两种纠纷类型

独立保函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最常见的主要有两种:1. 保函受益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中,付款人(一般是银行)往往以该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保函为抗辩理由,认为基础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情况将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故独立保函的识别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先决问题;2. 保函申请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止付保函项下款项。这种情况一般会以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作为理由,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审查。

二、独立保函的法律识别

独立保函最大的优势在于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保函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因此,《规定》对于独立保函的性质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还统一了国内和国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不能以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三、欺诈情形的界定及证明标准

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规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同时,裁判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慎干预保函的独立性。

四、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故《规定》对止付的条件进行了限定。

《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但是,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则其止付申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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