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对比视角!一文读懂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8-12-11 13:39:23  作者: 体育业务团队

摘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系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而设立,而对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需要各国对其予以承认与执行才可达到法律设定的目的。但实际中关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如何在他国法院获得承认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各国规定均不一致。因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业务团队将对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介绍

(一)体育仲裁院的成立

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在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的倡议下建立的,旨在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二十世纪末,体育运动国际化的程度日益增强,随之而来的是体育国际化中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但当时还尚未存在解决此类体育纠纷的国际专门机构。为了解决问题,国际奥委会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了由奥委会位于安宁同时也是海牙国际法庭法官的凯巴·姆巴耶负责领导的工作小组所起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由此在瑞士洛桑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体育仲裁院于1984年6月30日开始正式运作。到1992年,大约有15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了把体育仲裁院作为有权处理其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上诉场所,即体育仲裁院成为了最终上诉机构。

(二)体育仲裁院的发展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第6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为方便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1999年迁至纽约)两地设立了常设分院。另外,为有效处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有关纠纷,国际奥委会第106次会议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第74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据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开始设立仲裁庭。此后,1998年在长野和吉隆坡、2000年在悉尼、2002年在盐湖城等地设立了临时仲裁庭。

(三)体育仲裁院的职能和程序

1. 职能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是通过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解决体育争端,并可以提供无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咨询意见。其中,普通仲裁程序适用于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以及涉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仲裁根据是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于对有关体育机构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一般与比赛纪律有关,包括对兴奋剂事件的处罚、运动场暴力、裁判员滥用权利等。

2. 程序

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包括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裁决的执行与撤销三个阶段。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体育仲裁与《纽约公约》

当前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的国际公约是1959年正式生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如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已经加入了《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体育仲裁出现较晚,其与《纽约公约》之间存在一些地方值得我们深究。

1. 国际体育仲裁是否包含于《纽约公约》调整范畴

《纽约公约》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给予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做出的仲裁裁决时,适用本公约。”该规定确定了其适用范围,国际法学者认为:“判断《纽约公约》适用于哪项仲裁裁决之一问题的唯一标准是,仲裁裁决是否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做出的。”因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大都倾向于应该依照《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即国内法院一般应当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CAS的裁决。

2. 国际体育仲裁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保留

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的裁决涉及到的体育争议纠纷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有关赛事的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以及经纪人代理等这些具有合同性质的争议,又包括体育组织做出的体育管理以及纪律性、惩戒性处罚等不具备合同性质的争议。

虽然《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广泛,并未对根据其要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和类型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要求,但考虑到某些严格区分商事交易和非商事交易的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不会接受,公约又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做出商事保留。对于那些并未作商事保留的成员国,毫无疑问,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申请承认与执行;但对于在加入公约时明确做出商事保留的国家而言,外国体育仲裁裁决能够一种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所涉争议具有商事性质。

  •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经典案例

案情:2014年,阿根廷足球运动员古斯塔沃·哈维尔·卡纳莱斯(以下简称"球员")控告大连阿尔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俱乐部”)违反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5年独任仲裁员对本案作出裁决,支持了球员的请求。CAS通过传真和快递方式将生效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CAS《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一经通知,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2015年11月27日,阿尔滨俱乐部更名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俱乐部)。球员方于2017年向一方俱乐部寄送《权利主张书》,在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并执行CAS作出的终局裁决。

裁决: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以CAS无管辖权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CAS已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向阿尔滨俱乐部进行了有效送达。阿尔滨俱乐部对所有通知均未予回应,应视为放弃申辩。据此,法院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效力,并根据球员方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五项予以执行。

分析: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该规定确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对裁决的性质作出区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前述标准的裁决都可以依据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无论裁决是体育仲裁裁决还是其他类型的裁决。但是,CAS裁决毕竟有其特殊性。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而且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纽约公约》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适用公约时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即“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即,首先应适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无选定的情况下,适用裁决作出地的法律。本案中,根据裁定披露的信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归瑞士法律管辖”、“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根据一般的商业实践,该种约定一般被认定为关于实体适用法律的约定。在双方未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的约定,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为裁决作出地即瑞士的法律。本案中,法院则认为,前述约定是双方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的约定,并据此认定瑞士法为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其实,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执行地法,否则,适用执行地法院法律的情况基本不存在。而且,《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执行,在公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公约的体系,就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而言,基本不会涉及执行地法律的适用。但是,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执行地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在朝来新生案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即仲裁协议无效)、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正是在认定仲裁协议因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而无效时,法院直接适用了我国的法律,而并未按照公约的规定来执行。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适用《纽约公约》时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了准确的、符合公约意图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1.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性质与中国“商事保留”声明之间的实质冲突

中国在1986年成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曾提出两点保留声明,一是“互惠保留”,二是“商事保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2. 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裁决与中国“临时仲裁”否认之间的表面冲突

根据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点,可以将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又称为特别仲裁、随意仲裁,它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仲裁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是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和承认机构。这意味着中国在国内法层面上只规定仲裁制度,而排除临时仲裁。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作如下解释:“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是在仲裁发展史制度的上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仲裁机构;其二是中国设仲裁的历史较短,只有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

那么,中国目前在国内法中不承认“临时仲裁”是否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构成法律障碍呢?这里需要澄清一个名义上的误区,尽管仲裁裁决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但此类仲裁并不属于临时仲裁,仍然属于机构仲裁。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的组成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组成,而是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建立的,并且在管理和程序上仍然隶属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裁决虽然由临时仲裁庭作出,却不是“临时仲裁”,与我国国内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法律现状并不构成冲突。

3.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操作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和执行我国计入

第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下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在地。

第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纽约公约》规定当事人应该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应该为这些文件提供被请求过正式文字的译文,译文应该有官员或经过宣誓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

第三,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缔约国应该依照裁决需其承认与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际上更苛刻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多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被承认与执行时,其费用和程度都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无异。

第四,法院对申请的处理。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第1、2项所列的情况,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5日奥第1、2项所列的情况,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时,属于第1项的理由—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属于第2项的理由—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属于第2项的理由—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以及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国内公共政策—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四、结语

体育运动的发展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事物在发展中总会存在或衍生出一些问题,各国解决本国的体育纠纷存在多元化,国际体育仲裁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尚未引起较多的关注,作为支撑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软实力之一,中国在体育仲裁领域的理论水平与实践进程必须要跟本国体育发展规模相呼应。对国际体育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探讨与解决,是完善中国体育仲裁体制所需要的,也是保证中国体育事业在国际竞争中更好发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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