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违约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9-01-16 09:46:56  作者: 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

【导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已发生的损失容易举证和确定,而预期利益却因为其具有不确定性,在诉争双方间存在较大争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违约损失赔偿中预期利益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明确了合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局限于守约方因履行合同已发生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因合同正常履行获得的预期利益,但这一预期只限定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部分。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了预期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为履行合同已发生的损失容易举证和确定,而预期利益却因为是对未来的预期难以明确,在诉争双方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违约损失赔偿中预期利益的认定和举证建议。 

一、预期利益的界定

预期利益也称为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是指在合同履行时当事人还没有得到,期望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了预期利益,是《合同法》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既可以使守约方最大限度获得赔偿,又可以起到惩罚违约方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由此可知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纯利润型的损失。但在市场交易中,风险与利润共存。相对容易确定预期利润的交易类型主要是:(1)先后系列买卖合同,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由于先合同未能履约导致后合同的违约;(2)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违约导致出租方丧失了基于本合同可赚取的确定利润;(3)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的一方违约导致提供劳务的一方丧失合同履行期内的预期可得报酬。这类合同由于交易类型简单,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条款通常已经确定了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因此容易确定可得利润。但对于投资型的贸易合同来说,则较难确定预期利润。

 

二、预期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2010)民四终字第3号】,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以下简称“心血管医院”)为共同开展“山西省心血管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于2006年签订《合作意向书》,但由于心血管医院并未能依约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的手续,导致合作项目流产。锦程公司起诉心血管医院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的设备款项和先期投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本文主要关注第三个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山西省高院认为(1)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与合同履行的程度相关联。在心血管医院违约未将土地作价入股的情形下,锦程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也并未履行出资的义务,没有出资当然不能取得预期收益;(2)可得利益应具备现实的物质基础。本案的现实情况是三个股东均未出资,项目并不能经营,自然无法获利;(3)虽然《山西省重点招商推介项目》对该诉争项目的收益预期做了极为明确和肯定的预测。但是三方在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均约定,“合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资期限或解除合同”。因此三方清楚高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不能以不确定的预期来主张其可得利益。因此,锦程公司提出的人民币1000万可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最高法院审理后明确,“关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锦程公司认为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文可以计算出合作项目及其作为股东可以获得的利益,仅要求人民币10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而心血管医院则认为锦程公司未考虑项目风险,以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锦程公司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这一案例可知,即使有政府针对项目的收益预测推介文件作支撑,由于投资的风险和收益不可预知,法院并不会认可这种举证方式,也就否定了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立新、刘冬青与湖南学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则支持了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清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由于刘立新、刘冬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二人应当赔偿学海公司的经济损失。那么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院除了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外,做了如下论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据此,法院评析如果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可获得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个地下车库收益,对以上房产和车位的价值作以评估,综合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考虑房地产市场变化等不确定因素,判决刘立新、刘冬清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诉争协议的标的非常明确具体,故法院可以直接评估案涉标的价格,确定守约方的预期利益。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苏民终1753号】中,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新太阳公司是否违约、违约责任的认定、守约方诉求的预期可得利益。

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新太阳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天腾公司以4.13亿元的合同金额为基础计算并主张的3304万元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综合了合同金额、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建筑市场一般利润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预期可得利益为500万元。二审法院支持这一判决。可见在实践中,如果合同中没有对预期利益有明确约定,法院则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诉求的举证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守约方如何举证证明预期利益损失,既是举证的难点所在,也是守约方获赔与否及获赔大小的风险所在。实践中主要确定的方法有:

1.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

《合同法》尊重合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约定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事先约定的方法可以免去受害人因举证困难导致败诉的风险,对于守约方最为有利。

2.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

合法的鉴定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中,在对方已经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提前申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自己的支出和损失进行有效鉴定,则在双方出现纷争时,以鉴定结论作为有利的举证,但这一方法的弊端是当事人多了额外的支出。

3.以类似的情况确定参照对象进行对比。

参照对象尽可能选择在相近的时间,与当事人相同或相似的同类情形,以一个明确的参照系为标准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守约方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这一方法既让守约方承担了较大的举证责任,同时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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