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债务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探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2-14 13:29:49  作者: 佚名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的实践经验不够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些公司虽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加之缺乏商业诚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主要从债务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类型、起诉方式着手,对债务人股东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剖析。
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
面对上述一系列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普通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类型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知,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还可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债权人亦可以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有的公司发起人为规避监管风险,往往避免注册成为“一人公司”,而是由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挂名作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对外负债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自己或关联公司以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
有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需依法解散,但公司股东不及时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等,债权人主张相关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的起诉方式
对于债务人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些法院直接不予受理,认为法律关系多重,涉及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应当一并审理。有些法院受理了,但被告股东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管辖异议,最高人民院曾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判例中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中又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而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案件中则将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列为了争议焦点,并支持同时起诉。在上诉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四平红嘴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嘴集团)、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亿达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讨货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亿达信公司要求红嘴集团、李鹏飞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可以同时把债务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虚假清算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并案审理以及应当先诉债务人再诉股东的理由欠充分。
首先,并列案由在实务中存在的,且在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是允许的。在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条第2款中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上述条文进行了修改,在第三条第3款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也就是说,虽然法条中删除了主从法律关系的表述,但是仍然认可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可以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具体到债务人的股东未投资到位或具有抽逃出资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股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与债务人的股东之间则是侵权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这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其次,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债务人的股东的做法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由于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暂时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不能偿还债务,故债权人应当先起诉公司,并经过执行程序后无法执行到位的,才能起诉股东。我们认为当事人无须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来起诉股东,其裁判主文完全可以表述为“在未出资某某数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则全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即可,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则可直接执行股东财产。此种操作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的优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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