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金融机构贸易融资纠纷重难点问题分析及防范建议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19-03-19 13:17:26  作者: 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贸易融资作为金融机构对进出口商因进出口货物所需资金提供融资的一种方式,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在进出口贸易中。但是,由于贸易融资往往因涉及巨大利益,且参与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而容易产生纠纷。而相关纠纷中的重难点问题应引起行业足够的重视。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金融机构贸易融资纠纷重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防范建议。

一、贸易融资纠纷重难点问题分析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放缓的情况下,许多企业资金缺口巨大,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此现象尤为突出,一方面,此类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贸易融资业务更易获得资金支持,但是一旦资金链断裂,相关各方就会爆发纠纷;另一方面,由于在开展贸易融资业务过程中,部分企业可能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贸易文件以通过虚构的贸易链条方式骗取融资款项,进而引发纠纷。而一旦因贸易融资引发纠纷,往往还会派生出一系列相关纠纷:如因第三方提供担保但未如实履行担保义务而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因目标公司资不抵债而最终走向破产引发的破产相关纠纷等等。

(一)引发贸易融资纠纷本身潜在风险

1.金融机构依据单据主张货物所有权不能

在贸易融资过程中,对于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进口押汇业务时,金融机构往往会在货权不可控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在落实相应担保措施的同时,提交信托收据来作为表内外贸易融资风险敞口的补充货权控制措施。但是,在信托收据放单的情形下,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一方面,金融机构仅凭融资企业交付的提单并不足以证明其能够获得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对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虽持肯定态度,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参考案例:(2015)民提字第126号】;另一方面,信托关系成立的有效前提是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金融机构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仅凭信托收据放单的后果即是金融机构丧失该货物的所有权,如果没有其他担保,融资企业未将货物销售的款项偿还金融机构后又无偿还能力的,金融机构面临的将是融资款无法追回的严重损失。

2.企业虚构贸易骗取贷款

金融机构在开展贸易融资过程当中,往往通过审核融资需求企业提交的各种单据、合同等文件的方式,以及结合企业的资信状况,来综合鉴别贸易的真实性和业务的风险性,虽然金融机构都会尽最大限度的审慎义务以排除风险,但仍存在部分融资需求方利用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提供虚假贸易文件,以通过虚构的贸易链条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融资款项,最终实现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融资之初为融资需求方提供担保的公司,也基本都是空壳公司,并无实际有价值资产,最终导致金融机构根本无法顺利收回贷款。

3.债权转让程序不完备

在保理融资业务中,融资企业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金融机构,以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放款。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须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若没有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不发生效力,金融机构不得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虽然金融机构往往会在争议案件中主张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

(二)引发贸易融资相关派生纠纷的风险

1.担保合同纠纷

① 是否享有对贸易合同标的货物的优先受偿权

通过质押货物设定动产质权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质权设立有一定的程序,交付是一个重要环节,当货物由第三人占有时,情况更为复杂。动产质权是否设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首先,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设立动产物权的,除了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之外,还要交付质押动产。但是大宗货物牵涉到海上运输、仓储、进口报关、税收等因素,动产交付变得十分复杂。如果质押动产没有实际交付,就会被认定动产质押不成立;其次,实务当中,也存在使用提单等单据进行权利质押。实务观点认为不记名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以提单质押产生开证行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但是记名提单的权利质押是否能够产生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的优先受偿效力有待商榷,至于仓单质押更难以产生不记名提单的优先受偿的效力。

② 重复质押

贸易融资安排中,金融机构除了以货权为重点外,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均会要求融资企业另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申请融资授信时的保证金担保,债务人以自己财产的抵押或质押,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企业提供保证等。而重复质押获取贸易融资是过去几年来常有的方式。在货物质押的情形下,通常货物为第三方保管,不需实际交付,甚至监管方都没有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货物特定化。一旦重复质押,金融机构很难对重复质押的货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2.因主债务人破产引发纠纷

①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那么基于主债权的担保债权范围是否也应当受此限制,这是该类案件中争议最大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有法院认为,破产债务与主债务属于性质不同的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主债务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债权应当向担保人求偿【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96号、(2017)粤12执异25号】。然而多数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参考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② 破产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金融机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同时,《担保法》第六条又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那么,如果主债务人在债务尚未到期时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是否即视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权人能否基于《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责任?对此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

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① 实践中没有对于“实质性争议”的明确界定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是否能够实现担保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但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实质性争议”,并且审判实务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法院对于“实质性争议”进行较为明确地解释。因此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时多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这对于标的金额高达几千万甚至过亿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来讲,法院在裁定过程中很大程度依靠自由裁量,容易导致误判、错判,不利于维护债权人金融机构一方的合法权益。

②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重复抵押、质押带来的风险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如担保财产存在重复抵押、质押情形,且已有法院采取首封,金融机构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很可能需要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如果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首封法院案件的债权范围,则金融机构甚至无法得到任何清偿。

二、风险防范建议

1.金融机构应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各环节中的控制要点和流程操作要求;

2.参与对融资商品的物权控制,尤其在提单或仓单质押的情况下,应亲临仓储现场看货与盘点,监管期间定期现场检查,控制好货权,以避免货物被重复质押的风险;

3.依照法定程序完善相关担保手续与通知的义务,如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通知,提单或仓单质押的通知,抵押的登记等;

4.尽量采取不冲突的多元化担保形式,如在动产质押的同时加应收账款质押或保证金质押;谨慎审查担保法律文件,尤其注意仓单、提单、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

5.在业务开展过程当中,注重对融资企业开展细致的尽职调查,并建立、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一旦引发纠纷,能够快速、高效的采取措施,摸底除享有抵押、质押之外的其他有价值财产,并及时保全,以降低资金回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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