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从公司法解释五看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的裁判趋势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4-30 18:14:2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有害”的关联交易往往是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将公司利益转化为个人利益的主要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利益受损害的最终后果承担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小股东。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共同设立东圣公司。2013年12月1日董事长王刚主持召开了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故东圣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

兖矿公司、永峰公司认为该关联交易损害到了他们的股东利益,故诉求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过两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通过案例,我们看出在公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对于“有害”的关联交易,小股东通常的应对措施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救济途径存在两个问题:

1、关联交易形式上是合法合规的,即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等。由于大股东往往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必然会按照大股东意愿通过,小股东的反对意见自然不被大股东所采纳。众所周知,形式上的合法合规并不能改变实质上的不公,而小股东却往往因此申诉无门。

2、公司在涉及“有害”关联交易时,小股东想要代位行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提起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诉,但是如何向关联交易合同公司相对方主张损失却困难重重。

公司法解释五出台后,关注点放在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上述案例中即便是股东会决议有效,只要其实际上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法解释五之后,为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案的审理指明了方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关联交易中最高院明确了一个态度,那便是合法合规并不等于公平。在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直接明确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院不再注重的关联交易中形式上的合法合规,更关注案件本身的实体公平,加重了大股东的举证义务。

其次,关于“有害”关联交易效力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之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小股东撤销关联交易或主张关联交易无效有了《公司法》下的救济途径,实际是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公司法解释五在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同时似乎也有意无意的做了一些留白,值得我们思考和揣摩。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被告还应以何种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未予以明示。笔者的观点是,被告除证明关联交易已被披露、通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告还应当对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进行解释。但公平本质上是商业合理性,对于商业合理性判断的标准及举证边界如何界定,又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中明确赋予了小股东能够主张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向关联交易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对于向关联交易方追责问题上,小股东最大的风险是难以举证证明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何细化追责流程,使赔偿责任落到实处。关于这一点,恐怕还需等待司法实践中再进一步研究。

总之,公司法解释五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于《公司法》立法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空间,需要我们法律人不断的去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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