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5-14 17:14:46  作者: 体育业务团队

摘要:近年来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尤其是大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断增多,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以及它的法律保护,成为业内重要的关注点。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认定、保护模式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体育业务团队将主要以“中国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裁判观点,分析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保护相关问题。

一、案件基本案情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www.ifeng.com)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该网址于2013年8月1日转播了涉案两场比赛(即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经调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曾因合作关系共建了播放页面域名(www.ifeng.sports.letv.com),在合作期间,乐视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依据乐视公司获得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链条来源,其授权仅限于在自营网站上,并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

新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新浪公司的独占权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故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二、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1、停止侵犯新浪公司拥有的中超联赛视频的独占传播、播放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正当公平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3、立即停止以显著规避授权限制为目的,在凤凰网上用与第三方进行所谓“体育视频直播室”合作方式达到门户网站上直播中超赛事视频效果的行为;4、立即停止向用户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5、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6、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经营的凤凰网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案件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综上,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判决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赔偿损失50万元等。

2.二审法院观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法院无权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设定其他作品类型。电影作品至少应具有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直播存在着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观众的需求、信号的直播标准等客观限制因素,使得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方面基本上并无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则相当有限。因此,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中超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新浪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据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被诉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

上诉人天盈九州公司与乐视公司之间属于分工合作关系。分工合作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该合作关系中并不仅仅提供链接服务,同时亦与乐视公司在该网络地址下共同向公众提供视频,故上诉人应对该网络地址中向用户提供视频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仅提供链接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所受侵害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对其不正当竞争诉由未再进行审理,而被上诉人针对这一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在被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这一诉由无法进行审理。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法规制途径

天盈九州公司等与新浪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相差较大,该案件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基本上确立了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的司法裁判观点,同时二审法院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公用信号的救济渠道进行了讨论性的论述。

1.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由于不具有固定性和独创性较低,一般不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非经合法授权对体育赛事广播信号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权利范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直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转播内容,故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其中第一种广播行为“无线广播”为初始广播行为,通常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行为,而后两种行为则是在接收到初始广播信号后对该信号的转播、传播行为。案件中非经合法授权对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行为,属于广播权调整的第二种行为,即“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3.非广播组织,例如案件的新浪公司,可以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授权和许可享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承载该节目的广播信号)的广播组织权,但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中的转播行为并未涵盖网络直播这一有线转播行为,目前仍无法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权利救济。

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将转播行为所采用技术手段不作限定,包括一切无线及有线方式,从而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则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公用信号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渠道。

综上分析,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保护尚无统一、明确的法律保护,尤其是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路径更为不足,目前只能原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或采用相关行政救济措施。业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具有一致共识,随着体育产业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越来越广泛的覆盖,确立明晰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路径刻不容缓,建议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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