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融资性贸易的常见交易模式及法律关系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6-03 10:35:05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近年来,融资性贸易纠纷频发,尤其是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已成常态。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融资性贸易的常见交易模式、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提供争议解决路径。

一、融资性贸易的常见交易模式

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二是循环融资性贸易。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个交易是否存在闭合,具体如下:

(一)非循环融资性贸易

非循环融资性贸易的融资形式由来已久,一直是钢贸、煤贸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广泛采取的融资贸易形式。

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存在货物流转的过程。买卖双方有实际货物交付,买方具有真实的买货需求及意图,但是因为资金紧张而无法直接从卖方购买货物。于是,买方为了获取货物,通过第三方向卖方购货,之后买方再向第三方购买该批货品,而在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款,往往是在第一个买卖合同交易价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等资金使用费。

非循环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如下两图所示:

非循环融资性贸易

备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

非循环融资性贸易——合同、款项、发票及货物

备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合同、款项、发票及货物

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多签署买卖合同进行相关融资性贸易,因而往往纠纷的案由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纠纷的起因也较为单一,即买方无法按期支付货款,致使整个资金链条断裂,第三人(即托盘方,实际出资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循环融资性贸易

循环融资性贸易与非循环融资性贸易不同,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且各方均明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实际货物。

循环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模式如下两图所示:

循环融资性贸易

备注:循环融资性贸易

循环融资性贸易——合同、款项、发票及货物

备注:循环融资性贸易——合同、款项、发票及货物

在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多个买卖合同除了价款外,在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均一致,并且融资方低卖高买,从形式上看一直在从事亏本生意,但是实质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纠纷的起因亦通常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循环签署合同、归还资金。

二、融资性贸易交易模式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在非循环融资性贸易,还是循环融资性贸易中,这种交易模式既可能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在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借贷合同无效两种情形。

(一)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法院认定交易模式涉及的各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主要是依据“表面形式主义”,即主张为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有证据证明完成系列交易,如合同、发票、收货确认单据等,且相对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与贸易各方有融资的共同意思联络,此时宜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便“走单、走票、不走货”,该模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各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

当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时,法院对于借贷合同的效力逐年发生变化:从绝对无效至逐步松动,从逐步松动至现在的有限有效。举例说明,如果买卖合同均为2014年签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是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有效的,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因此,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在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因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才能有效。

首先,根据1996年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进一步确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如果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借贷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但是在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很难证明各方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订立合同,因而仍有较大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各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如果各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且借贷合同不违反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则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法律后果

(一)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法院认为各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则卖方可以向买方主张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认定为借贷合同且有效

如果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订立,且不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此时法院可能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方可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此时,出资方是否可要求通道方按照表面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表面意思应属无效,应当依据隐藏的意思表示划分责任。从此规定来看,按照表面合同要求通道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三)认定为借贷合同且无效

如果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并不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订立,或者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订立,但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则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因为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资金,当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返还时,担保人、出资方、过桥方及其他相关方就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是非循环融资性贸易,还是循环融资性贸易,该种交易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在民事程序中既可能会被认定为买卖合同,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尤其是在循环融资性贸易中,由于各方明知实质交易模式及真实交易目的,出资方想要通过民事程序向融资方追索融资款存在一定难度。当融资性贸易无法进行时,融资方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即使民事胜诉亦难以清偿。因而,适时引入刑事程序对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采取措施,可能会对民事程序的进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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