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最高法公报案例新探: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还能主张抵消吗?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8-06 13:33:57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债务抵销作为消灭债务的一种方式,已经广泛应用于民商事领域。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在《合同法》中比较简单,由此在实务中出现因对抵销权行使条件不明晰而无法及时保护债权的情形,尤其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用于债务抵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通过对抵销权的形成与行使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得出互负到期债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的观点。

债务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但无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研究,都不足以应对实践中法定抵销权所反映的问题。对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一方是否仍然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就该问题司法判例中存有“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的相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则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再51号的公报案例中,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对此后的债务抵销实务运用具有较大影响。

一、案情简介-- 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债务抵销

2005年4月, 悦信公司接受源昌公司的委托办理事务,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
2005年11月,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退还费用。后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
2011年11月,悦信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源昌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
2012年6月, 生效判决查明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并认定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
2015年4月, 源昌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将悦信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和源昌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借款相互抵销。
——引自[(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二、最高法观点-- 抵销权的形成与行使为症结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主张抵销,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问题,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问题。对于第一点,因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这段重合的时间部分内,双方债权均均可履行,而不受时效的限制。对于第二点,最高法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据此可知,通知只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即便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

三、律师视点--法定抵销权的全方位解读

(一)抵销权形成的法定条件解析

抵销权作为法定权利,法律对其行使的条件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以看出抵销权形成具有三个法定条件:

1.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当然,《合同法》也有“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这属于约定抵销权的范畴。另外,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2.债务均已到期

按文意理解,债务均已到期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首先,双方债务均已进入得为履行的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满,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间,应当有部分时间上的重合。例如对于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在其诉讼时效届满前,对方的债权应当已经届至履行期;对于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在其履行期届满时,对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尚未届满的状态。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便达到“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法定条件,即便之后在行使抵销权时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影响该法定条件的达成。

3.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为“依照法律规定”与“按照合同性质”,其司法解释为弥补法律条文上的漏洞,对此作了扩张解释,增加了“合同约定”情形。由此,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法律性质上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另一类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作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的禁止强制执行债务,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等;还有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得抵销条款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债务抵销时,应注意其是否为不得抵销的债务。

(二)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探究

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形成,抵销权的形成是行使抵销权的基本前提。当事人行使抵销权不受期限和条件的限制,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且通知本身只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而并不是抵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对方,也不影响抵销权的形成。抵销通知即是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不需要经过其同意就可以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这里的“一定条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外,还包括用以抵销的债务与被抵销债务的可履行期间,即履行期间届满至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存在重合部分。

四、实务建议:法定抵销权在诉讼中的行使路径

如果作为主动债权人,其在诉讼中可以行使抵销权。但由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抵销权在诉讼中的行使方式未明确规定,导致主动债权人究竟是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还是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成为实务中的难点。

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外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诉讼中的抵销,是为抵销抗辩或者反诉抵销,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引自[(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明确了抵销权既可以抗辩亦可以通过反诉方式行使,但并未指明两种方式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标准。通过对债务抵销行为作进一步分析,抵销权在诉讼中的行使路径应按以下两个层次予以判断:

(一)诉讼中的抵销属权利消灭抗辩,原则上以抗辩行使

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目的在于消灭对方的债权请求权,所以应当归为权利消灭抗辩。但此抗辩具有依附性,即如果当事人债务未到期,那么对方就不能主张债权,当事人也就无法提出该种抗辩主张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法定要件决定了当事人无法在其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单独主张抵销。因此,在诉讼中的抵销作为权利消灭抗辩,其主张不具有反诉所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应以抗辩方式行使。

(二)如行使抵销权会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以反诉主张抵销

实务中,存在因行使抵销权而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例如主动债权人因在诉讼中解除其与被动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享有请求损失赔偿等权利,而又以该权利来抵销被动债权人的债权。该抵销权的行使,不仅产生消灭对方主张到期债权的法律效果,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此产生。这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被动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作为抗辩处理,则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得到全面的审理,因此,以反诉的形式行使抵销权更有利于双方之间债务纠纷的解决。

五、结语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明确了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即只要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仍可抵销。最高法对债务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解读,加强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当然,这并不是鼓励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理应切实注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寻求抵销权的发挥空间,及时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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