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试析认缴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3-05 16:32:4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自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来,大部分股东设立公司时不再对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如何保护认缴出资股东与实缴出资股东二者的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司良性发展,成为一个热点问题。本文试从法律规定及已有判例两个角度,分析认缴出资股东与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有何差别。

一、认缴出资股东的财产权

虽然股东权利有多种分类标准,如自益权与共益权、人身权与财产权等。但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可以分为享有资产收益的财产权,以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表决权在内的人身权。因此,本文以下将从股东的财产权及表决权角度,分别探析认缴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这些权利。

案例

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昌辉公司持股90%、朱某持股10%,2004年6月15日验资报告载明,邦辉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朱某所持之股权),并责令改正。

因朱某未出资,邦辉公司诉请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

(案例索引:(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相较于人身权来说,财产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这是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基础,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均对认缴出资是否享有财产权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与股东的表决权不同,作为投资收益,只有投入后才享有,才能保证对实缴出资股东的公平。邦辉公司章程对分红权仅作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此处的出资比例应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故昌辉公司享有分红权,朱某不享有分红权。

并且,因朱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邦辉公司可以对其其他财产权利作出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朱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邦辉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限制朱某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

二、认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在股东的众多人身权之中,表决权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核心权利,其他诸如知情权等在内的权利,均是以表决权为基础的辅助性或增益性权利。故下文将探讨认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因未实缴出资而受到限制。

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系已到期认缴股权。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出资比例”是指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指认缴出资比例?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表决权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此处的“出资比例”指认缴出资比例,股东行使表决权并不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再结合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邦辉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行使表决权的“出资比例”明确说明为“实缴出资比例”,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表决权以“认缴出资比例”为原则、股东约定的“实缴出资比例”为例外的规则,邦辉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比例”并无特别说明,故应认定为“认缴出资比例”。因此,即便朱某未实缴出资,但这并不直接影响其行使表决权。

那么,邦辉公司另一股东昌辉公司无法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朱某进行约束吗?

在实缴出资期限已到的情况下,朱某始终未出资,这既侵犯了邦辉公司的利益,又侵犯了另一股东昌辉公司的利益。如《公司法》保护未实缴出资股东表决权,却未创设途径约束朱某,必然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最终导致邦辉公司秩序失衡、再难经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给了邦辉公司、昌辉公司一条解决路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在本案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邦辉公司可书面通知朱某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如该期限届满后,朱某仍不缴纳,则邦辉公司、昌辉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朱某的股东资格。此时需要注意,为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邦辉公司及昌辉公司应固定好朱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防止解除其资格的前提不存在而导致决议无效;其次,股东会召开、决议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朱某诉请撤销决议。

既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约定以排除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么邦辉公司、昌辉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解除朱某的表决权呢?

随着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下发,这一问题的答案浮出水面。《九民纪要》对认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解释:“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邦辉公司章程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朱某与昌辉公司应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时,昌辉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权的规定,进而限制朱某的表决权,同上,昌辉公司应注意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防止被朱某以诉讼途径拖延时间。

以上观点为现行法律规定及主流实务观点,认缴出资股东的其他各项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大多可类比以上两种权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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