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实务要点问题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3-25 10:28:16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当债务人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频频出现,债权人除向债务人敦促履行债务之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人维护权益提供一条可靠路径。下面笔者结合近期实务经验,总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四个实务要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次债务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容易忽略的是判断次债务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次债务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满足诉的基本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次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较好判断,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次债务人为某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抑或被授权组织,此时就需要综合判断次债务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因此,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之诉,第一步需要判断次债务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主债权是否已经到期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应注意判断主债权是否到期。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合同之中,往往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是否达成,是主债权是否到期的判断标准。因此,当起草合同时,不仅应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更应明确最迟履行债务的日期,防止履行债务条件是否达成存在多重理解或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

三、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部分法院认为次债权数额确定是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前提,如次债权数额无法准确确定,则以未满足提起代位权要件为由驳回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但这一类判决受到其他法院的质疑,如果简单以次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起诉,则代位权之诉将沦为一纸空文。两种观点争论不断,笔者倾向认为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如下:

第一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提起代位权之诉时,次债权数额必须具体确定。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均未明确对次债权数额进行规定,而仅强调次债权应到期。因此,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且并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时,不应轻易剥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债务人多半债台高筑、无法偿还债务,但次债务人的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仍有一定或优良的偿还能力。因此,债权人选择提起代位权之诉,而非直接对债务人起诉。在这一情况下,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明确存在的情况下,仅以次债务金额无法确定驳回起诉,将使债权人再无其他路径可以实现债权。设想一极端情况,次债务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二者对次债务数额最为清楚,如二人串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法院均难以将次债务数额调查清楚。此时,仅以次债务数额未确定为由驳回起诉,未免难以说通。

第二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究竟是多少,亦属于代位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同时审理两层法律关系,因此法院仅以次债务数额未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不仅极大浪费诉讼资源,也无法为当事人解决诉争纠纷。

第三 ,代位权制度本就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设立,这种懈怠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本应数额确定的次债权数额变得不确定,但这种不确定并非实际上不能确定,而是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懈怠行为而导致的不确定。在这一情形下,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次债务数额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权利,代位权诉讼制度形如虚设。

第四 ,在代位权制度中,法律保留了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这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如债权人主张的金额超出次债务金额,次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次债权数额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

第五 ,部分法院以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举证不能为由,认可债权人主张的次债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债务人、次债务人掌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应当认为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在两种观点争论不断的情况下,这一处理方式较为灵活地将提起代位权之诉是否必须次债务数额确定的问题转化为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恶意拒不提供证据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进行制约。

四、债务人是否怠于主张次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应严格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债务人怠于履行次债权的规定,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即构成怠于履行次债权。同时,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应将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行为局限在诉讼或仲裁方式,如果债务人、次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积极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则不应认为债务人怠于履行次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次债务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积极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则可以对抗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从而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但这一规则必须以次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为基础,否则便不当增加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代位权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在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时,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因此,如不严加限制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将会违背代位权制度立法初衷。

以上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近期在实务中对代位权纠纷的几点思考,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见识到法官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利益的裁判,真正使代位权制度发挥出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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