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效力问题的全面解读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3-14 14:00:3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虽有明文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判定却并不完全统一。法院对此送达方式也采取谨慎态度。其中,“ 亲属 ” 范围如何理解、“ 同住 ” 如何判定是此问题的两大核心及难点。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全面分析近年不同法院支持及否定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解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了拖延诉讼,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躲避法院的文书送达,其中较常见的情况是:法院向有关地址送达文书拒绝签收,法院直接上门送达找不到被告踪影。在直接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法院被迫采取公告送达,而这无疑将会使得整个诉讼陷入长时间的拉锯战中,这对于原告权利的实现无疑是非常不利的。那么在直接送达方式中,有无一种可以一定程度上对抗被告拒绝领取法院文书拖延诉讼的方式?答案就是:在被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由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但是此种送达方式,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倾向采取,或者谨慎采取,背后原因就是此种送达如果方式不当,其效力容易被否定,从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出现问题。 以下我们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针对我国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同住成年家属的效力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上述法律规定是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的法律依据。

立法上并未对送达程序中的这一 “ 家属 ” 概念进行规制。通说理论认为,家属通常理解为同住的一切家庭成员。从立法上看,规定以“ 家属 ”为限,主要是因为家属与受送达人具有自然的利害关系及亲情责任。如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夫妻,具有自然的利害关系及亲情责任,必然属于家属的范围。而对于“ 同住成年家属 ”的理解,通说理论认为符合如下条件即可:1. 与受送达人在送达时经常性地共同在同一居所、院落生活;2. 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虽非近亲属,但与当事人有其他紧密关系的家庭人员,这里应该包括家庭长期使用的保姆。但与受送达人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冲突关系的人除外,如离婚案、析产、继承案的送达。

二、“ 亲属、同住 ”两者确凿无疑情况下支持同住亲属签收效力的实践案例

实践中有大量案例显示,在“ 亲属和同住 ”这两个条件确凿无疑情况下,法院认可同住成年家属其代收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有效。如: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681号梅山管与王佐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及相应应诉手续由上诉人的妻子签收;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即其妻子送达的地址在郑州市二七区的辖区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驳回了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

2.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774号朱安元与彭彦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况玲莉作为彭彦玲妻子、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诉讼文书,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并无不当。彭彦玲辩称其几年不回家,与况玲莉也无联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驳回了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466号李某某诉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2年1月20日向李某某位于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新西官房楼房1号楼123号的身份证住址对其进行送达,由王琳明于2012年1月24予以签收。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认可王琳明系其丈夫,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新西官房楼房1号楼123号系其户籍地址。据此,根据一审法院向李某某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已由李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至于李某某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时是否在该送达地址居住,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向其身份证住址和其户籍地址送达的效力。在一审法院已对李某某进行了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76号班江与马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班江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邮件由班江之妻左秀兰签收。” 、“班江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后应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如对收到的材料有异议应及时与寄件人取得联系,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原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56号陈丽芬诉林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亮与陈丽芬系夫妻关系,原审诉讼中陈亮已经作为陈丽芬同住成年家属代收原审法院向陈丽芬送达的诉讼材料,原审法院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的法律规定,在原审庭审中陈亮也确认陈丽芬知悉原审开庭信息,现陈丽芬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合理送达导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成立。”

三、同住或亲属缺少证据证明从而导致“同住成年亲属”签收效力被否的案例

然而,实践中亦存在部分案例否定成年亲属签收效力,而这些案件之所以效力被否,主要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 “ 同住 ” 或者 “ 亲属 ” 身份。如:

1.徐聪与胡建中、胡振儿民间借贷纠纷【(2015)浙金商终字第1766号】,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追加施祖勋为本案第三人,向施祖勋送达的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均由施祖勋之母沈香秋签收。二审法院认为:“沈香秋并非为施祖勋的同住成年亲属,施祖勋也未指定沈香秋为其代收诉讼文书,故原审中案外人沈香秋签收本案诉讼文书的行为,对本案第三人施祖勋不发生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即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范惠华、浙江省天台县健华工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浙台商终字第561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惠华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严重违法。经查阅原审案卷,范惠华的相关诉讼文书系本案另一当事人范永健在原审法院苍山法庭内代为签收。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范永健系范惠华的指定代收人。虽然范惠华与范永健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2巷6幢501室,但范惠华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范永健的《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的实际居住地并非在一起。而作为范惠华的非同住成年亲属,范永健至今未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范惠华,因此,原审法院将范惠华的诉讼文书交由范永健代为签收,不能认定为是对范惠华的有效送达。原审法院在未能依法向范惠华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3.于泽与孟亚军民间借贷纠纷【(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294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虽然于泽母亲签收传票,但于泽母亲不属于同住近亲属,亦非于泽诉讼代理人及指定代收人。现于泽否认收到传票,亦没有证据证实于泽收到传票。原审法院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致一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律规定、通说理论还是实践案例,代签收人必须同时符合 “ 同住 ” 、“ 亲属 ” 两个要件( “ 成年 ” 亦是要件之一,但并非此问题中的难点及核心),才能够使得其签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即该签收才是有效签收,法院的送达也才是有效,在此前提下如果被告拒不出庭,法院有权缺席判决。如果两个要件中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满足法定的送达程序,在此前提下的缺席判决亦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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