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出台,创投迎来新红利——创投税收优惠新政之法律解读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5-08 09:23:10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5月3日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下称“38号文”),决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执行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全面解读创投税收优惠新政的主要内容和突出亮点,并对新政执行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分析。

38号文主要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下称“合伙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分别提出相应税收优惠及前提条件。总的来说,在试点范围内,此三类主体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相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针对以上三类主体的具体情形,可以在以后做相应结转抵扣。

一、38号文出台背景

2016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下称“《创投意见》”),明确“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和行业自律”,并提出“培育多元创业投资主体”“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在“加强政府引导和政策扶持”方面,《创投意见》第(七)项要求相关部委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

因此,某种程度上可以说38号文是对《创投意见》第(七)项“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的落实。

二、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历史沿革

事实上,我国早前就对创业投资实施差别化管理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本次38号文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并非全新,而是此前政策的延展和深化。我们将此前的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梳理、总结在下表中,以期在此基础上对38号文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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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件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包括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和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三、38号文主要内容

38号文的基本内容和优惠政策都是建立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比如投资期依旧延续之前的2年(24个月)的规定;抵扣额也参照之前的法规规定,即为投资额的70%等。但相较而言,38号文更加符合政府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要求,符合利用创业投资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方向。

38号文的核心内容包括:

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天使投资人,如果符合以下四点条件可享受相当于投资额70%等额的税收抵消,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①投资方式是直接投资;②投资对象是科技型企业;③投资阶段为种子期、初创期;④投资时间满2年。

四、38号文的亮点与突破

相较于以往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38号文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突破,其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取消投资对象必须取得高新技术认证的限制

关于投资对象的要求,38号文使用了“初创科技型企业”这一提法替代了以往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提法。

以往所用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要求投资对象同时符合未上市、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2亿元)的要求。

38号文对“初创科技型企业”,列明了以下新的标准,具体包括:(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即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对“科技型”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占比要求。

可见,38号文没有硬性要求被投资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践中由于投资对象都是早期企业,企业知识产权储备不成熟情况较多,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和数量都有一定的欠缺,导致其很难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因此实践中获得优惠的创投企业并不多。38号文用“初创科技型企业”替代以往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调整更加务实,对创投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二)天使投资个人优势凸显

38号文明确天使投资个人可享有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而2015年10月01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仅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其规定的税收优惠。38号文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扩大至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人个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刺激创业投资的投资热潮,尤其是高净值个人的投资热情。

38号文还特别明确,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意味着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抵扣额度在一定条件下可转移至天使投资人投资的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这也充分体现了政策的人性化和对创投企业的针对性。

另需注意的是,38号文明确了天使投资个人的定义,天使投资个人投资者,不包括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这一规定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三)抵扣额度的转抵扣规定

38号文明确了无论是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还是天使投资个人都将享有投资额70%的抵扣额度。但是,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是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创投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抵扣的是分得的所得,合伙创投企业中的个人合伙人抵扣的是分得的经营所得,天使投资个人抵扣的是转让股权时应纳税所得额。此外,38号文对于公司制和合伙创投企业抵扣的时间并未限制。这意味着投资人持股满24个月后,从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获得收益或者转股获得的收益,无论时间多长,都可抵扣直至将投资额的70%抵扣完毕。

(四)备案要求

38号文明确,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4年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这意味着38号文对创业投资基金不要求证监会和发改委的双重备案,降低了申请政策优惠的创业投资基金门槛,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参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

以往针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均要求创业投资企业需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和运作,而该办法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投资方向等均有一定要求,同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为发展改革部门。随着证监会监管下的私募基金,尤其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后,也可以适用优惠政策。

五、执行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试点地区政策实施

38号文仅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实施。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地区,仍将执行以往的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是,财税[2017]38号文并未明确停止以往政策在试点地区的实施,试点地区内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选择按新的试点政策,还是可以选择按以往的政策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待实施中进一步明确。

(二)只适用增资不适用老股转让

38号文明确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及天使投资个人要想获得其规定的税收优惠,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简言之,享受税收优惠的投资,仅限于向被投资企业的现金增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或者其他出资方式取得股权的投资行为不能享受38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

(三)投资额的确定

38号文中所称的投资额,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者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那么分期缴纳投资的情况如何处理,要在后续备案时予以考虑。

(四)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能否穿透适用

实践操作中,有很多嵌套型基金、FOF基金或者机构与个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对于这类有限合伙型合伙人是否能够穿透到最终的法人合伙人或者个人合伙人,进而适用税收优惠政策,38号文并未进行明确,这就需要在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政策执行过程中进行明确。

(五)税务备案手续

38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涉及的相关主体,包括各类型投资主体,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以及被投资企业都需要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后续在实操层面,如何备案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六)执行时间

根据38号文,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这意味着, 2015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2015年7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人”等“个人投资人”也可以申请相关的税收优惠。

经过以上分析,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38号文鼓励了创投机构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中按照投资额的70%抵税的相关规定可提升创投机构的项目退出回报,进而提高LP的资金回报率,在募资时吸引更多优质资金成为创投机构的LP,从而进一步提升创投企业获得融资的便利程度;此外,38号文特别针对天使投资人也推出了抵税优惠,可以激励更多高净值精英人士加入到早期投资行列中来,创投机构也可能吸引更优质的人才加盟。

当然,作为企业来说,能否获得融资关键还是看自身的技术实力、商业模式等。尽管38号文在执行层面还有一些需要明确的地方,有待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并在实践中探索,但对于创投机构来说,有必要聘请专业机构和人士提前进行相关筹划,以便为充分享受本次税收政策红利做好充分准备。

注解: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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