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规范应收账款融资,顺应市场发展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11-06 15:22:53  作者: 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完善了应收账款定义、延长了应收账款登记期限以及增加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全面解读新《办法》,关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相关问题。

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新发布的《登记办法》更好地引导人民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

一、我国应收账融资的历史沿革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目前受到广泛使用的两种融资模式。债权的独立性、财产性、流通性的增强在客观上要求建立公开便捷的现代债权流转公示机制,以公示债权归属和债上负担,为债权流转的安全有序保驾护航。我国法律法规也正是基于此,为了配置相应的公示手段、建立合理的公示机制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债权流转等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与实践。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000〕44号),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2001年8月28,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权利质权还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200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该操作规则于2009年8月10日进行修订,后来被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所废止取代。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该公告附件包括《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

 二、新《登记办法》亮点解读 

1.完善应收账款定义

《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在应收账款定义中增加了兜底条款“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使得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更加严谨完备;明确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作为一项权利进行抵押,“收益权”融资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有些债权收益权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使用这类收益权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在这次修订中,明确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用来质押融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一般都采用PPP模式,这样PPP项目又多了一项融资渠道,相比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严苛条件来说,项目收益权质押操作更便捷简单。

2.登记期限延长

《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将登记期限从“1-5 年”修改为最短6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另一方面最长期限30年,和PPP最长30年的经营期限,以及我国有关收费公路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地区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为30年”保持了一致。而在原来最长登记期限为5年的情况下,像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权为质押的融资登记往往需要多次展期,增加了登记当事人的操作风险。《登记办法》的修订有利于这些项目收益权的融资期限和项目期限保持一致,减少当事人的操作风险,更加便捷了PPP项目的收益权的质押融资。

3.增加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

《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之前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到《登记办法》当中,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是应收账款的两种融资形式,纳入到《登记办法》中调整,能够比较统一的规范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这两种融资方式,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毕竟还是存在区别的。

 三、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存在本质区别。应收账款转让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新的债权人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买卖关系。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将应收账款为担保增加其信用指数,在其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之前都是合法质押债权的所有人。

2.实现方式与效果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转让人已经完全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自行承担能否从债务人处收回账款以及收回款项多少的风险。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应收账款收回的数额与担保债权的大小仍与出质人息息相关,质权人应将应收账款数额大于担保的债权额的部分还给出资人,反之,质权人可以就不足部分继续要求出质人偿还。同时,应收账款转让后,应收账款脱离出让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其他债权人除非具有其他合法理由,否则不能就该笔应收账款主张任何权利。

3.风险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坏账担保责任也随之转移到受让人手中,出让人完全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可能收取不能的风险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质权人同时拥有对出质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应收账款的质权,两种信用叠加以降低质权人承担的风险。

4.收益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获得收益来源于以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的差价,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质权人的收益来源于利息。所以通常情况下,保理商会以低于应收账款实际数额的价格买进,因其收回应收账款的回收率高于普通债权人,收取不能的风险较低,赚取其中差价,相对于仅收取利息的质权人而言收益更高。

《登记办法》的修订,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规范指引,同时,更好地引导用户开展应收账质押登记与查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仅在登记办法中提到参照《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在法律性质、实现方式与效果、风险及收益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来希望我国立法能够更加详细明确的规范应收账转让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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