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体育赛事直播中的法律保护问题

来源: 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7-11-09 10:54:49  作者: 公司业务团队

摘要:目前全球最具影响力和规模的体育赛事如世界杯、奥运会、NBA等以及国内的大型体育赛事大多采用了直播,体育赛事受到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追捧,同时也暗藏着巨大商业利益,因此一系列相关权利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从法律性质、权利归属以及权利保护几个方面的问题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

要弄清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清楚这两组概念的区别。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经过事先的版本设计,比赛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故体育赛事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既然体育赛事不属于作品,那么运动员也不能作为表演者主张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

体育赛事节目是转播方通过拍摄、录音等手段对体育赛事进行加工形成的音频或视频类产品。在体育赛事节目中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因此具备可复制性。

(二)体育赛事的直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

直播权是指赛事组织方许可其他组织对比赛进行摄制、录音并制作成音频或视频产品的权利。部分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具有“直播权”,可以禁止未经许可擅自对比赛进行直播的行为。然而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因此这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转播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三)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

正因为有上述概念的区别,可以看出我们通常所说的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的保护。学界对转播权问题同样存在分歧,主要争议在确定权利客体。一种观点认为,转播权的客体是节目本身。有学者指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本身,只有完成对它的性质界定,才能进行后续的研究工作。支持这一说法的学者认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直播或转播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属于这种邻接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转播权的客体是直播信号。有学者认为,广播组织者权是指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者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权包括录制、复制权和转播权。可见,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进行认定时,当前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概念模糊问题。

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体育赛事本身是体育竞技比赛,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对体育赛事进行了编排加工的赛事节目,则达到了著作权意义上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在体育赛事的报道中,赛事节目制作者要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如特写、慢镜头和重放镜头)中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使声音、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从而在视觉上达到赛事节目播放的标准,满足受众的视听享受。但是对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延及作品的著作权。

首先,转播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是广播组织拥有的一项邻接权,与作品的著作权分属两个范畴,它们的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完全不同,两者间存在关联但互相独立。转播权的保护重点在于禁止他人对广播电视转播,而著作权的重点在于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作品。其次,不构成作品的直播节目仍然受转播权保护。当前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有学者和媒体组织主张将其按作品定性,通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盗播行为。但对一个正在进行中的直播节目而言,认定其是否构成作品是缺乏充分依据的。

二、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归属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归属理论上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体育组织、协会、俱乐部所拥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另一部分是电视台和新媒体等购买了转播权的传媒机构所拥有的体育赛事视频信号。

事实上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来规定此项权利归属,查阅我国《著作权法》、《体育法》等法律都没有出现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这一概念。根据惯例我们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的归属按前述标准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的权利主体应为体育组织、体育联盟、协会、优育俱乐部,至于他们在权利分配和销售模式上,通常情况下体育赛事的体育比赛信号都是由赛事主办方委托第三方专门制作,支付报酬并签订委托制作协议,主办方根据协议享有体育比赛信号的全部所有权和经营权。以奥运会直播比赛的转播权为例,国际奥委会决定,凡是2000年以后申办奥运会成功的城市必须接受国际奥委会的一个条件,由国际奥委会创立的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承担未来奥运会的转播权转播销售工作。在2008年,我国就成立了北京奥运会转播权有限公司,由他们组成的国际轩队制作体育转播信号,然后将信号输入奥运会转播信息中心,由国际奥委会将信号再发至那些购买转播权的电视台,国际奥委会把销售出去的转播费用在奥运组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际奥委会之间分配。

第二部分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视组织,包括电视台和新媒体等传媒机构。比如奥运会转播信号的制作采用了制播分离的方式,国际奥委会成立转播有限公司,聘请国际上比较专业、实力比较大的转播机构录制体育赛事信号,然后将赛事信号发给奥运会转播有限公司。国际奥委会转播有限公司再把信号发给那些购买转播权的电视台和新媒体机构,北京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由北京奥运会转播有限公司把赛事转播信号发送到全球17个持权转播商,中央电视台和中央网络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由此可以看出,第二部分的权利主体为决定播放、确定节目及播放日期和时间的自然人或法人。实际上,由于体育赛事传播需要以一定的物力、财力和人力做支撑,实践中能够从事赛事传播行为的往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非自然人。

三、如何完善我国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健全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权利的法律体系

1.明确界定体育赛事的权利归属

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我国体育产业不断扩大,相关权利的开发也逐步走向规范化、市场化的道路。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的转播、产品专利权和广告制作权等体育无形资产的价值骤增,这预示着我们的体育产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权利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成败在于体育管理体制,科学有效的体育管理体制将促进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权利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目前,应加快推进我国体育行政体制管理改革的步伐,进一步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权利归属、营销主体和利益主体等关键问题。

2.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范围做扩大解释

当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面对的侵权现状与保护困境,根源在于新的直播节目形式、技术发展与法律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对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作出一些突破和更新。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订《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做扩大解释,从而对体育赛事直播涉及的相关权利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3.权利人自我保护
无论是通过何种法律手段寻求保护,都存在滞后性与不确定性,权利人如果只是被动地遭受侵权行为,并试图事后通过司法手段追偿,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完全弥补自身损失的,因此,这就要求合法转播方发挥自身能动性,在遭遇侵权行为的初期便作出快速反应,保护自身利益。比如,通过技术手段等保护自身利益不被侵害。

4.司法手段与行政管理手段共同作用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受到网络转播侵权的问题,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双轨制共同管理。司法手段作为解决问题的最后途径,能够在强制力上有所保障,且能够起到一定的追偿作用,但很多前置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如前述的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手段、行业规范等。其中,尤其应当注意行政管理手段。体育赛事的转播,无疑也属于社会经济行为,涉及广泛的经济利益,必须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保护。这意味着权利人在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之前,还应当积极寻求政府行政监管作为保护屏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重视这种新技术手段带来的网络侵权行为,出台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或行业规章,并主动承担职责,为广播组织提供服务。这种监管保护应当集主动与被动为一体,通常情况下由于网络盗播行为发生时机不固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广播组织的举报后进行处理。例如侵权行为正在发生,而被侵权方受限于技术条件无法阻止,则只能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时规制,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此外,在涉及重要体育赛事转播的场合,如有必要可由节目转播方主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要求得到保护,以达到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目标。近年来,政府一直强调不能让网络成为不法行为滋生之地,建立行政保护机制无疑是将这个口号落到了实处。行政与司法两条途径,一项作为实时保护手段,一项作为事后追偿手段,可以更全面地覆盖所有阶段,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空白。

总上,在社会快速发展,新技术不断更新的时代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出现侵权、盗用等各种问题急需通过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对其赛事的所有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遏制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垄断等行为,保证市场在自由公平竞争的环境中良性发展,使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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