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公司化(制)到底是什么意思? | 关于律所公司化(制)的基础性解读(一)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6-22 14:37:14  作者: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刘光超

众所周知,根据现行的《律师法》,我国律所只有国资所、合伙所、个人所三种组织形式,没有公司制。那么,律所公司化甚至律所公司制到底是什么意思?有的人认为律所公司化就是把律所当成公司来运作不按照合伙来处理;也有的人认为律所公司化就是采取计点制来分配放弃提成制;还有的人认为律所公司化就是采取资合而不是人合;更有人认为律所公司化本身是个伪命题不值得探讨,等等。这是一个值得厘清的问题。

如果抛开所占比例较小的国资所和个人所,探讨这个问题,必须要面对合伙制和公司化(制)的区别。合伙不也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吗?为什么非要强调公司化甚至公司制呢?一般意义上讲,合伙和公司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营者之间的紧密程度不一样(合伙较为松散,公司较为紧密)、成立基础不一样(合伙基于合伙协议,公司基于公司章程)、资合人合成份不一样(合伙主要指人合,公司包含人合和资合)、治理结构不一样(合伙中合伙人可直接参与管理,公司中股东需成立董事会聘任经理来管理)、运行方式不一样(合伙主要依靠合伙人的分工来运作,公司主要依靠组织体系市场化的运作)、分配模式不一样(合伙分配依据合伙人特点较为灵活、公司分配根据股权比例较为原则)、承担责任不一样(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税负结构不一样(合伙不存在双重征税,公司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退出难度不一样(合伙退出程序较为简单,公司退出程序较为复杂)、发展方式不一样(合伙一般规模较小发展较慢,公司可以规模很大发展较快)这十大方面。大家不难发现,这些区别主要是指法定的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的区别。因此,如果律所可以公司制,确实与合伙制的律所将会产生很多本质上的差别。但是,如果一个律所法律形式还是合伙,只是提出了公司化,很多方面的区别(包括成立基础、资合成份、承担责任、税负结构、退出方式等)就将不复存在。这时,提出律所公司化的意义何在?我想,更多的是针对事务所的紧密程度、治理结构、运行方式、分配模式、发展方式这五个方面而言的,特别是针对合伙在律所中一般表现为关系较为松散、分配多为提成、管理相对初级等特点提出的,甚至更多的是在强调公司所更为注重的一体化、企业化、系统化等理念和倾向。

可见,律所公司化和律所公司制还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律所公司化是律所公司制的初级阶段,目前律师行业的实践中大多数只是并且只能(从法律角度看)停留在律所公司化层面,即使存在律所公司制的探索,目前只能表现为律所内部和合伙人的契约性自治。而且,律所公司化也不是否定合伙制的全部,而是在合伙的法律形式上注入一体化、企业化、系统化等公司更为注重的一些元素,对事务所的治理、运行、分配、发展进行模拟公司的改造。其中,最为典型的可能是以计点制分配为依托的律所运行管理体系这一公司化模型,这种模式与传统律所常见的以提成制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设计和运行管理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于是,“计点制”和“提成制”似乎就演变成了律所公司化和非公司化的代名词。实际上,这个认识是不准确不全面的。

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认为律所公司制终将在法律上得以实现。道可特所在坚持了十二年的公司化管理之后,率先在业内开始了公司制的尝试,在引入股权(暂时称为“权益”)的概念,区分权益合伙人和非权益合伙人的同时,通过决策端的纯权益决、权益人数双决、人数决相结合,分配端的权益分配和计点分配相结合,创造性的解决了资合和人合在律所的统一,在律所公司制的实践方面跨出了一大步。我们希望这种探索对于律所公司制的真正落地有所贡献,也希望更多的律师同行加入到这个队伍中来,更希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关注到这一律师行业机制的创新,并通过设立试点等办法给予大力支持。期待着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让律所公司制变成法律、变成现实、变成方向。因此,在本文接下来的讨论中会适当涉及律所公司制的一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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