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索赔问题探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8-03-06 11:39:36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守约方是否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司法案例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索赔问题进行探讨探析。
一、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索赔依据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也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约定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其中,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也最具争论性。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明确了守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但是,此条款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又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此后,为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计算,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规定法院在认定和计算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时,除了要运用可预见性原则进行限制外,还要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对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进行限定,就此我国通过法律法规确立了一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可见,在法律条文层面上是支持可得利益的索赔的。
二、可得利益的索赔相关案例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很少被直接适用,真正能直接适用此条款并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再经过计算判决赔偿数额的案例并不多,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做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合同受害方权利受到了过度保护或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的情况。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可得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郑某某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郑某某与万通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万通公司将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与交通巷交汇处的万通中心商铺以总价5035400元售予郑某某。并约定了定金交付、银行按揭付款的比例等条款。
其后,万通公司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付郑某某,由郑某某对外出租收益,但由于其他原因万通公司一直未向郑某某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万通公司向新华百货公司出售了包括郑某某所购商铺在内的商铺,并办理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
最高院认为,郑某某所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实际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万通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中郑某某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万通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某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万通公司赔偿11513700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万通公司赔偿郑某某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
虽然此案例在判决书中写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精神而做出的判决”而做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但是本质上是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某某购买价之间的差额做为可得利益损失,是通过评估鉴定确定的,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可以做出此判决,并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得典型案例。
案例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17号大连达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圣奥海底世界观光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达翔公司与圣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达翔公司为圣奥公司新装200KVA箱式配电站临时用电工程,工程造价92万元。合同签订后,达翔公司进行了开工前的准备。并在圣奥公司指定的设备厂商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145000元的设备(箱式开关站),并委托被告要求的设计单位大连浩普电力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图纸设计,产生设计费36000元。其后,达翔公司得知圣奥公司已将工程内容变更,并和另一家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故,起诉法院要求圣奥公司给付设计费36000元,箱式开关站货款145000元及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5%确定达翔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达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达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圣奥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欠妥。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该损失在订约时圣奥公司能否预见、达翔公司是否尽到减损义务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必要时可考虑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圣奥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判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很遗憾,此案件的后续判决在相关判例网并没有找到,我们无法了解发回重审后最终的判决是否支持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核心问题。但是,单单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和支持方面显得非常严格、谨慎,守约方需提供充足的证据才可能被支持,一般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赔偿数额的十分困难。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3号辽阳县兰剑铁矿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法院对兰剑铁矿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未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认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兰剑铁矿主张其为铁矿石加工企业,获取磁性矿石系用于生产,如果该事实成立,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为生产利润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其加工业务的生产成本、生产及交易过程中的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确定,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查明兰剑铁矿是否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措施,以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判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很遗憾,此案件的后续判决在相关判例网也无法找到。但是,最高院指导意见为可的利益损失,应根据其加工业务的生产成本、生产及交易过程中的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确定。从此案例看以看出,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做具体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认定、计算方法和标准多种多样,最终对可得利益的数额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三、结语
综上分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违约时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这一点并不存在疑问。我国司法裁判很少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通过综合分析计算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在裁判中更倾向于运用“确定性规则”来判断是否存在需要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往往以可得利益损失“不确定”为由不支持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希望诉求被支持,就需要守约方提交的证据是经过第三方鉴定评估后计算出的具体损失,即通过第三方的鉴定将可得利益损失“固定下来”。否则,仅凭单方的数据分析、销售额变化、人工成本等证据,使用抽象的计算方法来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可得利益损失是十分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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