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手机》之争谈名誉权的侵权与保护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8-07-18 16:34:55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从5月10日电影《手机2》开拍的概念海报发布,到崔永元通过微博平台炮轰冯小刚和《手机》的编剧刘震云,事情已经过去两个多月,冯小刚和刘震云均于7月11日首次对崔永元的微博发文给予回应,虽然角度不同,但都未回答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娱乐影视行业的“阴阳合同”问题,而是不约而同的提出质疑,如果崔永元认为电影《手机》对他造成了伤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将双方的争执抽丝剥茧,从法律角度看,崔永元需要保护自己的名誉权。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电影《手机》之争,对名誉权的侵权与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和构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其中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因此,名誉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法律保护名誉权实际上是保护法人或自然人所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若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就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常见的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 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是上述几种方式的混合。
2.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明确: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4.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在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
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还需要满足以下的三个条件:首先,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最后,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指行为人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
二、电影《手机》是否侵犯了崔永元的名誉权?
电影《手机》对于崔永元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我们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
1.名誉侵权要求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手机》的男主人公名为严守一,他的姓名和一些人物背景的设定和大众熟知的崔永元并不一致,但基于剧情中核心的因素——严守一主持一档知名的谈话类节目,而崔永元也是以“实话实说”这样一档访谈类节目被人们所熟知。通过查阅一些网络或媒体对于《手机》的影评,可以得知确实有大众将电影里的形象和生活中的崔永元结合起来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特定的被侵权人。
2. 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的,刘震云撰写小说《手机》,并由冯小刚编导上映,获得了较高的票房和一定荣誉,无论两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刻意通过这部作品影射崔永元的故意,只要电影客观上确实侵害了崔永元的名誉,则认定两人存在主观过错。
3. 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手机》中所塑造的主人公形象从一般社会评价来说相对较低,现实中大多数观影者容易通过严守一联想到崔永元,确实引起了诸多猜疑,认为崔永元是否就是作品的原型,是否他在生活中也存在电影中所描写的情节,事实上存在降低崔永元客观社会评价,损害他名誉的可能。虽然存在这种可能,但文学作品通常是来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要认定一部文学作品是将一个特定人物作为基本原型,通过艺术创作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名誉的效果并不容易。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名誉权案件作出了具体解释,其中第九个问题是关于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990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8号函复指出:“本案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函复表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并不受行为方式的限制,不能认为文学作品当然的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那种认为提出文学作品侵犯其名誉权的人均属于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从该案最高法院的回函和《解答》中可以得知,如果崔永元确有证据证明编剧刘震云在创作《手机》时是将崔永元作为作品的原型,或者其清楚甚至意图通过剧情引导大众将作品中的主人公联想到崔永元,那么《手机》构成侵害崔永元名誉权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由于《手机》2003年上映,距今已过去将近15年,即使存在侵权的情况,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客观上崔永元已经失去了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权利,挽回损失的机会。
三、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名誉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在《
虽然法律和最高法的《解答》中确定被侵权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但在实务中能够获此赔偿和补偿的情况相对较少。
四、名誉权侵权案例解读
从崔永元接受采访和微博发送的内容可以得知,他始终坚持《手机》为他带来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精神伤害。当时他为何没有诉诸法律不得而知,但崔永元诉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可以引起我们关注。
华麟公司利用崔永元《实话实说》节目中1996年6月的一期“该不该减肥”的话题,在未经过崔永元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剪接、添加、拼凑和伪造,制作了一个“美福乐”减肥广告,其中有崔永元主持的节目片段和肖像。该案从崔永元1999年4月起诉,到2001年一审判决,认定华麟公司构成侵犯崔永元名誉权和肖像权,判决崔永元胜诉,要求华麟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崔永元肖像做产品广告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八时至二十二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同时要求华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永元肖像侵权赔偿金六万元,名誉侵权赔偿金四万元,最后驳回原告崔永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崔永元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元,被告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这一案件从最初搜集证据到获得一审胜诉的判决,崔永元经历了将近4年的时间,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诉讼成本,这期间被告华麟公司利用该侵权广告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所需赔偿的十万元,这是因为被侵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个人精神损失的价值,或许这也是有些时候被侵权人不会在第一时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个人名誉权的原因。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行业研究
更多-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2018中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蓝皮书》包括上篇《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及下篇《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其中,《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继2018年成功发布首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之后连续第二年发布,该指数能够综合、直观反映近三年来保险行业整体的法律健康状态。《保险行业法律专题报告》则结合近年来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法律实务,针对当下行业实务中的热点及疑难复杂问题,从法律视角予以分析和解读,以期为保险行业及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发展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 -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作为编制单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支持单位,并在外部专家团队的指导下,共同打造的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之一。2017年,绿法(国际)联盟(GLGA)成功发布了其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的首份研究成果,即《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该研究课题的第二份研究成果。
品牌活动
更多-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