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对外部效力的影响(下篇)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3-11 10:03:17  作者: 资管业务团队

前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到公司自身、股东、董监高、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一直为公司法上的重大问题。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并对其进行详细解读,下篇将在上篇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决议不成立、决议被撤销和决议被认定无效后对外部效力的影响。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对外部效力影响的现行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营利法人基于可撤销的决议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该决议被撤销而受到影响。但是,该规定仅对三种公司决议瑕疵中的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影响作出规定,未对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的外部效力影响作出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根据该规定,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除基于可撤销的决议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该决议被撤销而受到影响之外,基于无效决议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亦不因该决议的无效而受到影响。但是,该规定仍未对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影响作出规定。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部效力的影响

决议不成立意味着决议不存在,但决议不存在并不意味着该决议未对外部第三人产生影响,比如,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某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并依据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署合同,但善意相对人很难从外观上识别股东会决议的真伪,亦无法核实股东会是否真实召开。此时,如何判定公司基于不成立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对外部效力的影响进行判断,即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理由如下:

1.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被认定无效和决议被撤销都会导致决议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①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决议不成立意味着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与决议无效和决议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相同,法律没有理由仅保护无效及可撤销决议的善意相对人,而不保护决议不成立的善意相对人;

2.《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对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提高交易效率,对决议不成立的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提高交易效率的必然要求。

三、相对人善意的标准

1. 相对人善意认定的一般标准

如前文所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善意相对人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③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并细化了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即: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在公司决议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如对决议机关、签字人员、参会股东或董事身份、关联股东或董事的回避情况、表决权通过比例等进行审核),确认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就可以认定相对人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对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即使出现公司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情形,只要相对人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形式上的必要审查且并非明知存在上述情形,则可认定相对人善意。

2. 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决议时认定相对人善意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审查了上市公司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是上市公司的真实意思,但是,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没有将该担保决议公开进行披露,此时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法院不会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将上述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规则扩大至“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即相对人与上述两类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应审查上市公司或股票在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的担保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在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若股东(大)会、董事会就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为此,笔者检索并整理了相关案例,法院裁判思路如下:

案例一:《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法院认为:亿阳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华地公司系商事主体,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涉案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二:《石城县城镇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发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59号】

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赣州发投提供了担保人石城城投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上所盖股东的公章经鉴定均为虚假,也即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公司并没有实际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担保人石城城投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石城城投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朱兴才个人印章,公司副总经理许勇华签字。债权人赣州发投主张《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是超越权限订立。但债权人赣州发投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理由如下:

1. 从《保证担保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债权人赣州发投并没有与担保人石城城投协商,担保合同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朱兴才签字,赣州发投并未举证证明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许勇华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权限。

2. 石城城投就案涉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由债务人北诚公司向赣州发投提供,而非担保人石城城投自身提供。

3. 从决议形式上看,债务人北诚公司向赣州发投提供的石城城投2014年10月9日董事会决议仅为复印件,提供的石城城投股东会决议先后有三份,有的决议上注明作废,三份决议加盖法人股东公章单位不同,在法人股东处加盖公章的单位并非石城城投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

综上,石城城投与赣州发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上述司法裁判思路,在公司不存在有效的担保决议且相对人未构成善意的情况下,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前文所述两项判决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同时,亦对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裁判,具体如下:

案例一:《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案例二:《石城县城镇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发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59号】

法院认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石城城投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担保人石城城投在公章、工作人员许勇华对外签名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材料的管理上均存在不当,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石城城投应对北诚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一般会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分担进行裁判。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正式施行,废止了《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④沿用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双方的责任分担规定如下:

• 相对人与公司均有过错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公司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相对人有过错而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模式为“三分法”,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在未通知股东或董事参会、伪造股东签名或盖章等情况下,可认定决议不成立;不予撤销的决议必须同时满足“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一般情形下,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则可认定相对人善意;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担保决议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相对人与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脚注

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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