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消极确认之诉的可行性分析
来源: 道可特了律所 时间: 2021-07-16 20:20:30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引言: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组成部分是股东,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正因如此,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确认股东资格往往是进一步解决争议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往往是隐名股东确认其资格从而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或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资格确认纠纷。多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自然人或法人具有股东资格,极少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自然人或法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当自然人(实践中大多为自然人)面临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时,如何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摆脱“名义股东”之困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对其具体范围进行了释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本文所探究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即探讨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当事人一方不具有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其本质是消极确认之诉。现行法律未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能够进行消极确认给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务的相关判决,大多数法院对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意义,与此同时,也存在极少数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不属于受理范围。
例如:
在苏兰英与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0102民初8540号】中,原告苏兰英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若原告认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虚假注册、冒名登记问题,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办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起诉依据的事实为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内容为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法院审理。”
由此看出,部分法院以股东身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为由,认定此类纠纷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笔者认为,案件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双方的诉讼请求也是民事诉讼,法院仅以原告股东身份经过工商登记确认而认定其不是民事纠纷实在有失偏颇,工商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法院作为审理决定、进行判决应以事实、法律为根据,况且提起此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前提正是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身份,不应在不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把前提作为结论。因此,法院以股东身份已经完成工商登记、登记错误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为由,对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严重错误。
例如:
在余华东与中山市帝思科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20民终4549号】中,一审法院同样作出不进行实体审理的处理,在裁决书中,法院主要阐述了两点原因,第一点原因与前述案件法院观点基本一致不再进行赘述,第二点原因是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包含消极确认之诉,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规定用以证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包括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观点存在明显错误,上述规定旨在明确当事人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的适格被告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程序中的身份,而非确定该类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仅能为“确认其股东资格”,此种解释仅限于文字的字面表达,无视了法条规定的背后的法理。
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明确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包含消极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本质上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本身就包含正反两个方面: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即确认具有股东资格和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无论民事主体提起积极之诉还是消极之诉,其根本都是通过对股东资格的肯定或否定达到对是否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确认,具有明确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既可以确认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也可以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论何种情况,当事人均享有有诉的权利。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同样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如何证明消极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都存在着一定难点。
例如:
在陈永侠与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20)渝05民终4732号】中,原告陈永侠在其他案件中因其作为被告重庆渝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列为被执行人,原告诉称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是否是特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首先要确认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成为该特定公司股东的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所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签名等均不是其本人直接向被告提供或亲自所为,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文件经原告授权。除此之外,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股东证明其冒用原告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出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登记时没有成为被告股东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在证明消极事实时证明程度标准与其他民事案件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当事人无须举证以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对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着一定分歧。
例如:
在郭献民与天津天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2019)津02民终58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郭献民已在工商行政登记中注册为天雅公司股东,郭献民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负担证明责任。不具备股东资格作为消极事实确无法直接举证证明,但作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有妨碍该消极事实所对应的积极事实即股东资格成立的事实存在。”
该案件中,原告郭献民未能证据证实其身份证被盗用,原告提供的工商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六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商登记不知情、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法院以此判决其败诉。
上述观点实际上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时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而在付琳与川南众合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2019)津02民终581号】中,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依据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该观点认为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者,仅需承担其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举证后,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且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足的风险,法院也会由此判决原告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原告仅须首先举证证明被冒名的身份信息未经原告授权即被用于工商登记,原告举证后,被告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若被告举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举证事实,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初步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时,可提交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写或授权他人签写、身份文件因其他原因得以被被告获取、本人对作为股东工商登记并不知情等相关证据。
三、结语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消极确认之诉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很大的操作空间,若能灵活构思,变换方向进行充分举证,被冒名股东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在此我们建议,无论在股权对外转让还是企业重整中,民事主体在面临摆脱“名义股东”牢笼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消极确认之诉,必定会发挥出其不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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